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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制度
第一条 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 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 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 综合运用法律、 经济、 行政手段, 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 防止激化、 扩大。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 落实调解责任, 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 配合, 确保信息收集、 情况报告、 指挥处理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 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 将法制宣传、 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 引导群众经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 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乡镇( 街道) 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 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 组织综治办、 司法所、 派出所、 法庭、 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 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 协调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 组织跨地区、 跨部门、 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 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考核验收评比, 总结推广经验; 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各乡镇( 街道) 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 谁负责”原则, 做好本部门、 本系统、 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 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 督办的案件, 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 跨行业、 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它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及时汇报本部门、 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 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 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 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 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 乡镇( 街道) 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 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 先行归口调处。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 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 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 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对于切实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
第九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 法院( 庭) 对各类起诉案件先审查分类, 对适应调解的案件, 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将案件移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 对于可调解的民事纠纷, 由法院( 庭) 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暂缓立案, 移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 双方达不成协议, 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
3、 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 对部门有可能经过调解解决的,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移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 双方达不成协议, 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4、 对经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又起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 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协议的, 人民法院要依法执行。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 各行政职能部门统一受理涉及本部门的矛盾纠纷。信访部门可受理其它行政职能部门的纠纷。
2、 行政职能部门和信访部门对于受理的一般矛盾纠纷, 由其指令下属部门按程序调处;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 引导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
3、 人民法院对能够行政调解的案件, 在立案前, 应主动告知当事人, 能够先行行政调解。
4、 对经行政调解已达成协议的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应优先审执。
5、 对不服司法部门处理结果而引发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 各相关部门应及时主动采取联动行动, 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跟踪回访机制
无论各部门受理并调解的本地本部门矛盾纠纷, 或是经过”三调联动”联调的矛盾纠纷, 均应按法律、 政策和规定程序要求受理、 分流、 移交、 调解, 并在调处完毕一个月内进行跟踪回访, 确保调解效果。
第十二条 对因组织不力、 保障不到位, 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将给予通报批评; 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 诱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 实行责任倒查, 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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