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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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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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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名称按照国家食药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它食品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因此及其它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附件1);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加工者(经营者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散装食品配料表、预包装食品标签、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细表等);
(七)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生产场所卫生管理制度;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召回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以及实施以上制度的记录模版;
(九)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均须由经营者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申请人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要对资质性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并应当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齐全性、法定形式复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依规不能办理或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者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2)当场告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按告知规定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附件3);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4),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填写《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表等相关许可资料报送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根据食品小作坊生产工艺流程要求,核查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附件5):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的;
(二)申请人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四)申请人生产的食品被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类别目录的;
(五)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其它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七)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综合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附件6)之日起能够上网打证的,即时发证,不具备自行上网打证的,审批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附件7)须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实行电子证书制度。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由申请人在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自行打印。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经营者)、住所、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项目范围、小作坊产品(食品)包装形式、许可证编号以及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XZF(“小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代码以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中的生产加工项目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及编号。
第五章 许可变更、延续和撤回、撤销、注销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食品小作坊名称变化的;
(二) 负责人(经营者)姓名变化的;
(三) 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 食品类别、食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地址迁址的;
(六)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它情形。
符合(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符合(四)(五)(六)项情形的,按本办法第条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核查经过后,予以变更;生产加工地址迁出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现生产加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许可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食品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许可有效期申请,换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超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提出延续申请的,不予受理(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取得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继续生产。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许可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不合格的。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能持续满足许可条件的,且无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生产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附件8):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列入《禁止小作坊食品类别目录》的;
(四)依法能够撤回生产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附件9):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能够撤销生产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能够撤销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附件10):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食品小作坊不再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
(六)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它情形。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后,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相关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小作坊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中的《附表》,每年开展一次自查,持续保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条件。自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四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食品外包装及产品标签上醒目标注“小作坊食品”,字号不得小于食品名称字号。
第四十二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小作坊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取得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小作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由原发证部门撤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在检查中被发现不符合《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它任何部门违法违规另行附加条件,限制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办理许可超过规定时限,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食品小作坊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以及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食品生产者。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终止决定书;
6.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决定书;
7.不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决定书;
8.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撤回决定书;
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撤销决定书;
10.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注销决定书。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申请书
申请食品类别
申请人名称
生产场所地址
联 系 人
固定电话
手机号码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首次申请 延续换证 变更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制
注 意 事 项
1、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3、申请人署名、印章的名称应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印章复印无效)。
4、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一式三份。
目 录
1、申请人基本条件和申请生产加工食品情况表;
2、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一览表;
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申请人基本条件和申请生产加工食品情况表
申
请
人
基
本
条
件
营业执照名称
食品小作坊
生产许可证编号
(延续、变更时填写)
生产场所地址
经营者姓名
身份证号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至
从业人数
直接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数
生产加工场所
面积
米2
产品包装形式
□预包装 □散装
年产量
吨
年销售额
万元
申
请
生
产
加
工
食
品
情
况
食品类别
生产食品明细
食品标准名称
标准号
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一览表
序号
设备设施名称
数量
使用场所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序号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名称
相应文本编号
注:食品小作坊应至少建立下列制度:
1.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2.生产场所卫生管理制度;3.批发销售记录制度;4.食品召回管理制度;5.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6.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6.实施以上制度的记录模版。
附件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你申请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材料,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应当补正以下材料:
一、
二、
三、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申请受理决定书
( )受字[ ]第 号
:
你提出 的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不字[ ]第 号
:
你申请的 ,经审查,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食品小作坊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不满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 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5: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终止决定书
( )终字[ ]第 号
:
依据《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因 ,
依法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按规定送达,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6:
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决定书
( )许字[ ]第 号
(小作坊名称):
经营者姓名: 联系电话
地址
你申请 ,经审查,符合该项目规定要求,决定准予行政许可。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按规定送达,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7:
不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决定书
( )未许字[ ]第 号
(小作坊名称):
经营者姓名: 联系电话
地址
你申请 ,经审查,不符合该项目规定要求,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理由
。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按规定送达,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8: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撤回决定书
( )撤回字[ ]第 号
(小作坊名称):
依据《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因 ,依法作出撤回生产许可决定。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9: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撤销决定书
( )撤销字[ ]第 号
(小作坊名称):
根据《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因 ,依法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按规定送达,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10: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注销决定书
( )注销字[ ]第 号
(小作坊名称):
依据《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因 ,依法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按规定送达,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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