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排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排水管理, 规范排水行为, 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 行,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接入市或者区、县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 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 应办理 临时排水许 可证(施工)。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 (以下简称市水务局) 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 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受理市属排水系统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申请。区
2、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 负责受理辖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许 可申请,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第四条 (排水许可申请)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填写排水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新、扩、改)建设 项目排水许可管理信息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 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 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 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 污水的处理工艺;(五) 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五条 (排水许可初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 应当征求运行单位或者养护 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 20 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
3、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 文件。第六条 (办理接通手续)市或者区、 县排水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建设项目排水接管许可审批表进行接管;并在 10 日内将接通手续文 件的副本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第七条 (试排水监测)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达到核定排水量 70%的排水户 提出排水之日起 10 日内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试排水 水质监测。第八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
4、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 核发 排水许可 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 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 理。第九条 (施工临时排水的申请和受理)建设(施工)单位,应持建设单位项目的立项批准书、施工招标的“决标通 知书”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向项目所在地的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排 水许可申请。位于中心城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申请, 市水务局 委托所在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第十条 (施工临时排水许可的审批)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 (施工) 单位临时排水许可 (施工) 的申请后,
5、1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的要求, 对施工作业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对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措施进行现场踏勘, 并 与建设 (施工) 单位签订临时排水责任书后, 核发 临时排水许可证 (施工) , 报市排水处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 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 项工程的施工工期。第十二条 (对排水户的要求)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 排放口数
6、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 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 应 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三条 (变更和续期)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 3 个月前,申请续期。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 15 日向市排水处 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变更登记, 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保密规定)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 保密要求严格管理。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未办理 排水许可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 或 临时排水许可证 (施工) , 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上 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 (解释)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解释。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附件: 1排水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征询表3建设项目排水许可初审表4建设项目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审批表5建设项目排水接管许可审批表6(新、扩、改)建设项目排水许可管理信息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