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8篇.docx

上传人:鱼** 文档编号:9976556 上传时间:2025-04-15 格式:DOCX 页数:34 大小:65.9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8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4页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8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 8 篇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1 为了规范__小区电动车辆管理,给业主电动车充电提供方 便,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望共同遵守执行。 1、充电站仅__小区业主电动车充电使用,外单位及其他人 员不得使用; 2、本设备可以同时提供 10 辆电动车充电,充电时需自带 充电器,在机子上按下某一路的控制按键,刷卡(或投币)后, 系统就会给对应通道的插座供电,同时屏幕会显示工作状态及时 间,找到对应的插座后可充电; 3、充电站实行刷卡(或投币)充电管理,刷卡或投币 1 元 可以充电 3 个小时,以此类推; 4、本设备上对应的一个插座充一辆电动车,严禁一座多充 现象; 5、电动车需按秩序停放充电,充电时长不得超过 6 小时, 不充电或充电完毕的车辆不得停于此处,应停放到指定的位置, 以方便下一辆电动车充电; 6、充电站的供电时间为早 8: 00 至当日晚上 10: 00,请业 第 1 页 共 30 页 主提前计划好充电时间; 7、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电瓶、线路陈旧老化、电动 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所有 人负责; 8、电动车内严禁摆放贵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违者后 果自负; 9、充电站发生故障时,请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处,不得自行 处理; 10 、请自觉爱护充电设备,损坏照价赔偿; 11、需要购买充值卡的业主,请到 __物业管理处办理。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 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 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 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 第 2 页 共 30 页 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 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 信、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拼装或 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 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 适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 的电动车产品名录。 第九条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 收超标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 车。 第 3 页 共 30 页 第十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 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 账。 第十一条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 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 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 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 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 制度。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鼓励电动 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 4 页 共 30 页 第十五条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 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 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 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 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 晰、无法辨识的; (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 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 第 5 页 共 30 页 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 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 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 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 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 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 机动车驾驶证(C3)。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 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 第 6 页 共 30 页 年或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四条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 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 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 停放规定停放。 第二十六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 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 牌; (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 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 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 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 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 线行驶; 第 7 页 共 30 页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第二十七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 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 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 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公 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 8 页 共 30 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 20__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 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 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 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 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 9 页 共 30 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 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 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 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 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 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 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 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 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 第 10 页 共 30 页 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 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 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 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 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 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 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 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 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 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 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第 11 页 共 30 页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 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 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 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 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 第 12 页 共 30 页 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 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 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 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 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 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 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 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 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 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 第 13 页 共 30 页 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 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 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 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 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 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 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 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 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 第 14 页 共 30 页 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 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 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 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 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 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 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 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第 15 页 共 30 页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 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 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 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 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 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 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 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 