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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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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市 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切实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 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 政府间 接融资资金、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和融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市招投标办、发展改革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国土 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一)市招投标办按照市委、市政府赋予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职 能, 会同市发展改革委、 监察局牵头组织全市建设工程的标后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 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 行为实施监督,受理相关投诉;组织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标后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 (三)市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 责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水利项目、交通项目、土地整理项目标后活动的监督 执法,加强合同备案管理,牵头受理设计变更审批,定期不定期开展项目标后检查 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四)市财政局、 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政、 审计监督,及时受理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加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编 制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 市监察局依法对参与标后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对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合同履约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 20 日内签订,并依 法办理合同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施工、 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 项目分包应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 对确需分包的工程应 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施工 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原则上应一同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发现中标人将工 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有权中止合同,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对于招标人或中标 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业主负责,分包工程 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 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对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 承包人; (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他人的,但劳务作业除外; (三)在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业主的认可,将承包的部分或 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 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 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技 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 不得擅自变更。 因刑事犯罪、 被限制人身自由、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施工或 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 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 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人员变更 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部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相应的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项目管理部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更换,需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更换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申请、同意 更换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资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检查施工 (监理) 单位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时 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人员到位履 行职责记录制度;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 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督促施 工单位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 和记录,需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共同参与确认签证;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 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 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认真仔细地审核;检查监理日记、监理 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的履行情况。 对施工、 监理单位违规更换、 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 按照 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将管理中发 现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工程建设 项目现场检查。每季度随机检查所负责的项目不少于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或建 设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罚意见书抄送市监察局、发展改 革委和招投标办。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 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 误 3 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 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 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 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时,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建设单 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及时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 工程造价清算。余下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重新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 超过原施工单位中标价部分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赔偿,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 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市级以上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约的施工单 位进行处理。 第三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预算、建设标 准和建设规模委托设计和组织建设。 对超概算、超标准、超规模委托设计的政府投 资项目,由行政监督部门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违规责任,并责成建设单位不予 支付或扣回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 申请设计变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 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应坚持“集体研究、社会公示、专家审查、分级 审批、先批后变”的原则,严格控制突破限额的设计变更。 第十八条 确需设计变更的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申请并经建设、监 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限向监管部门分 类报批或备案。 设计变更申请书应包括拟变更设计的项目名称、 项目基本情况、 设计变 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变更草图、预估的造价变更等主要 内容。 第十九条 推行设计变更公示制度。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设 立“设计变更公示专栏”。在设计变更事项向监管部门报批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将 设计变更内容、理由、工程量及造价增减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全社 会公示,公示时间为 5 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变更事项有任何异议的, 均可向监察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相关举报投诉查实情况作为设计变更审 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分为以下五个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与备案制度: (一) 五类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在合同价 1% (含 1%)或金额 30 万元(含30 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二) 四类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 价 1-3% (含 3%)或金额 30-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 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 三类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 价 3-5% (含 5%)或金额 100-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 监督部门审批; (四)二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5% — 10%或金额 300— 500 万元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 财政部门审批; (五) 一类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原则上不得超 过合同价的 10%。确因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需设 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 10%或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 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分拆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致编制结算价超工程概算的,建设 单位应同时报项目审批部门调整概算。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不予确认,其新增工程量和 新增预算不得进入工程结算造价,并由监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违法违规 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为项目设计变更审批的牵头受理部门。在 受理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申请后,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在 5 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 作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其中需组织专家论证的须在 8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 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审批时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视设计变更的技术复杂和工程量增减程度,在必要时组 织专家对一类至三类工程设计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所邀请的专家原则 上从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 变更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价编制工作,其中按有关规定应履行施工图审查的设计变 更须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设计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项目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若单次报批设计变更增加 造价超过合同价 10%或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 行选择施工单位;确系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需由原施工单位承包的,应由建 设单位在设计变更申请时一并报批。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和限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 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 7 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建设单 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 10 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 80%拨付。具 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工程进度款= 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招标人预算中的相应综合单价 ×(1-中标价降幅系数)×80%,其中中标价降幅系数= (工程预算价-中标价)÷ 工程预算价× 100% 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 80%时, 暂停付款, 预留 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 工程结算总价的 95%,余下的 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二) 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 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 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按 50%报建设单位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 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 95%,余下的 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 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坚持 “按年度计划、 按项目预算、 按合同约定、 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所有需拨付的建设资金经过审核后严格按比例拨付。对结算 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以及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一律暂缓或不拨付资 金。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 28 天 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交工、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竣工(交工、完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 同及其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及其审批文件、竣工图纸、工程 结算书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 作,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 或经发包人催促后 14 天内 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 负。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 7 天内对资料的完整 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 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 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 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 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经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 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 使用手续的; (六)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七)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问题的; (八)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 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 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 造成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 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 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 在资金已到位并按规定 程序报批后,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七)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 项目建设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 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将所承揽的业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的; (三) 转让、 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 揽业务的; (四) 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 建设工程设计的; (五) 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设计深度不足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 的; (六)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七)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 对应当监督 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给建设单 位造成损失的; (九) 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 并提交完整资料的; (十)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造成质 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配备班子、技术人员及机 械设备没有足额到位的; (十二)施工或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十三)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 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 附加条件或无理理由拖建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 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 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属于财政部门审核的, 上缴财政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编制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情节严重或造成重 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由项目代建单位履行本 规定赋予项目建设单位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四章条款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 定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本规定第二章及第四章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 明。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及时修改招标文 件示范文本并公布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 O O 九年十一月 一 日起施行,我市以往规 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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