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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商务部
• 【公布日期】 2004.09.02
• 【文 号】
• 【施行日期】 2004.10.02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工商总局 2004 年第 3 号令),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见附 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 00 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对外劳务合作 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 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 2004 年第 3 号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 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 证书》,附件 1)是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资格证书》由商务部负责统一印制。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 经营公司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六条 企业经商务部批准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应在 90 日内向注 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或部
门、外派劳务人员以及外方雇主出示《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前,经营 公司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经营公司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 请表》,附件 2)一式两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 金保函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经营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根据商务部核 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 10 个工作日内发放《资格证书》。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及《资格证书》年审栏中的签批人须经地方商务主 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商务部备案。授权签批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备。
(二)除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 效。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 13 位编码(见附件 3),其中第 1 位为 英文字母 L,第 2-5 位为地区代码,第 6-9 位为企业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 年份,第 10- 13 位为证书编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 报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转 让。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获经营资格后 90 日内未办理 《资格证书》申领手续,视同自动放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补发和收回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营公司应在 90 日内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资格 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经营公司应在 《资格证书》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二)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经营公司 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报商务部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 申请。
(三)经商务部批准,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 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四)经营公司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 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换领或补发申请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 10 个工作日内换发或补发新证,报商务部备案, 并将原证在换发或补发新证的 30 日内收回上交商务部。
第十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资格证书》发放、换发、或补发过程中 出现的废证须妥善保管,并于每年 12 月 1 日至 15 日集中上交商务部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 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 30 日内收回,并上 交商务部。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被依法吊销、注销或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撤 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在吊销、撤 销或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 30 日内收回,并上缴商务部。
第四章 《资格证书》年审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务部 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 3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商 务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的 规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 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 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他企 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
(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在本地区注册的经营公司,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 章。
第二十四条 对一年内受到商务部警告行政处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应在年审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但允许其通过年审,并重点加强 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七、十一、十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二十二 条规定或一年内受到商务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不予通过年 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的 30 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 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对其经营行为进 行重点管理。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 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商务部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年审结束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 30 日内要将本地区的年审 工作报告前报商务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 第 685 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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