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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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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 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规范排水行为, 保障城市排 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 建设、 维护和监 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可 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 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 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 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 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 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 县(市、 矿区)人民 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 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 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 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采用 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 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 规划、 建设、 环境保护、 水务、 园林、 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结合城区防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 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 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 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 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2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应当遵守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遵循雨污分流、 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 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 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 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 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 改建、 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 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 渗能力, 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应当与城市道路 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并按有关规定, 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 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 污水合流的区域, 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 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3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排水 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 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 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 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 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 应 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规范 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 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 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应当由建设单 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 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 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4 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 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 对产生的污水、 传 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 达 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 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 (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 应当向 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 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 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 材料 ;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5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 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 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 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 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 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 酸碱 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 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 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 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 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 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 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 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 (三)、 (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6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 年。临 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最长不得超过 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 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 5 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需要变更许可内容 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 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 督检查, 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 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 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 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排放污水 ;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7 水设施排放污水 ;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 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 水量进行监测, 建立 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 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 不 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 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 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由城 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 由产权单 位负责 ;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8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 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自进场开工之日起 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 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 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 维修技术标准, 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 保障设施的完好 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 堵塞的, 排水管理部 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 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 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 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 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 应 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 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 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9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 按照下列 规定划分 :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 各五米 ;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 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 外十米 ;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 准, 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 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 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 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 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 的, 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 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 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 建设单位承担重建、 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 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0 (一)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 等废弃物 ;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物品和抛 入明火 ;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 共排水设施的 ;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 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及结 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1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未将污水排 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将 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 二、 四项规定之 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吊销污水排入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2 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 定, 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 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 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有关单位未与施 工单位、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由城市排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从事危及城市公 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 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 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3 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 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污水处理设 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 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 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xx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 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 对排水户向城市 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应当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 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 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4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 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 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 排水户应当按照 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应当 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 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排水户,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 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其中, 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5 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 排放标准》 (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 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 pH 、 CODcr(或 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 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 pH、 CODcr、 SS 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 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 足以造成排水管 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 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且排放污 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 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 材料 ;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 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6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 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 pH、 CODcr(或 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 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 pH、 CODcr、 SS 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 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 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 排水户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申请, 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 的,有效期延续 5 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 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 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 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 5 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 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 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7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 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向 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 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 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 施排放污水 ;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 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 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 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 拆卸、 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 施 ;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8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 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 接排入水体的污水,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发现污水 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19 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 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 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 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 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可以撤销城市 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 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 应 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20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 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 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21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 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造成严重后果 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4 年 5 月 20 日建设 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城[1994]330 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 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Word 可编辑/A4 打印/双击可删除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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