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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鱼** 文档编号:9987048 上传时间:2025-04-16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8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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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加强公司各二级单位的供用电管理, 明确公司主管部室和 供用电单位的管理职责, 进一步做好计划用电、 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 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 2 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矿、 公司下属各二级单位、 楚源公司驻 矿生产单位,楚源公司所属各服务单位。 第 3 条 各用电单位要高度重视供用电管理工作,尤其是地面单位, 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 建立供用电管理组织机构, 完善供用电管理规 章制度,配备供用电线路、设备必要的维护人员,定期开展检查、维 护工作,严格按规程操作,保障供电安全。 第二章 职 责 第 4 条 公司分管机电的总经理助理 1、 负责本公司供用电的行政和技术管理, 对全公司供用电的管 理和技术业务负领导责任。 2、 组织落实国家、省、市供电管理部门,以及煤炭行业各级管 理部门下达的与供用电有关的文件、通知、规章和制度; 3、 组织公司机电管理部门和供用电单位,与各级供电部门联 络,办理公司供电业务,处理供用电中存在的问题; 4、 组织公司机电管理部门、供用电单位,处理公司供电线路新 建、扩建、改建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5、 组织公司机电管理部门、供用电单位, 审核供用电设计方案, 保证提供安全、高效的供用电设计方案。 1 / 7 第 5 条 供用电单位的职责: 1、 供用电单位是本单位所有供电设备、线路(包括向使用单位 供电的高压线路) 及相关通讯网络管理的主体, 行政一把手是第一责 任人; 2、 供用电单位负责本单位区域内所有供电用设备、 设施和线路 的管理工作, 包括本单位变电所二次侧延伸出去的供用电设备、 设施 和线路的管理工作。 3、 负责本单位供用电设备、设施和线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 申请和建设过程中的监督、 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办理供用电许可协议 和合同。 第 6 条 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 1、 是在建工程过程中的临时供用电设备、设施管理的责任主 体,组织办理临时供用电许可协议和合同。 2、 负责全过程监督、管理工程项目中供用电设备、设施和线路 的建设过程, 组织方案讨论和设计审查, 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3、 负责组织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的送电许可协议和合同, 保证 供用电设备、设施和线路按时、正常地投入运行。 第 7 条 生产技术部 1、 生产技术部是全公司供用电设备、设施及线路管理的监督、 管理部门, 负责督促、 检查和指导公司各单位和工程项目部搞好供用 电设备、设施和线路的管理工作; 2、 负责协助、指导用电单位和工程项目部,办理临时供用电和 永久供用电许可协议和合同; 3、 负责组织解决供用电设备、 设施和线路在运行过程中和供用 电申请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包括临时供用电设备运行过程中和申 请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2 / 7 4、 配合企管部、供应部解决供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和配件在 采购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5、 负责组织公司供用电检查,督促用电单位处理存在的问题。 6、 负责起草公司供用电管理规定和规章制度, 检查公司各单位 供用电管理文件的执行情况,在公司范围内实行供用电规范化管理; 7、 组织公司各单位落实国家、 行业及各级领导机构颁发的供用 电方面的文件、法规、政策和业务部署。 第 8 条 质量技术监督中心 1、 负责定期检查、试验公司各单位高压用电设备、线路的年度 检验、试验项目,并监督用电单位处理检查、试验中发现的问题; 2、 负责检查、试验公司新采购的高压用电设备、线路金具的安 全性能,组织检查、试验高压用电专用的仪器、工具等,防止不合格 品进入使用环节; 3、 负责公司各单位 35KV 及以上的高压线路的巡线工作, 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需外委处理的联系并配合用电单位处理,对于重大的 问题直接向公司汇报,并配合处理; 第 9 条 企管部 1、 负责供用电设备、 设施、 线路及施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2、 负责组织生产部、用电单位处理供用电设备、设施、仪器、 工具和线路以及供用电施工工程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第 10 条 供应部 1、 负责供用电配件、材料、工具和仪器、仪表的采购工作,及 时提供各单位急需的供用电配件、材料,保障安全生产; 2、 负责组织生产部、用电单位处理供用电配件、材料、工具和 仪器、仪表在采购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3 / 7 3、 组织生产部、使用单位、供货商或工程承包方,解决供用电 设备、设施、线路、工程项目、配件、材料、工具、仪器、仪表在质 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保证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正常运行, 第 11 条 楚源公司各用电单位(指由楚源公司操作、维护的供用电 设备、设施及线路) 1、 各矿变电所二次侧向楚源公司所属单位供电的线路及下端 供用电设备、设施和线路, 均属楚源公司供用电管辖区域,如果出现 供用电问题,楚源公司所属单位负主要责任; 2、 楚源公司服务于公司各单位的供水、供气、供暖、制冷等 系统的供电设备、线路、设施和控制设备,以及被服务单位的变电所 (或配电间)及其向专门设备供电的线路、设备,均属楚源公司所属 物业部的管辖范围,对这些系统的供电安全运行负责。 