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络安全宣传教育⽉】互联⽹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条:为加强对互联⽹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信 息内容管理⼯作的通知》《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
法 》和《互联⽹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互联⽹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供互联⽹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 上向善的⽹络⽂化,维护良好⽹络⽣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正的⽹络 空间。
第四条: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作。地⽅互联⽹信息办公室依据职 责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互联⽹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作。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直播服务 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 开展互联⽹新闻信息服务。
第六条:通过⽹络表演、⽹络视听节⽬等提供互联⽹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 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总编辑。
第⼋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直播的技术能⼒,技术 ⽅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直播服务使⽤者不得利⽤互联⽹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 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合法权益、传播淫秽⾊情等法律法规禁⽌的活动,不得利⽤互联⽹直播服务制作、复制、 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的信息内容。
第⼗条:互联⽹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 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员。
第⼗⼆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愿” 的原则,对互联⽹直播⽤户进⾏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 ⽅式的真实⾝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直播发布者进⾏基于⾝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 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直播发布者的真实⾝份信息进⾏审核,向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互联⽹信息办公室分 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三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直播服务使⽤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 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第⼗四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直播服务使⽤者,视情采取警⽰、暂停发 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互联⽹直播发布者信⽤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直播服务使⽤者发布内容和⽇志信息,保存六⼗⽇。
第⼗七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直播发布者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家 和省、⾃治区、直辖市互联⽹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条:⿎励⽀持相关⾏业组织制定⾏业公约,加强⾏业⾃律,建⽴健全⾏业信⽤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 业规范发展。
第⼗九条:互联⽹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及时处 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条:本规定⾃2016年12⽉ 1 ⽇起施⾏。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