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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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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法规名称】 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5-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      第 1 条       为防止异常气压作业引起之危害, 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之规定, 订定本标准。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异常气压作业, 种类如左:      一高压室内作业: 指沈箱施工法或压气潜盾施工法及其它压气施工法中, 于表压力 (以下简称压力) 超过大气压之作业室 (以下简称作业室) 或竖管内部实施之作业。      二潜水作业: 指使用潜水器具之水肺或水面供气设备等, 于水深超过十公尺之水中实施之作业。      第 3 条       本标准用辞定义如左:      一气闸室: 指对高压室内作业劳工于进出作业室之际, 实施加、 减压之处所。      二耐氧试验: 指对从事异常气压作业劳工在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使其呼吸纯氧三十分钟之试验。      第 4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异常气压作业时, 应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 实施劳工健康检查及管理。      第 5 条       雇主使劳工于作业室内从事高压室内作业时, 其每一劳工占有之气积应在四立方公尺以上。      第 6 条       雇主使劳工于气闸室接受加、 减压时, 其每一劳工占有之气积应在○.六立方公尺以上; 底面积应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第 7 条       雇主对输往沈箱之作业室或气闸室之输气管, 应不得经过竖管; 输往作业室者, 应在该管接近作业室之处设置逆止阀。      第 8 条       雇主应于空气压缩机与作业室或与气闸室之间, 设置空气清净装置, 以清净输往各该室之空气。      第 9 条       雇主在作业室或气闸室应设置专用之排气管。雇主对气闸室内供劳工减压用之排气管, 其内径在五十三公厘以下。      第 10 条       雇主将输往作业室之输气调节用阀或旋塞之操作场所设于沈箱、 压气潜盾等之外部时, 应于该场所设置可表示各该室内压力之压力表, 设于其内部时, 应使各该操作劳工携带携带式压力表; 将供高压室内作业劳工加、 减压用之输、 排气调节用阀或旋塞之操作场所设于气闸室外部或内部时, 亦同。      前项压力表之刻度盘, 应使用单位刻度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下者。      第 11 条       雇主为防止产生自空气压缩机之空气及经过其附设冷却装置之空气, 输往作业室或气闸室时, 发生异常升温, 应设置能迅即告知操作该空气压缩机之劳工及其它有关人员之自动警报装置。      第 12 条       雇主应在气闸室外设置可观察室内之观察孔或可掌握室内状况之设施。      第 1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高压室内作业时, 应置备呼吸用防护具、 绳索、 紧急照明装置及发生紧急状况时可使劳工迅即避难或救出之必要用具。      第 1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面供气时, 应对每一从事潜水劳工分别设置可调节该供气之储气槽 (以下简称调节用气槽) 及发生灾害时紧急备用储气槽 (以下简称备用气槽) 。但调节用气槽符合第二项规定者, 得免设备用气槽。      前项备用气槽, 应依左列规定:      一槽内空气压力应经常维持在最深潜水深度时压力之一.五倍以上。      二槽之内容积应大于左列计算所得之值:      V = (0.3D+4) × 60\P      V : 槽之内容积 (单位: 公升)      D : 最深潜水深度 (单位: 公尺)      P : 槽内空气压力 (单位: 公斤\平方公尺)      第 1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面供气时, 应设置空气清净装置及计测供气量之流量计及压力表。      第 16 条       雇主应于每一高压室内置高压室内作业主管, 使其从事左列事项:      一劳工之配置及直接指挥作业。      二检点二氧化碳、 一氧化碳、 甲烷、 硫化氢及其它具有危险或有害气体之计测仪器。      三清点进出作业室之作业劳工。      四与操作作业室输气调节用阀或旋塞之劳工密切连系, 维持作业室内之压力于适当状态。      五与操作气闸室输、 排气调节用阀或旋塞之劳工密切连系, 使接受加、 减压之劳工所受加、 减压速率及加、 减压时间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六作业室内劳工发生健康异常时, 能即采取紧急措施。      