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 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 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 第 16 页 共 30 页 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 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 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 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 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 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 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 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 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 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 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 17 页 共 30 页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 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 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 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 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第 18 页 共 30 页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 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 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 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 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 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 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 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 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 全过程监管。 第 19 页 共 30 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 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 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 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 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 第 20 页 共 30 页 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 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 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 元罚款。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 行车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 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 21 页 共 30 页 任。 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收缴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 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 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 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影响通行安全的; (八)违反规定抛洒物品、垃圾的; (九)违反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 第 22 页 共 30 页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 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 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 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 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 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 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 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 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 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 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 23 页 共 30 页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 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管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 20__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4 一、充分认识电动车火灾危害。近年来,我国电动车火灾事 故频发,并呈逐年增长趋势,起火原因主要为电气故障。电动车 大多在室内停放和充电,有的甚至停放在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 域,由于电动车车体大部分为易燃可燃材料,一旦起火,燃烧速 度快,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人员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伤亡。 二、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 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尽 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停放和充电 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三、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办公楼北面电动车充电处充电。 一个插座充一部电动车,严禁一座多充。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 器、电瓶老化,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由 第 24 页 共 30 页 车辆所有人负责;电动车内严禁摆放易燃、易爆物品,违者后果 自负。 四、电动车按次序停放充电,充电完毕或不充电的尽量不放 在充电位置,以方便下一辆电动车充电。 五、行政后勤服务中心应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的管理。 六、指挥中心对电动车充电处加强监控。 七、电动车充电处的消防器材未经允许不得移动。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5 为进一步规范校内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安全管理,有效防控因 违规停放、充电而引发的火灾、触电事故,确保教职工生命财产 安全,按照学校要求,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择使用符合国家规范合格的电动车。 二、电动车应停放在安全地点,电动车停放周围有易燃可燃 物的,必须及时清理,确保安全距离。严禁在 B6 楼内的停车 场、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或充 电,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为电动车充电的线路插座应由取得资格的电工安装并固 定铺设,不得私拉乱接电源线路。严禁私接电线、私接电源为电 动车充电,严禁在办公室内为电动车充电或将电动车电池拆下带 入办公室进行充电。 第 25 页 共 30 页 四、电动车充电时应当按照说明书规定进行,要远离易燃物 品,且充电时间不宜过长,充电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8 个小时。 五、加强电动车日常车况检查,规范电动车安全使用。 六、学院师生请严格遵守执行;因电动车违规停放和充电引 发的责任和后果,全部由车主本人承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知于 20__年 10 月 27 日起实施。各电动车车主要 自觉遵守学校相关规定,相互监督,共同营造平安的工作环境。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6 一、为维护停车场内交通及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内摩托 车、电动车、自行车整齐停放,特制定本规定: 1 、小区内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需到客服中心进行统一 登记,缴纳相关费用,车主按照客户中心指定的车位有序停放, 不得随意乱停乱放、不得停放在消防通道上。 2、小区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车停车场为不定时值守,请 锁好自己的车辆,避免车辆遗失。 3、停车场内禁止停放携带易爆、要害等违禁物品的车辆停 放。 管理处人员有权检查车辆及载货物并有权拒绝违规车辆进 场。 第 26 页 共 30 页 4、车主不准在车场内洗车,不准在车场内维修摩托车,防 止发生火灾事故。 5、停车场内充电电源功率(220v 交流电)较小只能用亍电 瓶车充电,不得用作其它电源,若有损坏照价赔偿。 6、车主在停车场内应保持清洁,不得乱丢杂物,保洁人员 实行不定时保洁。 二、为方便业主和住户的电动车充电,消除不规范充电带来 的安全隐患;完善物业对电动车管理,美化小区环境,特实行以 下管理收费标准:小区实行刷卡感应识别系统充电。 由业主预先充卡,充卡系统由智能充电厂家配备,磁卡需收 取 10 /张工本费,充卡费用业主任意充值。充值金额后可随时 刷卡感应扣费消费模式。 2、充电电费收费标准 0.2 元充 40 分钟,每耍卡一次为 0.2 元,需充几小时就刷几次,累计充电时间,到点自动停止。 (按每台车充 4 小时计算,应收取 1.2 每月充 15 次计算, 应收 15 元至 18.3、成本核算成本费总价 2972 元按 20 个车位分 摊,每个车位 148.6 12 个月收回成本,每个车位每月收取 12 元 成本费。 4、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两轮电动车收取 40 元每车每月; 三轮电动车收取 60 元每车每月。 (人力三轮车改电动三轮车按照 第 27 页 共 30 页 此收费标准执行)。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7 为有效预防和遏制电动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火灾事故发 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校园安全稳定,根据公安部《关于 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要求,结合我校实 际,现将规范管理电动车停放充电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电动车(含各类电动滑板车、平衡车)进入校区各 办公楼、教学楼、图书馆、实验楼、学生园区、学生宿舍、体育 馆、食堂、商场等建筑物内充电或停放,禁止从楼内拉线到楼外 充电。 二、校区内所有电动车(含各类电动滑板车、平衡车)、自 行车要按规定地点有序停放,禁止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禁止 在建筑内的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 为电动车(含各类电动滑板车、平衡车)充电。 即日起,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将定期与不定期开展电动车(含 各类电动滑板车、平衡车)规范停放与充电管理专项检查,对发 现违规停放、充电的车辆,将及时制止并对违规电动车采取强制 措施;对于违规停放和违规充电造成火灾事故的,将依法依规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广大师生员工请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 第 28 页 共 30 页 定,确保校园消防安全。让我们携手努力,共创整洁、安全的校 园环境迎接学校十五周年校庆。 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篇 8 (一)各部门负责督导和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进行纠正、整改、处理。 (二)各部门餐厅负责电动车的管理、调度及日常保养; (三)各部门餐厅电动车须由专人驾驶,车辆钥匙及随车工 具由指定人员保管,禁止随意借给他人使用或载人使用。 (四)两轮以上电动车在运送或转载货物时严禁超载或装载 危险物品,装运物料时,捆绑好物料,防止物料散落;因超载或 驾驶不当导致安全事故,将由驾驶当事人、餐厅经理、部门负责 人、安全员负全部责任。 (五)电动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新疆大学校园内交通安全规 则、遵守限速规定,严禁高速行车。 (六)电动车在使用前检查制动性能是否正常,故障排除后 方能行车。 (七)电动车使用完毕要停放在指定的充电位置,禁止将车 辆乱停乱放,占用通道。并对车辆进行清洁整理。 (八)电动车因长期或报废不使用,各部门提前报备中心后 自行处理。因长期或报废不使用的电动车,严禁停放在餐厅内外 第 29 页 共 30 页 或其它建筑物旁边; (八)电动车充电时严禁使用无地线或不规范的插线板或电 源线路过长,插接时检查充电系统工作状态,留意充电机电源输 入、输出线路、电池连接线的发热情况。如温度异常应立即断开 电源,待查明原因并排除故障后再继续充电; (九)一个电源装置连接一个电动车,严禁连接多个电动 车。充电过程中电池因大电流充电而升温,同时会释放易爆助燃 性气体,故充电时附近禁用明火及电焊作业。 第 30 页 共 30 页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规章制度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