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 1993.08.19
• 【字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 【施行日期】 1993.08.19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
正文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93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 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 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 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做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 化、种子加工机械化、种子质量标准化和实行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并实行定期更新 更换生产用种的制度。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州、市、县 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 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农作 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 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原 (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良(原)种场的土 地、房屋、设备、资金和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良(原)种场地的,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在基本建设投 资、流动资金、贷款、税收、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农田水利基本建 设计划,优先投资建设。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 种质资源,具体工作,上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 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及有关资料报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 草研究中心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提供少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有关规定,报经检疫合格后,再经隔离试种,确定 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赠送、出售、援助)种 质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育种应当从当地的自然条件出发,培育高产、优质、高 效、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以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 省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育成并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少量育种家种子,并加 强栽培技术研究。提供新品种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和地、州、市两级审定制度。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报审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宣传和报奖。
第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当交纳试验费。具 体收费标准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有偿转 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宏观管理,建立农作 物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良(原)种场和农村特 约种子村、户及其他繁殖基地。
农作物种子基地应当按市场需要生产种子,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 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水稻、玉米等作物的杂交一代种(以下简称“两杂”种子)及已实现统一供种
的油菜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按需要与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牧草种子由各级畜牧管理部门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 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其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 子生产蓄可证》有效期为农作物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农作物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 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农作物种子生 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遵守《技术操作 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过程中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云 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具有《种子田间检验合格证》和《种子产地检疫合作 证》。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杂”及亲本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经营。 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可以经营自已选育(引进)并经审定的农作物优良种 子。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 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境内调运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 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调运出省的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 合格证》、《植物检疫证》;调运出省的“两杂”及亲本种子,调出单位和个人除 必须持有上述三证外,还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边境贸易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境证明及植物检 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六章 农作物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农作物 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并应当建立 农作物种子检验室,检验本单位的农作物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 的条件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 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牧草种子检验方法和技术,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 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当符合国 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 用。其收费标准按省农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
签章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拒绝、妨碍其执 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农作物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地、县三级储备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地、县两级储备救灾备 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隼备自用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农业生产的需要建设农作物种子储备 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储数量。农作物种子储 备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动用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需要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者给 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农作物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验, 保证质量。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农作物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 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 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所核发的证照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
证》的;
(二)向未经考核合格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 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56798--020111ccj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