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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试 行)
§1.水污染防治行政处罚量罚标准
§1.1违法行为( 1)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2.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初次违法, 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责令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2.2拒绝现场检查, 初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1.2.3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或拒绝现场检查的, 责令改正, 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1.2.4在被检查时, 故意转移、 隐匿、 伪造和销毁证据, 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2.2.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备案,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 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2.2.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 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2.2.3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 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2.2.4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 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行为( 3)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1.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项: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3.2.1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 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 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2.2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 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 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3.2.3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 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 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 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3.2.4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 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 拒不改正,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违法行为( 4)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或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4.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 项: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4.2.1已按照规定安装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并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但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2.2已按照规定安装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并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4.2.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4.2.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或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经责令改正后, 拒不改正,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违法行为( 5)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5.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 项: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5.2.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2.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5.2.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 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5.2.4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拒不改正,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违法行为( 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1.6.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6.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6.2.1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主动改正, 或有其它轻微情形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1.6.2.2擅自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但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改正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6.2.3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擅自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又未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改正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1.6.2.4因主观故意或恶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擅自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7 违法行为( 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7.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7.2.1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1.7.2.2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 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0%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1.7.2.3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3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1.5倍以下, 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0%以上50%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1.7.2.4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3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5倍以上, 或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 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 违法行为( 8)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1.8.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8.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8.2.1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限期拆除,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2.2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 责令限期拆除,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2.3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1.8.2.4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9 违法行为( 9)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1.9.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 项和第( 六) 项: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9.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9.2.1在Ⅴ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Ⅴ类水域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2.2在Ⅳ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Ⅳ类水域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9.2.3在Ⅲ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Ⅲ类水域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9.2.4在Ⅱ类、 Ⅰ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Ⅱ类、 Ⅰ类水域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分别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和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0 违法行为( 10)
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或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 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1.10.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 四) 项和第( 八) 项: 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或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 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10.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0.2.1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或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 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Ⅴ类水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10.2.2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或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 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Ⅳ类水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10.2.3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或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 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Ⅲ类水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1.10.2.4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或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 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Ⅱ类、 Ⅰ类水域及需要特殊保护区域,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分别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和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1 违法行为( 11)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或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1.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 第( 五) 项和第( 七) 项: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或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11.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1.2.1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或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Ⅴ类水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11.2.2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或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Ⅳ类水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11.2.3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或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Ⅲ类水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11.2.4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或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 涉及到Ⅱ类、 Ⅰ类水域及需要特殊保护区域,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分别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和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12 违法行为( 12)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1.1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项: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2.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2.2.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2.2.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2.2.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2.2.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3 违法行为( 13)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1.1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 项: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3.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3.2.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3.2.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3.2.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3.2.4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4 违法行为( 14)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1.14.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 项: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4.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4.2.1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4.2.2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4.2.3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4.2.4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5 违法行为( 15)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或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1.15.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能够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15.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5.2.1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能够处500元以下罚款。
§1.15.2.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认错态度良好, 能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或有其它较轻情形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15.2.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两次以上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15.2.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6 违法行为( 16)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 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1.16.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有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 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采取有关应急措施之一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6.2.1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超过责令改正规定期限后10日以内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16.2.2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超过责令改正规定期限后10日以上20日以内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16.2.3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拒不改正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16.2.4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制定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但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 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采取应急措施不利, 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7 违法行为( 17)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
§1.17.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能够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17.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 从其规定。
§2.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量罚标准
§2.1违法行为( 1)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2.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1.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1.2.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当事人初次违法, 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1.2.2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当事人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2.3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当事人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1.2.4两次以上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违法行为( 2)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2.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2.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2.2.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初次违法, 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2.2.2拒绝现场检查, 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2.3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或拒绝现场检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2.2.4在被检查时, 故意转移、 隐匿、 伪造和销毁证据, 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违法行为( 3)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2.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 项: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3.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3.2.1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当事人初次违法, 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3.2.2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当事人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2.3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当事人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3.2.4排污单位两次以上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违法行为( 4)
未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
§2.4.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 项: 未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4.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4.2.1未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属个人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4.2.2未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 属单位违法行为的, 对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2.3未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 属单位违法行为的, 对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4.2.4未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 属单位违法行为的, 对列入报告书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违法行为(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5.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5.2.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备案,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能够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2.2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但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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