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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天津职⼯⽣育保险有哪些规定
天津市职⼯⽣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和维护⼥性职⼯在⽣育和实施计划⽣育过程中的合法 权益,根据《天津市职⼯⽣育保险规定》 (津政办发〔〕 99号,以下简称《规定》 )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条 市社会保险基⾦管理中⼼...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天津职⼯⽣育保险有哪些规定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天津市职⼯⽣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和维护⼥性职⼯在⽣育和实施计划⽣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育保险规定》(津 政办发〔〕 99号,以下简称《规定》 )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市社会保险基⾦管理中⼼及所属分⽀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育保险经办服务⼯作。 第⼆章参保缴费
第三条已经参加养⽼、医疗、⼯伤和失业保险的⽤⼈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 直接办理⽣育保险登记,⽤⼈单位不再另⾏办理登记⼿续。
第四条《规定》第⼗⼀条第三款中“⽤⼈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 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法确认职⼯⼯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单位中断缴纳职⼯⽣育保险费,并在三个⽉内⾜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起计算职⼯⽣育保险待 遇;超过三个⽉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续并正常缴费次⽉起计算职⼯⽣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育保险费 的,从中断缴费当⽉起,停⽌享受职⼯⽣育保险待遇。对于已参加居民⽣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 ⽣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育保险和居民⽣育保险的参保⼈员,按照“就⾼、不重复”的原则享受⽣育保险待遇, 优先记⼊职⼯⽣育保险。在⼀次妊娠周期内,参保⼈员所发⽣的产前检查费,按照职⼯⽣育保险和居民⽣育保险对应 的限额⽀付标准分别计算,不重复报销。
第七条《规定》第⼗三条中“预留已怀孕⼥职⼯⽣育保险费”标准由市⼈⼒社保部门逐年公布,并交由⽤⼈单位参 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统⼀管理。
第三章⽀付范围
第⼋条《规定》第⼆⼗⼀条中“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是指⽣育保险参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伤保险和⽣ 育保险药品⽬录》和《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和⽣育保险诊疗项⽬⽬录暨服务设施标准》执⾏时,其中的B类诊疗项⽬ 和⼄类药品不设个⼈增付⽐例。
第九条《规定》第⼆⼗条“按照规定应当由职⼯个⼈负担的医疗费⽤”,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婴⼉发⽣的各项费⽤;
(⼆)超过定额、限额标准之外的费⽤;
(三)妊娠期间因保胎实施期待疗法发⽣的医疗费⽤;
(四)实施⼈类辅助⽣殖技术发⽣的医疗费⽤;
(五)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的产前检查费、⽣育医疗费和计划⽣育⼿术费;
(六)本⼈要求的特需项⽬所发⽣的费⽤。
第⼗条《规定》第⼗五条中“⽣育的医疗费⽤”,是指产前检查费、接⽣费、⼿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品费 等。
第⼗⼀条《规定》第⼗五条中“计划⽣育的医疗费⽤”,是指参保⼈员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 术、绝育术和复通术所发⽣的医疗费⽤。
第⼗⼆条《规定》第⼗五条中“⽣育津贴”,是指参保⼥职⼯按国家规定在享受产假期间应获得的⼯资性补偿。⼥ 职⼯按照本市⽣育登记制度办理⽣育登记后,可享受⽣育津贴待遇。⼥职⼯持有异地⽣育登记凭证的,须经本市现居 住地或其⽤⼈单位所属计划⽣育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申报⽣育津贴待遇。
参保⼈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育或终⽌妊娠的,按照本市⽣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育津贴待遇(具体⽀付
标准见附件1)。
⼥职⼯⽣育婴⼉并按规定开具《出⽣医学证明》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育津 贴。
