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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开采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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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开采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煤矿开采企业编写更为详细的安全隐患查报标准,并依照此通用标准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归类上报。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础管理类隐患 隐患类别 隐患内容 备注 1.1资质证照 1.1.1 缺少资质证照 1.1.1.1未取得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七条:应取得营业执照。 1.1.1.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1.1.1.3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1.1.2 资质证照未合法有效 1.1.2.1营业执照内容与实际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1.1.2.2采矿许可证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或采矿权证超出有效期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1.1.2.3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1.1.2.4安全资格证过期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1.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1.2.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含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缺陷 1.2.1.1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 1.2.1.2未设置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 1.2.1.3未建立防突机构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1.2.1.4未建立防治水机构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1.2.2安全管理人员(含职业健康管理人员)配备缺陷 1.2.2.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缺陷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1.2.2.2职业危害管理无专职人员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八)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1.2.2.3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探放水队伍缺陷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人员。 1.3 安全规章制度 1.3.1安全生产责任制缺陷 1.3.1.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3.2安全管理制度缺陷 1.3.2.1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1.3.3安全操作规程缺陷 1.3.3.1未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第十四条:安全操作规程应覆盖主要设备设施生产作业和具有安全风险的作业活动等。 1.3.4制度(文件)管理缺陷 1.3.4.1未按规定制定、完善、发布相关制度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1.4安全培训教育 1.4.1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1.1未按规定培训并取证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1.4.1.2继续教育培训不足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1.4.2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2.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1.4.2.2未按期进行复训和复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1.4.3一般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3.1一般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五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第十七条: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1.4.3.2新招入矿的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足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六条: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1.4.3.3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等的安全教育培训不足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七条: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1.4.3.4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不完善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 1.5安全投入 1.5.1安全投入不足 1.5.1.1安全费用提取不足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五条: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1.5.2安全投入使用缺陷 1.5.1.2安全费用投入使用不符合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完善煤矿井 “六大系统”、煤与瓦斯突出综合防治措施、“一通三防”、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治灾治理工程等方面的支出。 1.5.3其他 1.5.1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43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6相关方管理 1.6.1相关方资质缺陷 1.6.1.1相关方不具备合格资质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5.7.4:企业应执行承包商、供应商等相关方管理制度,对其资格预审、选择、服务前准备、作业过程、提供的产品、技术服务、表现评估、续用等进行管理;不得将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条件的相关方。 1.6.2安全职责约定缺陷 1.6.2.1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5.7.4:企业和相关方的项目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1.6.3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缺陷 1.6.3.1未对相关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5.5.4:企业应对相关方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前,应由作业现场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进入现场前的安全教育培训。 1.7重大危险源管理 1.7.1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估缺陷 1.7.1.1未按要求正确辨识评估重大危险源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估。 1.7.2登记建档备案缺陷 1.7.2.1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建档、备案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16条: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备案。 1.7.3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缺陷 1.7.3.1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第五条:企业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1.8个体防护装备 1.8.1个体防护装备配备不足 1.8.1.1未按规定配备个体防护装备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4.1: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1.8.1.2个体防护装备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4.2:个体防护装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不得降低防护装备的发放范围和标准。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并取得市场准入资质。 1.8.1.3未按个体防护装备适用范围进行分类、分级配发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8.1:应按个体防护装备的分类、分级及使用范围进行配备。 1.8.1.4在存在职业性危害因素的场所中,作业人员未佩戴或未正确佩戴个体防护装备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4.1:作业过程中存在职业性危害因素时,作业人员应正确佩戴个体防护装备。 1.8.2个体防护装备管理缺陷 1.8.2.1未安排专项经费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1.8.2.2未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1.8.2.3未按要求进行培训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9.8:应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个体防护装备的选用、使用、维修及保养等专业知识与实际操作的培训。 1.8.2.4未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定期检测、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9职业健康 1.9.1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缺陷 1.9.1.1未按规定对危害因素进行评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9.1.2未按规定对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1.9.1.3职业病检测评价因素不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第七十六条: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1.9.2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缺陷 1.9.2.1未按规定公告职业病危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1.9.2.2未按规定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1.9.3职业健康检查缺陷 1.9.3.1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1.9.3.2未开展职业健康体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9.3.3体检结果未通知劳动者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应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1.9.4其他 1.9.4.1未按相关规定将职业病患者调离原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57条: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1.9.4.2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1.10应急管理 1.10.1应急组织机构和队伍 1.10.1.1未成立矿山救护队或未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三条: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否则,不得生产。矿山救护队至服务矿井的距离以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为限。 1.10.1.2未成立兼职救护队 《矿山救护规程》4.4: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应设立兼职救护队。 