第 17 条       雇主应严禁与工作无关人员擅进作业室及气闸室, 并将有关禁止事项揭示于沈箱、 压气潜盾等之外面显明易见之处所。      第 18 条       雇主在气闸室对高压室内作业实施加压时, 其加压速率每分钟应维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      第 1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高压室内作业时, 该劳工自开始加压至开始减压之高压下时间, 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作业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下且劳工之一日作业次数在二次以下者:      (一) 初次作业时, 于附表一”作业压力栏”取该次作业压力对照”高压下时间栏”规定之最长时间。      (二) 第二次作业时, 于附表一”作业压力栏”及”高压下时间栏”取得最高作业压力及初次高压下时间对照”第二次高压下时间栏”规定之时间。      二作业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四公斤或劳工之一日作业次数超过二次者:      (一) 初次作业时, 于附表二”作业压力栏”取该次作业压力对照”高压下时间栏”规定之最长时间。      (二) 第二次以后之作业时, 于附表二”作业压力栏”取最高作业压力对照”高压下时间栏”规定之最长时间, 减去自附表三求得之修正时间; 当日该作业劳工之高压下时间之合计, 超过于附表二”作业压力栏”所取最高作业压力对照”一日内高压下时间栏”规定之时间者, 应再减去该超过之部分。      第 20 条       雇主使劳工于当日从事二次以上高压室内作业时, 为减少其体内氮气残留, 应于前次减压终了时起算, 连续给与左列规定以上之时间为”中间压减时间”, 且在此时间内不得使其从事重体力作业:      一合于前条第一款规定者, 于附表一”作业压力栏”及”高压下时间栏”取初次之作业压力及高压下时间对照”中间压减时间栏”规定之时间。      二合于前条第二款规定者, 于附表二”作业压力栏”及”高压下时间栏”取前次作业压力及高压下时间对照”中间压减时间栏”规定之时间。      第 21 条       雇主对当日从事高压室内作业终了之劳工, 为减少其体内氮气残留, 应于最后一次减压终了时起算, 连续给与左列规定以上之时间, 为”终工压减时间”, 且在此时间内不得使其从事重体力作业:      一合于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 于附表一”作业压力栏”及”高压下时间栏”取最后一次之作业压力及高压下时间对照”终工压减时间栏”规定之时间。      二合于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者, 于附表二”作业压力栏”及”高压下时间栏”取最后一次作业压力及高压下时间对照”终工压减时间栏”规定之时间。      第 22 条       雇主对一日从事二次以上高压室内作业之劳工, 于第二次以后之作业给与之减压时间, 有关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前条之高压下时间, 应依附表三加算修正时间。      第 23 条       雇主为防止二氧化碳危害高压室内作业劳工, 应在作业室及气闸室采取换气及其它必要措施, 以抑制二气化碳之分压, 使其不超过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及相当一大气压下之浓度为五、 ○○○ppm 。      前项压力与浓度依左列公式换算:      C=P1×1,000,000/P      C: 二气化碳之浓度 (单位: ppm)      P1 : 二气化碳之分压 (单位: 公斤\平方公分)      P: 高压室内之绝对压力 (单位: 分斤\平方公分)      ppm : 温度在摄氏二十五度、 一大气压条件下, 每立方公尺空气中气状二氧化碳之立方公分数。      第 24 条       雇主为防止作业室内之危险或有害气体危害高压室内作业劳工, 应采取换气、 测定气体浓度及其它必要措施。      第 25 条       雇主在气闸室为高压室内作业实施减压时, 其减压时间, 应依左列规定:      一减压速率每分钟应维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      二合于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 于附表一”作业压力栏”及”高压下时间栏”取该次作业压力及高压下时间对照”减压阶栏”规定之时间实施减压; 当减压至各阶压力时, 应迅即停止减压, 且其停止时间不得少于同栏规定之时间。      三合于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者, 于附表二”作业压力栏”及”高压下时间栏”取该次作业压力及高压下时间对照”减压阶栏”规定之时间实施减压; 当减压至各阶压力时, 应迅即停止减压, 且其停止时间不得少于同栏规定之时间。      雇主对一日从事二次以上高压室内作业之劳工施实第二次以后作业减压时,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高压下时间, 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加算修正时间。      第 26 条       雇主因紧急事故必须使高压室内作业劳工避难或救出时, 在必要限度内得增加前条规定之减压速率或缩短停止减压时间。      