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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人****来 文档编号:10043637 上传时间:2025-04-19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4.9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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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水域船舶导航安全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从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作业和其他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负责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防城港水域的航行进行监督、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从事作业和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 第五条下列船舶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一)300总吨位及以上船舶; (二)外国船舶; (三)客船;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五)机动性有限的船舶; (六)其他待报告船舶。 第六条进出境船舶报告内容: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船舶信息,如吃水和货物状况; (二)船舶位置; (三)最后一个端或目标端; (四)拟靠、离开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船舶、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以下活动之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防城港外航道、江山港港内; (二)在锚地锚泊、提升锚或移动锚位置; (三)靠泊、离泊或换档; (四)船长超过100数米的船只在港掉头; (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操作; (六)进出船坞、试航或探底等可能影响船舶导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船舶报告应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九条 港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换档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船舶导航 第十条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可能靠近船舶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两船在会合或超越海峡前应及时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 紧急情况下,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超船。 第十二条 港内的船舶应以不危及其他船舶或设施安全的速度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以下船舶可在相应航道的一个方向上航行: (一)三亚海峡航行20000吨级以上船舶; (二)在东湾海峡航行10000吨级以上船舶; (三)西咸海峡、牛头海峡航行5000吨级以下船舶。 第14条避让原则 (一)不受当前吃水限制的船舶应避开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进出航道的船舶应避免沿航道内船舶的大致方向航行; (三)途中的船正在避让和靠泊、离码头的船舶; (四)其他船只避免大型船只进出港; (五)高速船避开所有船只; (六)本法规未涵盖,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五条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由于海况原因,无法在指定地点登机(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机动性有限的船舶进出港时; (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污染事故时; (四)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十七条当船舶进出港并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以安全速度航行; (三)积极与其他船舶沟通,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第十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 禁止航行规模超过大桥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船舶靠泊 第十九条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过码头停泊能力停泊。 第二十条船舶靠泊时,装卸设备应调整到正常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水域抛锚;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船舶锚泊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在临时停泊等特殊情况下,确实有必要进入港池附近水域抛锚,应当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停泊或抛锚。 第五章水下活动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下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下活动。 如有需要,通道或导航辅助设备、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到期后无法完成施工作业,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向公众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批准水域和使用批准船舶的操作。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在天内与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运行过程中,应根据相关规定,昼夜在明显位置显示灯型。 第二十九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HF和AIS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导航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关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示船舶,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进行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交通和航行安全报告。 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限制与水有关的项目的使用。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在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门检查验收并向公众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码头、装卸站(点)修船建造厂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污染监测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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