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 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 2004.09.02 【文 号】 【施行日期】 2004.10.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 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工商总局 2004 年第 3 号令),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见附 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商务部二
2、00 四年九月二日附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对外劳务合作 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 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 2004 年第 3 号令),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 下简称“经营公司”)。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 证书,附件 1)是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第四条 资格证书由商务部负责统一印制。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
3、门”)负责本地区 经营公司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商务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第六条 企业经商务部批准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应在 90 日内向注 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外派劳务人员以及外方雇主出示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前,经营 公司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第八条 经营公司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交以下材 料:(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 请表,附件 2)一式两份;(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足额
4、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 金保函的有效证明。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经营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根据商务部核 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 10 个工作日内发放资格证书。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一)资格证书申请表及资格证书年审栏中的签批人须经地方商务主 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商务部备案。授权签批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备。(二)除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 效。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章。(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 13 位编码(见附件 3),其中第 1 位为 英文字母 L,第
5、2-5 位为地区代码,第 6-9 位为企业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 年份,第 10- 13 位为证书编号。(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 报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备案。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转 让。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获经营资格后 90 日内未办理 资格证书申领手续,视同自动放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补发和收回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营公司应在 90 日内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资格 证书:(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经营公司应在 资格证书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发
6、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二)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经营公司 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报商务部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 申请。(三)经商务部批准,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 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四)经营公司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 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二)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五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
7、收到换领或补发申请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 10 个工作日内换发或补发新证,报商务部备案, 并将原证在换发或补发新证的 30 日内收回上交商务部。第十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资格证书发放、换发、或补发过程中 出现的废证须妥善保管,并于每年 12 月 1 日至 15 日集中上交商务部统一销毁。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 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 30 日内收回,并上 交商务部。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被依法吊销、注销或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撤 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在
8、吊销、撤 销或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 30 日内收回,并上缴商务部。第四章 资格证书年审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务部 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 3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商 务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内容为:(一)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的 规定。(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 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 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他
9、企 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 对在本地区注册的经营公司,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 章。第二十四条 对一年内受到商务部警告行政处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应在年审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但允许其通过年审,并重点加强 监管。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七、十一、十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二十二 条规定或一年内受到商务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不予通过年 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资格证
10、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的 30 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 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对其经营行为进 行重点管理。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 失。第二十七条 对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商务部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二十八条 年审结束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 30 日内要将本地区的年审 工作报告前报商务部。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 第 685 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