雇主为前项行为时, 应于劳工避难或救出后, 迅即将该劳工送入再压室或气闸室, 加压至原高压室内作业相等之压力。      依前项实施加压时, 其加压速率依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 27 条       雇主在气闸室为高压室内作业实施减压时, 应采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气闸室底面之照明应在二十米烛光以上。      二气闸室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 应供给毛毯或其它适当保暖用具。      三减压时间在一小时以上者, 应供给椅子或其它休憩用具。      四应在事前将当次减压时间告知该劳工。      第 28 条       雇主实施高压室内作业时, 应在气闸室内设置压力自动记录表, 将每一劳工在气闸室内受减压之状况, 并同劳工姓名、 减压日期及时间作成纪录, 保存五年。      第 29 条       雇主实施高压室内作业时, 应设置必要之通话设备, 并于气闸室附近配置连络员, 使其担任高压室内作业劳工与空气压缩机操作劳工间之连络及采取必要措施。      雇主应规定前项通话设备发生故障时之连络方法, 事前告知相关劳工, 并揭示于劳工易见之处所。      第 30 条       雇主实施高压室内作业时, 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实施检点, 并采取必要措施:      一每日应实施检点者:      (一) 第七条之输气管、 第九条之排气管及前条之通话设备。      (二) 输往作业室、 气闸室之输气调节用阀及旋塞。      (三) 作业室、 气闸室之排气调节用阀及旋塞。      (四) 作业室、 气闸室之输气用空气压缩机之附属冷却装置。      (五) 第十三条之用具。      二每周应实施检点者。      (一) 第十一条之自动警报装置。      (二) 作业室、 气闸室之输气用空气压缩机。      三每月应实施检点者:      (一) 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之压力表。      (二) 第八条之空气清净装置。      (三) 设置于沈箱、 压气潜盾等之电路。      雇主依前项规定施检点, 其检点、 改进或采取必要措施, 应作成纪录, 保存三年。      第 31 条       雇主于输气设备发生故障、 出水或其它异常, 致高压室内作业劳工有遭受危害之虞时, 应迅即使劳工自沈箱、 压气潜盾等撤离, 并采取避难等措施。      雇主于采取前项措施后, 应即确认输气设备是否正常, 沈箱等有无异常沈降或倾斜及其它必要安全事项。非确认安全前, 不得使指定人员以外之其它人员进入沈箱、 压气潜盾等。      第 32 条       雇主为沈降沈箱而抽出作业室内之空气时, 应先撤出该室内作业之劳工。      雇主于前项作业后, 应即确认无出水或有害气体及其它必要安全事项。非确认安全前, 不得使指定人员以外之其它人员进入沈箱。      第 33 条       雇主于作业室内施炸后, 为防止缺氧或有害气体之危害, 在确认该作业室内之空气恢复至正常状态前, 应严禁任何人进入作业室。      第 34 条       雇主实施高压室内作业前, 应将超过大气压下可着燃之物质之燃烧危险性告知劳工外, 并为防止劳工遭受灼伤及其它火灾危险, 应就该沈箱、 压气潜盾等采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应使用置有护罩之安全电灯或使用不因灯泡之破裂而着燃之电灯。      二应使用不发生火花或电弧之电路开关。      三应使用不因高温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气设备。      四应严禁烟火, 并禁止任何人携带火柴、 打火机等产生火源之物品进入, 并将有关禁止事项揭示于气闸室外显明易见之处所。      五不得在作业室内从事熔接、 熔断、 或使烟火、 电弧作业。      第 35 条       雇主为防止沈箱之异常沈降致危害高压室内作业劳工, 刃口下方之掘深度不得超过五十公分。      第 36 条       雇主应使高压室内作业主管携带手电筒、 紧急用信号设备、 压力表, 及在高压下可测定二氧化碳或其它有害气体等浓度之测定仪器。      第 37 条       雇主实施潜水作业所雇用之劳工, 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潜水作业特殊安全卫生训练合格, 领有证书者。      二领有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各级潜水人员技术士证照者。      三领有国外相当职业潜水之执照, 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各级潜水作业之种类及工作范围如左:      一甲级潜水作业:      可使用空气或人工调和混合气潜水, 并具饱和潜水系统检验、 潜水钟和减压舱之操作能力。      二乙级潜水作业:      可使用人工调和混合气潜水, 并具混合气供气系统检验、 潜水钟和减压舱之操作能力。      三丙级潜水作业:      可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气潜水在不超过五七、 九公尺 (一九○尺) 深之水域工作, 并具减压舱之操作能力。      