第⼗三条《规定》第⼗七条中“难产”,是指⼥职⼯⽣育时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助娩和剖宫产的(⽆医 学指征,⽽由职⼯个⼈要求实施的剖宫产除外)。
第四章付费⽅式和标准
第⼗四条⽣育医疗费⽤采取限额、定额和按项⽬⽀付相结合的⽅式付费(具体待遇标准见附件2)。 (⼀)限额付费。包括产前检查费和⾃然流产或药物流产医疗费。
(⼆)定额付费。包括⾃然分娩、⼈⼯⼲预分娩、剖宫产、引产、⾼危⼈⼯流产、流产、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职⼯绝育术和男职⼯绝育术的医疗费。
⼈⼯⼲预分娩包括:单胎产钳术、单胎臀位牵引(助娩)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取胎盘术、毁胎⼿术分 娩。
引产包括:⽺膜腔内(外)注射引产、⽔囊引产和药物引产。
(三)按项⽬付费。包括绝育术后复通⼿术,宫内节育器取出伴有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绝经期1年以上,计划 ⽣育⼿术并发症,分娩期出现⽣育并发症,分娩期内合并严重内、外科疾病,以及在⽣育住院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 转诊转院分娩的,在转出医院发⽣与⽣育相关的医疗费。
计划⽣育⼿术并发症应由市或区卫⽣和计划⽣育委员会负责认定,并开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明,由⽤⼈单 位于出具《鉴定结论书》次⽉起12个⽉内,统⼀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申报。
分娩期出现⽣育并发症是指从分娩开始,到本次分娩结束期间出现下列情况:
1、⼦宫破裂;
2、⽺⽔栓塞;
3、前置胎盘、胎盘粘连或植⼊需采取急救⽌⾎治疗者;
4、产后出⾎;
5、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的;
6、妊娠期⾼⾎压疾病中的重度⼦痫前期和⼦痫。
分娩期内合并严重内科疾病是指下列情况:
1、合并**病伴⼼功能不全;
2、合并急性肝炎或慢性肝炎活动期、急性脂肪肝;
3、合并重度贫⾎(⾎红蛋⽩低于6g/dl);
4、合并重度⾎⼩板减少(⾎⼩板计数⼩于5万/mm3);
5、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甲亢危象);
6、合并肾脏疾病伴肾功能不全。
分娩期内合并外科疾病是指下列情况:
1、腹部伤⼝感染、裂开;
2、合并急性**炎、急性胆囊炎、急性阑尾炎;
3、合并肠道梗阻;
4、合并下肢静脉⾎栓、静脉炎。
并发症和合并症患者⼀次住院时间最长不超过45天。
第⼗五条参保⼈员妊娠28周(含)以上,采取或未能及时采取引产⽅式终⽌妊娠的,按照实际发⽣的引产、⾃然分 娩、⼈⼯⼲预分娩、单纯剖宫产等对应的⽀付项⽬,确定相应的待遇⽀付标准。
第⼗六条参保⼈员终⽌妊娠或实施计划⽣育⼿术出现合并症及并发症的,发⽣的医疗费⽤参照分娩期⽣育并发症 或分娩期内合并严重内、外科疾病有关待遇⽀付标准执⾏。
第五章结算管理
第⼗七条参保⼈员应于怀孕后12周内,持本⼈居民⾝份证到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基层定点服务机构联⽹办理待遇登 记。因特殊原因不能联⽹办理的,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保分中⼼办理;如委托他⼈办理的,还需出⽰代办⼈的居民⾝份 证。
第⼗⼋条参保⼈员在本市就医发⽣的符合规定的⽣育医疗费⽤实⾏即时联⽹结算。对于因特殊情况发⽣垫付⽣育 医疗费⽤的,由⽤⼈单位于⼥职⼯⽣育或终⽌妊娠次⽉起12个⽉内,统⼀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申报。
第⼗九条对于限额⽀付项⽬的医疗费,实际发⽣费⽤⾼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付;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 发⽣费⽤⽀付。
第⼆⼗条对于定额⽀付项⽬的医疗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员发⽣规定项⽬ 以外及⽣育保险基⾦不予⽀付的费⽤,由参保⼈员个⼈负担。
第⼆⼗⼀条对于按项⽬付费的医疗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项⽬付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员发⽣规定 项⽬以外及⽣育保险基⾦不予⽀付的费⽤,由参保⼈员个⼈负担。⽣育津贴发放按照《市⼈⼒社保局关于改进⼥职⼯ ⽣育津贴申领发放⽅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社局发〔〕 63号)和《市⼈⼒社保局关于调整〈市⼈⼒社保局关于改进 ⼥职⼯⽣育津贴申领⽅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施⾏时间的通知》 (津⼈社局函〔〕 7号)执⾏。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员提供规定项⽬以外的医疗项⽬和⽣育保险规定不予⽀付的项⽬,并收取相应 费⽤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员同意。
第⼆⼗三条参保⼈员因⽣育需要异地就医的,参照《市⼈⼒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员异地就 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社局发〔〕 110号)办理异地就医⼿续后,发⽣符合⽣育保险⽀付范围的医疗费⽤,按照本 市⽣育保险有关规定⽀付。
