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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 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 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
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以下 简称《管理 条例 » )和相关规定,特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注册的企业从 事
对外劳务 〈不含渔业船员 〉 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 家或者地区 为 国 (境)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 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依据本办法规定, 经山西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 格。国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在山西省境内招收劳务 人员赴国外务工 。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
( 一 ) 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它能够证明申请人符合
企业法人条件的证明材料。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600 万
元人民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 3 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 制。
( 六)具有相当经营能力, 资产负债不超过 50%, 无不 良行为记录。
(七)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 八)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九)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包括企业经营场所、法 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情况等内容的核查说明。
第 六条 企 业 报 送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申 请 材
料,须经所 在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市商务主管部门 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在 10个工作日内代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等情 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说明。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 后,在 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 外劳务合作业务。
申请人持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由省商务厅统一汇总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完成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 记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 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 缴存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的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 (以下简称备用金 ) 。经省 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企业也可以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 方式缴存备用金。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
当 自 使用之 日 起20 个工作 日 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
额。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 资企业开展对外劳务 合作业 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 交有关材料外, 还 应提交外商 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第十条 下列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在 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
照有关规定申领经营资格证书 :
( 一 )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 格)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 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 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 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 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依法申请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资格的企业应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 :
( 一 )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为六年,应在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提出换 证申请。
(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 场所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后 30个工作日内,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三 )遗失经营资格证书, 应及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报告,并在全省性报纸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 经营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二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应提 交以下材料 :
( 一 )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 (一式两份 )。
( 二)经营资格证书原证 (原证丢失的, 提供 复印件 )。
(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o
( 四)刊登遗失声明官方报纸。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依法吊销或依法
注销后,经营资格自动丧失。经营资格证书须在营业执 照被依法吊销、 注销之日起 30 日内交回原批准发证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后,由商务主管 部门书面通知工商登记机关。由工商机关依法办理企业 变更或注销登记。
具 有 经 营 资 格的 企 业 终 止 经营 对 外 劳 务 合作 业 务 的,提出书面申请时交回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经营对外劳务合 作业务的,应当对其派出的所在国 (境)外工作的劳务人 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认真遵守《管理条 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不 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 国 (境)外工作。如有违反,按《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有关 规定,及时办理外派业务相关合同备案手续,认真执行 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依法报送经营数据信息, 主动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省级商务部门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山西省 商务厅网站动态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名单、通过年审企业名单和相关处罚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10月15 日起施行,有效
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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