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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中介、对外劳务合作和劳务派遣管理的规定
一、有关境内外就业中介的规定
(一)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 2000 年 12 月 8 日颁布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国 内职业介绍机构的分类、开办条件、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
《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 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 定数量的开办资金;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 现其非营利宗旨。
《管理规定》规定,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 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于违反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 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14 日联合颁布了《境外就业中介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于 2002 年 5 月
理规定》,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规定 :
1.监管部门。第四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 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 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对于违 反规定的中介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 采取惩罚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2. 中介机构的设立资格。依照规定,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第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第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 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第三,备用金不低于 50 万元;第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权利义务关系。第十条规定了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的一些义务,其中 包括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 确认。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 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 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 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99 年 8 月 24 日联合颁布了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试行)》,对从事留学中介的机构作出了相关管理规定。
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一)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04 年联合颁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 格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 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 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提 交的材料、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程序、权利义务以及监管机构和惩罚措 施。
(二)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 况,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财政部于 2001 年联合颁布了《对外劳务合 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实行备用金制度,对备用金的交纳、动 用和管理以及相关罚则作了规定。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 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其中第二款规定了备用金的交纳标准:(一)派遣 各类劳务人员 :100 万元人民币;(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 万元人民币。第八 条规定:“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 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 10, 。”
三、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一)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1980 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用以管 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常 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 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于 1997 年 12 月 31 日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 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个人:1.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2. 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 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3.经国家
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目前北京 市已经批准设立的外事服务公司有七家。
《管理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 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第六条 规定:“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 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第八条规 定:“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 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 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对于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外事服务单位违 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事向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二)部分地方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目前我国境内用人单位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现象越来越多,但仅有北京、上 海、河北、福建、江苏、湖北、新疆等地制定了有关劳务派遣的政府规章或政府规 范性文件,苏州、泰州、扬州、新乡等市政府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劳务派遣的管理办 法。
这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大都对劳务派遣组织的设立程序、设立条件、三方权 利义务关系、以及监管部门和惩罚措施作了具体规定。
1. 申办劳务派遣组织。开办劳务派遣组织,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 审核、批准、登记、备案,有的地方由工商部门对劳务派遣组织核发营业执照或资 质证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务派遣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关于申办劳务派遣组织的条件,除了对办公场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要求 外,有的地方还对劳务派遣组织的备用金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湖北省劳务派遣试 行办法》规定,劳务派遣企业的备用金不得少于 5 万元。
2.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派遣组织应与被输出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 关系。劳务派遣组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保证劳务人员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 和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劳务人员应遵守劳务派遣组织的规章制度。
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或临时用工,应当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协 议,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本着与本企业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劳务派遣 组织协商确定劳务费价格,劳务价格中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管理费用等 具体内容。
此外,有的地方还规定,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达到一定人数、比例,劳 动关系维持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享受相关的补助、奖励以及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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