3、 负责楚源公司所属单位管辖范围内供电设备、设施和线路 的操作、维护及其管理工作,处理运行中存在的各类故障,负责其更 新、改造、新建、扩建的申请,参与方案论证、设计审查和建设过程 的监督、管理,确保达到项目预期的目标。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 12 条 各矿分管机电的副矿长是供用电管理第一责任人, 对供用电 安全向矿长负责。负责建立并完善本矿供用电设备、设施、线路的使 用、维护与监督管理制度,实行按规程操作、维护,形成日常化的检 查、检修、维护与监管制度,实行巡回检查制、交接班制度和停送电 管理制度,组织处理并汇报供用电系统存在的问题; 第 13 条 地面单位, 包括工程项目部, 无论供用电系统是否向外委托 操作、维护和管理,都必须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管理。该指定人员必 须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 能分析处理一般供用电系统的 4 / 7 问题。同时,还要指定一名单位副职兼管供用电管理工作,完善相应 的规章制度, 制定完整的操作规范和安全措施, 以增强供用电系统的 管理力度。 第 14 条 楚源公司各生产、服务单位, 要健全供用电管理的组织机构, 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 制定完整的操作规范和安全措施, 培养专业化 的维护队伍。 第 15 条 各矿、 各地面单位及楚源公司所属各单位, 要加强供用电系 统管理,如属本单位责任范围内的供用电系统出现问题,使用、维护 单位负主要责任,监管单位负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同时,根据事 故的性质,追究机电副矿长(或分管副职)、矿长(或行政一把手) , 直至公司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高压线路管理 第 16 条 向公司各矿及地面各单位供电的高压线路,其更新、改造、 新建、扩建等,均由产权单位申请,费用也纳入产权单位结算。 第 17 条 质量技术监督中心负责公司 35KV 及以上的高压线路的巡线 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 18 条 公司各 35KV 及以上的高压线路的巡线、日常维护、小修和 供电线路中的一般故障处理, 均由质量技术监督中心负责。 土地协调 和与供电部门联系停送电工作由用电单位负责, 必要时, 可直接联系 供电单位给予人力、物力支援,或向公司申请,安排其它单位给予人 力、物力支援。 第 19 条 高压线路修理、更新、改造、新建和扩建过程中,生产技术 部相关负责人、 质量技术监督中心维护队和用电单位, 负责对建设过 程进行全程监管,竣工后,由生产技术部组织企管部、用电单位、质 量技术监督中心、施工单位进行验收。 5 / 7 第 20 条 与高压线路有关的事务或问题,需要与公司以外的单位联 系,或需公司内部多部门、多单位参与、协助时,由生产技术部机电 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协调。 第五章 地面供电一般规定 第 21 条 公司各基层单位在抓好安全供电的同时, 积极配合生产技术 部做好计划和节约用电管理,作好“避峰填谷”、停产检修、安全技 措和设备维检等工作。 第 22 条 公司各基层单位负责做好下属各单位计量装置的使用监督 检查、健全用户电表台帐,并按时抄表收费;负责地面供电系统,包 括 110 变电所或 35KV 变电所、各个生产车间及架空线路等所属范围 内的日常维护;负责用电统计报表及经济分析。 第 23 条 用电计划的审批权限在各单位机电部门负责,其下属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私自接火用电。 申请搭火和具体施工时由公司 各基层单位负责。 第 24 条 各单位使用空调器、电热器和非生产用电动机械等大功 率电器, 必须经矿级分管领导签字后并经生产部同意, 方可具体实施。 单身宿舍严禁使用各种烧水、做饭、取暖及大功率的电器设备。 第 25 条 工广区、办公室、职工宿舍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要做到天 不黑不亮,人走灯灭。路灯、节日彩灯、霓虹等工广照明应采用光控 或集控,科学合理设定开灯时间。 第六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 26 条 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 《电业安全作业规程》等法规 制度的有关规定。所有高压停送电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两票三制”, 6 / 7 严格执行 《电业安全作业规程》 中规定的“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和 “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七章 外转供电规定 第 27 条 按照国投新集[2008]85 号文件《关于新集矿区外转供电管 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国投新集〔2010〕 375 号文件《国投新集公司 办公园区外转供电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 28 条 本规定由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 29 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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