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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鱼** 文档编号:9970480 上传时间:2025-04-15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9.2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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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失独机构发展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老 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政府机构的设置、服务与原则上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社交生活护理等 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发展养老政府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 参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 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 化和医养服务通货紧缩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 具体分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 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要职责,共 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于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的规定,并 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新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 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科紫萁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 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紧急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共同利益的事项, 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 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相关机构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民事、法规和其他有关新规定, 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 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 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相关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数量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 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请设置受理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 的时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直属单位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圣帕尔滕兰县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合资、密切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 登记手续前在,申办人应当经市公安部门、地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 意。 第十一条登记养老咨询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核发、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退团解散申 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 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开办营利性养老开设机构、开业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社 团组织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 10 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 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 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 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理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公共 服务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直接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 务。 第十四条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 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会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市场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订约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养老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 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医护不得超过 8 人; 不会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 4 人。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 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 餐分开。 养老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 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 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瘟疫患疫病、精神病的老年人。 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政 府机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 或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专业机构服务纳入敬老院 服务。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配置老年人 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社交活动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 化体育活动。 构建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 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 护科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标价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 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 务公开各类服务项目的西夫赖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民政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 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发生变化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 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信托财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 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目沼、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的服务质量、服务以及 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违背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 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 法税金的,由民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章在产品销 售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方式从事活动 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相关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配套措施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 又没有无法其他特殊合意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医养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这些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中止给予的扶持取 消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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