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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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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 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 建设部令第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的若干意见》 (豫政办〔〕 号)等相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 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 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 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售的保障性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实行并轨运 行。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 1 / 15 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分配工作。 市本级回收、 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售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由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县、 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 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分配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 应当依法及 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原则上不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货币化。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户到市场上租房,政 府给予租金补贴(货币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于确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科学 编制住房保障规划,以政府购买社会存量商品房模式筹集。 2 / 15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遵循基本建 设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企业不得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 为本单位职工 谋取不正当的分配住房福利,不得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平方米以内。 商品住房配建以及购买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商品房户型、面积,按《南 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宛政〔〕号)等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自有住 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内; (二)未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 3 / 15 此外,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大学生、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 已办理市、 县(区)居住证明个月以上,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年以 上劳动合同的; (二)市、 县(区)政府(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全国、省部级 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 (三)市、县(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 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 意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 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产业集聚区、 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 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 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准入。 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4 / 15 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 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 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申请复核。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复核,并在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四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 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 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年。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 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综合评分办法、优先对象范围和优先安排 办法等内容。 5 / 15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 可以规定为本单 位职工。 第十六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在个工作日 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按照配租方案确定的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 确定配租对象与 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 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全国、 省 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和享受 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 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 6 / 15 赁住房。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 只 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 订前, 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 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 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7 / 15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 日内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 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 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 定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或者 根据市场租金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 8 / 15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 或者减免。具体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 财 政等相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 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偿 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也可用于管理部门人 员和工作经费开支。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政府投融资平台的, 要设 立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专户,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户资 金只能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及偿还建设贷款资金。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 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 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 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 9 / 15 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 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10 / 15 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 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个月 前,向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 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累计拖欠租金个月以上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 应当按照 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拒不缴纳租金的,公共租赁 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 11 / 15 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 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 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 发现有违反本办法 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租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直接投资和政府保障房投融资公司建设的政府 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成套住宅可探索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原则上, 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出售的套数不超过本地 公租房规划建设总套数的;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 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公租房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分 割出售。 12 / 15 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前按照廉租住房立项建设并实行 “租售并举”的,其产权处置与管理仍按原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第三 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租住满年的,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可选择申请购买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年(以房 屋配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后,方可上市交易。配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 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 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 字样。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主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 则确定。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含回购、回收)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级政府 或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 政府保障房 投融资公司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投融资公司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用 工集中企业、 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 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 政府与企业共建以及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 共租赁住房,按照共建(合作建设)协议的约定确定产权所有人。 第三十九条 购买人已经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可提取公积金或利用 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13 / 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 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四条相 关规定处理: (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 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 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 14 / 15 赁住房的,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不予受理、给予警告, 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照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之一的, 按照住房 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理;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 房之日起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 依照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 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 《南阳市公共租赁住房 和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宛政〔〕号)同时废止。 1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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