1.10.2应急预案制定及管理缺陷 1.10.2.1未按规定制定各类应急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1.10.3应急演练实施及评估总结缺陷 1.10.3.1未按规定进行应急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1.10.3.2未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和总结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1.10.4应急设施、装备、物资设置配备、维修保养和管理缺陷 1.10.4.1应急设施、装备、物资设置配备缺陷 《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零五条:救护装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1.10.4.2维修保养和管理缺陷 《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矿山救护队技术装备必须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矿山救护车必须专车专用,并定期保养维护,保持战备状态。 1.11隐患排查治理 1.11.1事故隐患排查不足 1.11.1.1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工作。 1.11.2事故隐患治理不足 1.11.2.1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开展隐患治理工作。 1.11.3事故隐患上报不足 1.11.3.1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上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 1.11.4其它 1.11.4.1未对事故隐患进行统计分析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统计分析。 1.12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1.12.1事故报告缺陷 1.12.1.1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1.12.1.2未按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1.12.2事故调查和处理缺陷 1.12.2.1未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企业应当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并接受委托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进行调查。 1.12.2.2未按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1.12.2.3未按规定对事故进行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1.13其他 1.13.1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缺陷 1.13.1.1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一、总则:(二)企业应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持有效运行,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1.13.2安全设施设计缺陷 1.13.2.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查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1.13.3煤矿矿图缺陷 1.13.3.1煤矿矿图是否与实际相符合,并及时填绘和标注内容齐全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图纸管理和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4〕80号):(一)要及时并严格按标准绘制图纸,所有图纸应及时填绘、标注齐全;(二)要严格落实图纸审签制度,各煤矿企业的矿长、总工程师要对图纸正确性、真实性负责,采掘工程平(立)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主要图纸必须经矿长和总工程师本人审签,并标注审签日期,不得使用签字复印件,不得代签。 1.13.4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13.4.1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十二条:(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3.5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等情况 1.13.5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等情况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十四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13.6包经营相关情况不符合要求 1.13.6.1承包经营相关情况不符合要求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十五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13.7矿改制期间或改制后相关情况不符合要求 1.13.7.1煤矿改制期间或改制后相关情况不符合要求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十六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二、现场管理类隐患 隐患类别 隐患内容 备注 2.1矿井通风 2.1.1通风系统 2.1.1.1 矿井总风量不足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1.1.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2.1.1.3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1.1.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2.1.1.5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2.1.1.6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2.1.1.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2.1.1.8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七条: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2.1.1.9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不符合要求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2.1.1.10巷道断面不能满足通风需要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一条:煤矿企业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的维修,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巷道失修率不得超过规定。 2.1.1.11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不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条:主要进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等巷道内的风速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1.1.12 未建立测风制度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五条: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它用风地点,应根据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2.1.1.13巷道贯通不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八条:巷道贯通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1.1.14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2.1.1.15 采掘工作面未实行独立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1.1.16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2.1.1.17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六条: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2.1.1.18 外部漏风率不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一条: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2.1.1.19井下爆炸材料库、充电室、采区变电所无独立的通风系统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井下爆炸材料库、充电室、采区变电所必须有独立通风系统。 2.1.1.20 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三条: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 2.1.2局部通风 2.1.2.1掘进巷道未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七条: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2.1.2.2局部通风机无指定人员管理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2.1.2.3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安装在回风巷道中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2.1.2.4 局部通风机无备用风机,未采用三专供电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2.1.2.5 局部通风机风筒未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2.1.2.6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未实行风电闭锁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2.1.2.7 未进行甲烷电闭锁试验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2.1.2.8 使用多台局部通风机向一个掘进工作面或一台风机向多个掘进工作面供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2.1.2.9 局部通风机随意停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并切断电源。恢复通风前,必须由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由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 2.1.2.10 局部通风机未安装开停传感器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且与监控系统联网。 2.1.3瓦斯防治 2.1.3.1 未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十一条: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2.1.3.2 瓦斯检查不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将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纳入检查范围等八项规定。 2.1.3.3 瓦检员数量配备不足 《四川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川安监[2013]164号)/第2部分 通风/四、瓦斯防治:矿井每个采掘头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同时,每个矿井至少配备2名专职瓦斯检查员。 2.1.3.4 未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假检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四条: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2.1.3.5 瓦斯超限后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四条: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1.3.6 爆破作业未执行“一炮三检”制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六条: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制”。 2.1.3.7瓦斯排放不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一条: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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