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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公司资产清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清收管理,挽回国有资产损失,实 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清收是指公司组织将市政府授 权经营的原国托信贷资产以及公司其他债权予以收回的行 为。
第三条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精干人员,成立专门清 收机构,负责对公司及有关出资企业的重大债权进行清收。
第四条 资产清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应收尽收的原则, 不得采用暴力、雇凶等方式;不得与债务人合谋转移资产、 逃避债务;非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不得放弃清收。
第五条 坚持自主清收与代理清收相结合,充分借助社 会力量进行资产清收。对公司不掌握债务人资产线索、自主 清收难度较大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原则上委托公司法律顾问 单位或者有能力、有信誉的其他中介机构代理清收。
第六条 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清收的,应当与其逐案 签订清收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和代理费用等 事项。其中,代理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2 年,期满后根据清 收工作实际进展,双方可以续签代理合同;代理费用根据案 件疑难复杂程度实行一案一议,按照收回资产的现金价值或 者公司认可的评估价值、协议抵债价值、法院裁定抵债价值 确定支付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收回现金或者资产价值的 50%。特殊情况下不以收回资产为主要目标的,代理费用由 双方议定。
第七条 对相关人员向公司举报债务人有效资产线索, 该线索非通过市场监督、不动产登记和车辆登记等公众途径
能够获得,且根据该线索收回资产的,按照收回资产的现金 价值或者公司认可的评估价值、协议抵债价值、法院裁定抵 债价值,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资产清收可以灵活采取 现金清收、以物抵债或者债权转让等多种方式方法。其中, 以物抵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债权转让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九条 公司资产清收人员应当切实加强债务人情况 调查摸底和清收案件研究分析工作,做到底子清、情况明, 意见合理,措施得力,成效明显。
第十条 资产清收责任部室应当认真加强对清收案件 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资产查封冻结期的管理,确保其均 不过期。因管理问题导致案件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资 产查封冻结期过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 人员的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案件,采取得力 措施收回资产的,对相关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资产清收有关事项,应当经公司党委会或者 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后,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其中,属 清收机构设置、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清收人员给予奖惩、 对债务人给予 20 万元以上本息减免的,应当经党委会研究 决定。
第十二条 与债务人有直接亲属关系的公司员工,在清 收过程中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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