第 3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 作业现场应设置救援潜水员一名。该救援潜水员应于潜水作业全程穿着潜水装备 (水面供气之头盔及配重带除外) , 待命下水。      第 3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前, 应为左列措施:      一指定潜水作业现场主管, 负责规划及指挥潜水作业。      二确认潜水作业性质、 预估时间、 船机、 设备及人员之计划书面报告。      三确认潜水人员进出工作水域时与潜水作业现场主管之快速连系方法。      四确认紧急时救起潜水人员之待命船只及人员。      五确认劳工置备之工作手册中, 记载各种训练、 医疗、 投保、 作业经历、 紧急连络人等纪录。      第 4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前, 应备置必要之急救药品及器材, 并公告左列资料:      一减压舱所在地。      二潜水病医疗机构及医师。      三海陆空运输有关资讯。      四国军或其它急难救援单位。      第 41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时, 如有来往船只进入或进行爆破、 施网等危害劳工作业之虞时, 应于作业现场设置必要而显着之警告标示及措施。      前项警告标示, 应具有警告功能并包括左列项目:      一符合规定之潜水作业警告旗志。      二警示灯。      三戒护船舶。      第 4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左列特殊危险潜水作业时, 应依其作业特性, 提供必要之潜水作业装备与工具, 并告知特殊危害预防事项:      一水下爆破之潜水作业。      二水下切割及熔接之潜水作业。      三进出沈船、 洞穴, 布设海底管线之潜水作业。      四寒冷或高温水域之潜水作业。      五海域探测之潜水作业。      六水域遭受有毒或其它污染之潜水作业。      七夜间及低能见度水域之潜水作业。      八高速水流或涡流之水域之潜水作业。      九特殊海洋生物危害劳工作业安全之潜水作业。      第 4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气供给空气时, 该劳工自开始下潜至开始上浮之潜水时间, 应依其潜水深度、 潜水时间、 至第一站时间、 减压站深度之停留时间、 总上浮时间、 重复潜水分类代号或组群等从事潜水作业, 不得超过附表四、 附表四之一、 附表四之二之规定, 并作成纪录, 保存五年。      第 4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气方式供给空气, 该劳工在水面使用氧气减压时, 应依附表四之三之规定, 参照表内之潜水深度、 潜水时间、 在一二.二公尺 (四十尺) 减压舱内停留时间、 总上浮时间等从事潜水作业, 并作成纪录, 保存五年。      第 4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气方式供给空气, 该劳工在水面使用空气减压时, 应依附表四之四之规定, 参照表内之潜水深度、 潜水时间、 至第一站时间、 减压站深度呼吸空气之停留时间、 在一二.二公尺 (四十尺) 减压舱内停留时间、 总上浮时间等从事潜水作业, 并作成纪录, 保存五年。      第 4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人工调和混和气供给气体时, 该劳工自开始下潜至开始上浮之潜水时间, 应依附表五之规定, 参照表内之潜水深度、 潜水时间、 至第一站时间、 减压站深度之停留时间、 总上浮时间等从事潜水作业, 并作成纪录, 保存五年。      第 4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人工调和混合气供气, 该劳工在水面使用氧气减压时, 应依附表五之一之规定, 参照表内之最后减压站深度一二.二公尺 (四十尺) 呼吸氧气之停留时间、 最后减压站至减压舱之经过时间、 在一二.二公尺 (四十尺) 减压舱内停留时间等从事潜水作业, 并作成纪录, 保存五年。      第 48 条       雇主因发生掔急事故, 为救出潜水作业劳工, 得在必要限度内增加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之上浮速率或缩短减压站停留时间。      雇主依前项增加上浮速率或缩短减压站停留时间者, 应于劳工救出后立即将该劳工送入减压舱加压至与原最深潜水深度相等之压力, 或使该劳工再下潜至同一深度。      依前项实施加压时, 其每分钟加压速率应维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      第 4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饱和潜水作业时, 潜水钟游走深度应依附表五之二之规定, 并作成纪录, 保存五年。      第 50 条       雇主使用水面供气设备供气时, 应于潜水深度压力下, 对每一潜水作业劳工每分钟供给六十公升以上。      第 51 条       雇主使用紧急用气瓶外之水肺供气时, 应采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于潜水前, 应告知潜水作业劳工该气瓶现有之供气能力。      二设置潜水作业主管, 全程掌握作业实况, 以利采取必要措施。      三单人潜水需有绳索系着; 二人共潜需随时在互相视线可及之处。      