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办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经营资格
第三章 企业经营⾃主权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六章奖惩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和业务协调,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全国所有制⼯业企 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开展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雇主所签合同规 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活动的各类劳务⼈员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与我⽆外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港、澳门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 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亦适⽤于我国企业对外开展承包⼯程和⼯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员。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于公民个⼈到境外⾃谋职业的活动。
第⼆章经营资格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业企业可以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
⼀、⼤型全民所有制⼯业企业。
⼆、有能⼒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独⽴经营、独⽴核算、⾃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相应的⼈员、资⾦、技术等经营条件。
四、有对外提供劳务⼈员的实绩。
第⼋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代理全民所有制⼯业企业对 外提供本企业的劳务⼈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选择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第三章 企业经营⾃主权
第九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经营现状、特点,⾃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 略和⽅针。
第⼗条 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淡、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的⾃主权。
第⼗⼀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内外设⽴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分⽀机构或办事处。 第⼗⼆条 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劳务⼈员的出国(境)⼿续。 第⼗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留成及使⽤、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对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收益分配,按⼤部分发给劳务⼈员,企业收取少量管理费的原则,由企业和 外派劳务⼈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并实⾏履约保证。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
⼆、遵守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地区的贸易经济合作关系。
第⼗六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外派劳务⼈员的选审⼯作,防⽌利⽤公派劳务渠道进⾏⾮法移民及其它不正当的活动。 第⼗七条 企业负责对外派劳务⼈员的政治、技术、⾝体条件的审查。
第⼗⼋条 企业要建⽴外派劳务⼈员出国前培训的制度,加强对外派劳务⼈员在政治、技术、外语等⽅⾯的培训, 提⾼劳务⼈员的素质。
第⼗九条 企业要保障我劳务⼈员的合法权益。劳务⼈员在国(境)外⼯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 予以维护。
第⼆⼗条 企业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件、资料等。
第⼆⼗⼀条 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外派劳务⼈员许可证》并在办理外派劳务⼈员出国⼿续时,出⽰ 许可证原件。
第⼆⼗⼆条 企业的国内分⽀机构必须以其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不得经营上述业 务。
第⼆⼗三条 企业在国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经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 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司局及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委 员会(厅、局)具体负责本部或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 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国外的代表机构,负责归⼝管理 对外经济贸易⼯作和保护我国企业及劳务⼈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需要在国内外组织有关企业建⽴协调机构。协调机构在国内外分别接受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领导。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进⾏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条 在当地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在外派劳务⼈员⽐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商会或组织劳务⼈员⼯会。
第⼆⼗九条 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国企业承担的经济合作项⽬,均 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 施。
第六章奖惩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和企业驻外机构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不服从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外派劳务⼈员许 可证》,直⾄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发的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章和⽂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 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三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 20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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