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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业行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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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业行业规则 资料仅供参考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1-01 【生效日期】199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业行业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 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房间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并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经营宗旨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必须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业务服务为宗旨,发扬爱岗、敬业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五条 第五条 遵章守法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诚实劳动,合法经营。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第六条 服务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开操作程序,提供优质服务,注意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条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及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她人利用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她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九)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凡有上列违规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赔偿责任 因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人可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要求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广告项目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二)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实施专业培训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三)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四)在执业中掌握的信息和积累的各类劳动成果,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五)在执业时,根据实施项目的需要,向委托人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并要求委托人予以协助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 (七)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房地产经纪人或纪经人员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委托人提出索赔;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认真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方法 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期间,当事人发生争议,可经过好友协商解决,或报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进行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监督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本行政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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