第 52 条       雇主使用充填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之气瓶供气时, 应使用有二段以上减压方式的压力调节器。      第 5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时, 应供给下潜或上浮使用之安全索, 并监督劳工确实使用。      前项安全索, 应依减压站之停留深度以木标或布条作记录。      第 54 条       雇主于劳工潜水作业前, 依左列规定确实检点, 如有异常应采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气设备者: 应检点潜水器、 供气管、 信号索及安全索。      二使用紧急用气瓶外之水肺供气者: 应检点潜水器及第五十二条之压力调节器。      三使用水肺以外之气瓶供气者: 应检点潜水器、 供气管、 信号索、 安全索及第五十二条之压力调节器。      雇主实施潜水作业, 依左列规定, 于一定期间内就其设备实施一次以上之检点, 如有异常应采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气设备者:      (一) 每周检点空气压缩机或手动气气泵。      (二) 每月检点第十五条之空气清净装置及第五十七条之深度表。      (三) 每季检点第五十七条之水中计时器。      (四) 每半年检点第十五条之流量计。      二使用紧急用气瓶外之水肺供气者:      (一) 每月检点第五十七条之深度表。      (二) 每季检点第五十七条之水中计时器。      (三) 每半年检点气瓶。      三 使用人工调和混合气者:      (一) 每周检点空气及人工调和混合气之供气设备。      (二) 每月检点空气清净装置及深度表。      (三) 每季检点水中计时器。      (四) 每半年检点流量计。      四每月检点附表九之饱和潜水作业装备。      雇主依前二项规定实施检点, 或改进采取必要措施时, 应将其概要作成纪录, 保存三年。      第 55 条       雇主实施潜水作业所需之供气, 不得使用纯氧。      第 56 条       雇主使劳工使用水面供气设备实施潜水作业时, 应至少置连络员一名, 潜水作业劳工超过一人者, 每增加二人再置连络员一名, 使其从事左列事项:      一与潜水作业劳工密切连系, 指导该劳工适当下潜或上浮。      二与操作供气设备之劳工密切连系, 供应潜水作业劳工所必要之空气。      三因供气设备发生故障或其它异常致有危害潜水作业劳工之虞时, 应立即与该劳工连系。      四使用头盔式潜水器实施潜水作业者, 应确认该劳工正确着装。      潜水深度超过三十公尺时, 前项连络员之人数, 应视其状况酌予增置。      第 57 条       雇主使用水面供气设备实施潜水作业时, 应使潜水作业劳工携带紧急用水肺、 信号索、 水中计时器、 深度表及潜水刀。但潜水作业劳工与连络员得以通话装置通话时, 得免携带信号索。      雇主使用水肺从事潜作业时, 应使潜水作业劳工携带水中计时器、 深度表及潜水刀外, 并应使其着用救生衣。      第 5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肺供给空气时, 应按潜水作业深度及工作环境特性, 于适当处所置附表六规定之装备, 并适时定期检查及保持清洁。      第 5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面供气供给空气时, 应按潜水作业深度及工作环境特性, 于适当处所置附表七规定之装备, 并适时定期检查及保持清洁。      第 6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潜水作业而使用水面供气供给人工调和混合气时, 应按潜水作业深度及工作环境特性, 于适当处所置附表八规定之装备, 并适时定期检查及保持清洁。      第 61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饱和潜水作业时, 应按潜水作业深度及工作环境特性, 于适当之处所置附表九规定之装备, 并适时定期检查及保持清洁。      第 62 条       雇主实施高压室内作业时, 应设再压室或采取可随时利用再压室之措施。      前项再压室应避免接近左列场所:      一危险物、 火药类或大量易燃性物质之处理、 储存场所。      二有出水、 土砂崩塌之虞之场所。      第 63 条       雇主应严禁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再压室及其操作场所, 并将有关禁止事项揭示于劳工易见之处所。      第 64 条       雇主使用再压室时, 依左列规定:      一于当日使用前, 应检点再压室之输气设备、 排气设备、 通话设备及警报装置之动作状况, 认有异常时应即改进。      二不得使用纯氧加压。      三除进出之必要外, 应关闭主室与副室间之门, 且使各室内之压力相等。      四应持续监视加压及减压状况。      五应记录每次之加压及减压状况。      第 65 条       雇主应严禁任何人携带危险物、 有着火、 爆炸或因高温而有引火之虞之物质进入再压室, 并将其有关禁止事项揭示于劳工易见之处所。      第 66 条       再压室应设置主再压室及副再压室。但移动型者, 不在此限。      第 67 条       再压室之主再压室及副再压室之门应保持各该再压室之气密, 且各室之压力相等时, 其门亦可易于开启。      第 68 条       再压室之主再压室及副再压室, 均应设置可自外面观察之视窗。      