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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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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汉拍*卖中心〔以下简称汉*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简称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男,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系洋县供销社贸易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审第三人张*忠,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洲镇西大街69号,个体医生。 上诉人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贸易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张*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法人代表关*民及委托代理人冉*海、被上诉人之法人代表曹*发及委托代理人左*强和余*忠、原审第三人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检察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与被告陕西汉拍*卖中心的分支机构洋县拍卖行,在原告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对原告位于洋县南环路仓库8间两层半砖混结构宿办楼依法向社会公开拍卖。2005年11月25日,被告注册拍卖师关*民在洋*德裕园酒店主持拍卖会,拍卖原告所委托的房产。参加竟拍的有时恒道、童*贵、任*林和第三人张*忠,拍卖会竟价以18万元人民币开始竟价,到第六轮,参加竟价的只剩下持68号牌的张*忠和持12号牌的时恒道,23.4万元是持68号牌的张*忠应价的,拍卖师在连喊23.4万元第二声后,时恒道即举出12号竟价牌,表示加价1000元即23.5万元,拍卖师关*民在没有看清12号牌的状况下,边喊第三声23.4万元边敲了槌,引起参加竟拍的时恒道不满,与拍卖师发生争吵,折断拍卖槌,民警到场制止了事态,当场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不了了之。随后被告向洋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3.4万元竟买有效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尚未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程序尚未进行终了,被告请求确认尚未终了的拍卖行为的拍卖效力,不予支持,驳回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7月2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汉中民通字第369号通知:你公司本次上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原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上诉期间,与第三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房产转让合同书》,并收取第三人房价款225700元。2006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通知,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移交标的物并协助办理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同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提出三点看法,对被告上述做法认为不合法,是无效的,应该撤销改正;请被告及时协商重新拍卖事宜;鉴于洋县拍卖行已撤销,应解除委托合同。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复函,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等报请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之后再协商解决,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200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补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同时查明,陕西汉拍*卖中心洋县拍卖行已于2006年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拍卖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竟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同时被告也背离了《拍卖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需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未按拍卖法及拍卖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也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拍卖会后近半年才与第三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行为显属无效。由于被告违约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长期搁置,不能实现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原告依法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洋县拍卖行隶属于被告,不是法人主体,应由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四百一十条及拍卖规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拍*卖中心与第三人张*忠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与被告陕西汉拍*卖中心的分支机构洋县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终止履行。一审宣判后,被告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拍卖报价到23.4万元时,是持68号牌的张*忠举牌应价的,之后拍卖师又报价23.5万元,持68号牌的张*忠与持12号牌的时恒道都没有举牌应价,报价又回到23.4万元,拍卖师连报两声23.4万元均没有人举牌,在报第三声23.4万元后,持12号牌的时恒道才举牌,而此时拍卖师确认23.4万元的槌声已经响了。2、上诉人一直未接到[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赶往洋县法院才要了该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为没有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程序尚未终了,法院无法律依据确认其拍卖效力而没有支持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买受人的要求,与买受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才对该案提起上诉。3、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成交标的,反而要求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其做法背离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4、[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拍卖结果认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被上诉人同意,待拍卖行业的权威机构对拍卖结果作出结论后,再确定拍卖成交标的移交时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纯属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和单方利益的杜撰行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背离。2、洋县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张*忠补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被答辩人的自认行为,洋县法院已给上诉人送达了[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3、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过错全在上诉人,体现在:首先,上诉人在履行部分拍卖程序性义务时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其行为违反《拍卖法》第4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以及第6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之规定的程序;其次,上诉人将委托拍卖的房产拍卖给次高竟价者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3条关于拍卖的原则性规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委托人〔答辩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于以上原因,使委托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410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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