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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法程序规定(试行)(试行)泽普县农牧机械局2013年3月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农机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农机行政执法应当组织现有农机行政执法人员成立农机综合执法队,具体实施农机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 农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对违反农机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条 农机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规定。第六条 上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监督检查下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七条 农机行政执法队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八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条 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对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中执法队应当采纳。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的,农机执法队可以当场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一)对公司处以50元以下罚款;(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二条 农机行政执法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农机执法证件,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农同行政执法队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及时报送所属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进行行政处罚以外,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对举报、控告、移送、交办或者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机执法队填写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予以立案或不立案,或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一)有农机行政违法行为发生;(二)农机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属于本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立案后,农机执法队必须地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均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询问 拒绝签名或盖章时,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十六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因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通知 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其他在场的人见证。第十七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调查案件时,对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农机产品,应当提交新疆农机鉴定站进行鉴定。鉴定部门鉴定后,应当出具农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第十八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九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检验或鉴定的,送往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交有关部门。第二十条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申请 注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第二十一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队在调查结果后,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第二十二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审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队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会同执法队办案人员依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 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农机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即受送达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我给其成年家属或单位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或代收人拒绝接受、签字或盖章的,送达人可邀请相邻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所或单位,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60天,视为送达。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发事人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二十一六条 农机行政执法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制或监制的罚款票据。不出具此种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二日内,交至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交罚款。(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到期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农机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研究决定,给予暂扣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第三十一条 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使用。第三十二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队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保存。第三十三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 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上一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第三十四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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