第 69 条       表示再压室内压力之压力表, 应设置于再压室之输气及排气调节用阀或旋塞之操作场所。      第 70 条       再压室应设专用输气管及排气管, 排气管之前端应予开放。      第 71 条       再压室之地面、 内部装饰、 床台、 床具及其它器具, 应使用不燃性、 耐燃或经耐燃处理之材料。      第 72 条       再压室内部之暖气设备应具有不着火或不因高温而有引火之虞者。      第 73 条       再压室内部不得设置开关及插座等电路连接器。      第 74 条       再压室内部之电气机械器具不得有产生火花、 电弧或因高温而有引火之虞者。      再压室之照明器具, 除前项规定外, 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应直接附置于再压室顶上。      二应具可耐再压室之最高使用压力。      三应置有坚固之金属制护罩。      第 75 条       再压室内部之电路不得有分歧。      第 76 条       再压室内部及外部应设置通讯及警报设备, 并将使用方法揭示于劳工易见之处所。      第 77 条       再压室内应置灭火所必要之水、 砂或其它物品。但设有防火用洒水装置、 软质水管或移动刑再压室者, 不在此限。      第 78 条       减压舱应具有左列设备:      一内、 外双向通话系统。      二可调节式氧气呼吸口罩。      三内、 外控制供气及排气系统。      四水、 砂桶等灭火器具。      五内部照明系统。      六视窗。      七供气及排气之深度控制阀及深度表。      八计时表。      九安全阀。      前项减压舱应置于潜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处所。      第 79 条       雇主应严禁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减压舱及操作区域, 并将有关安全须知揭示于劳工易见之处所。      第 80 条       雇主使用减压舱时, 依左列规定:      一由具有资格之潜水员或减压舱操作员操作该减压舱。使用减压舱治疗潜水病时, 应依医师指示为之。      二使用前, 应检点减压舱之供、 排气设备及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装备。      三潜水员下水作业前, 减压舱之主舱应完成加压, 并保持舱内压力适用于潜水作业深度。      四潜水员进入减压舱后, 应按空气或人工调和混和气减压表内规定之深度、 时间及减压舱标准操作程序执行减压。      五如医疗需要, 使潜水员呼吸纯氧减压时, 应确定该潜水员曾经过耐氧试验, 并于执行前通知该潜水员。      六从事减压舱操作人员应持续监视减压全程状况, 如有异常应立即作紧急处理。      七减压舱使用前, 应事先与最近之潜水医疗单位连络, 并保持通讯, 以利紧急支持。      八应记录每次作业之状况。      第 81 条       雇主应严禁与任何人携带危险物、 有着火、 爆炸或因高温而有引火之虞之物质进入减压舱, 并将其有关禁止事项及正确灭火程序揭示于劳工易见之处所。      第 82 条       减压舱应设置主舱及副舱。但移动型者, 不在此限。      第 83 条       减压舱之主舱及副舱之门, 应保持各该舱之气密, 且各舱内之压力相等时, 其门亦可易于开启。      第 84 条       减压舱之主舱及副舱, 均应设置可自外面观察之视窗。      第 85 条       表示减压舱内压力之压力表, 应设置于减压舱之供气及排气调用阀或旋塞之操作场所。      第 86 条       减压枪应设左列供气系统:      一主供气系统: 足够供减压舱加压至五十公尺深度两次, 并安全上升至水面全程供气之气量。      二副供气系统: 足够供减压舱加压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小时供气之气量。      三减压舱内之供气及排气管应为专用, 排气口应确保开放。      四呼吸用之专用空气压缩机及空气过滤器。      五呼吸用之纯氧供气瓶组及其专用调节器。      第 87 条       减压舱之地面、 内部装饰、 床台、 床具及其它器具, 应使用不燃性、 耐燃性或经耐燃处理之材料。      第 88 条       减压舱内部之暖气设备应具有不着火或不因高温而有引火之虞者。      第 89 条       减压舱内部不得设置开关及插座等电路连接器。      第 90 条       减压舱内部之电气机械器具不得有产生火花、 电弧或因高温而有引火之虞者。      减压舱之照明器具, 除前项规定外, 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应直接附置于减压舱顶上。      二应具可耐减压舱之最高使用压力。      三应置有坚固之金属制护罩。      第 91 条       减压舱内部之电路, 不得有分歧。      第 92 条       减压舱内部及外部应设置通讯及警报设备, 并将使用方法揭示于劳工易见之处所。      第 93 条       减压舱内应置灭火所必要之水、 砂或其它物品。但设有防火用洒水装置、 软质水管或移动型减压舱者, 不在此限。      第 94 条       本标准自发布尔日施行。      (附表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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