第⼆⼗四条参保职⼯因夫妻双⽅在本市均⽆直系亲属,可申请办理异地分娩⼿续,异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可放宽⾄ 具备助产技术资质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参保⼈员在异地发⽣的产前检查费、⽣育医疗费和计划⽣育⼿术费,先由个⼈垫付,由⽤⼈单位于⼥ 职⼯⽣育或终⽌妊娠次⽉起12个⽉内,统⼀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申报。费⽤的审核及⽀付标准,按照本市⽣育 保险规定执⾏。具备异地就医联⽹结算条件的地区,可实⾏异地就医联⽹结算。
第六章就医管理
第⼆⼗六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参保⼈或其所在⽤⼈单位及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医疗费⽤明细后15个⼯作⽇内 审核完毕,并将符合规定的费⽤拨付到参保⼈个⼈社保卡账户或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单位未按时⾜额缴纳⽣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责令补缴。⽤⼈单位未按规定补缴造成职 ⼯⽣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具备助产技术和计划⽣育技术服务资质,愿意为参保⼈员提供医疗、⽣育服务的 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协议须向市⼈⼒社保⾏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参保⼈员的⽣育和孕产期检查应当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市卫 ⽣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肝母婴传播⼯作实施⽅案的通知》 (津卫妇幼〔〕 381号)、《市卫⽣计 ⽣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孕产期保健⼯作规范的通知》 (津卫妇幼〔〕 104号)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新参加⽣育保险⼈员,从参保缴费之⽉起享受产前检查费、⽣育医疗费和计划⽣育⼿术费。⽣育津贴待 遇按照本《细则》第⼆⼗⼀条执⾏。
第三⼗⼀条因职⼯流动⽽发⽣的⽣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衔接:
(⼀)职⼯从未参保单位流动到已参保单位,在原单位发⽣的产前检查费、⽣育或终⽌妊娠医疗费、计划⽣育⼿术 费,由原资⾦渠道解决。转⼊新⽤⼈单位之⽇起所发⽣的产前检查费、⽣育或终⽌妊娠医疗费、计划⽣育⼿术费由⽣ 育保险基⾦⽀付,产假剩余天数的⽣育津贴由⽣育保险基⾦按规定标准计发。
(⼆)职⼯从已参保单位流动到未参保单位,转⼊新单位前发⽣的产前检查费、⽣育或终妊娠医疗费、计划⽣育⼿ 术费由⽣育保险基⾦⽀付,已休产假天数的⽣育津贴由⽣育保险基⾦按规定标准计发。转⼊新单位后发⽣的费⽤⽣育 保险基⾦不予⽀付。
第三⼗⼆条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员,⾃⽤⼈单位参保之⽉起所发⽣的⽣育保险有关费⽤由⽣育保险基⾦ ⽀付。产假剩余天数的⽣育津贴由⽣育保险基⾦按规定标准计发。
第三⼗三条按照规定已预留⽣育保险费的,⽣育⼥职⼯的⽣育保险待遇按照预留⽣育保险费标准给予⽀付。终⽌ 妊娠⼥职⼯的⽣育保险待遇按照实际发⽣费⽤给予⽀付。
第七章附则
第三⼗四条以城镇个⼈名义参加本市职⼯基本医疗保险,发⽣的计划⽣育⼿术费和治疗计划⽣育⼿术并发症的医 疗费⽤,按照本市职⼯⽣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统⼀由⽣育保险基⾦⽀付。
第三⼗五条进⼊退出企业职⼯托管中⼼的职⼯,发⽣的产前检查费、⽣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育⼿术发⽣的医 疗费⽤,按照职⼯⽣育保险有关规定报销,不享受⽣育津贴。
第三⼗六条参加本市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退休⼈员,发⽣的计划⽣育⼿术费和治疗计划⽣育⼿术并发症的医 疗费⽤,按照本市职⼯⽣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统⼀由⽣育保险基⾦⽀付。
第三⼗七条领取失业保险⾦⼈员的⽣育保障纳⼊职⼯⽣育保险制度,所需缴纳的⽣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中列 ⽀。领取失业保险⾦⼈员享受与职⼯相同的⽣育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期间⽣育分娩的,其⽣育保险待遇按照本 市职⼯⽣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统⼀由⽣育保险基⾦⽀付。
第三⼗⼋条参加本市职⼯⽣育保险的职⼯未就业配偶,应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纳⼊居民⽣育保险。
第三⼗九条本细则⾃2018年8⽉ 1 ⽇起施⾏,有效期五年。原《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育保险规定>有关问 题的通知》 (津劳局〔2005〕 238号)同时废⽌。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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