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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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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协议要求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注】 (2000年11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签署、 推行集体协议行为, 加强集体协议管理, 保护职员正当权益, 促进企业稳定和发展, 依据《中国劳动法》、 《中国工会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员方与企业, 就签署集体协议或者其她与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商谈行为。 集体协议是指企业职员方与企业就劳动酬劳、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保险福利、 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经集体协商签署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该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协议制度。 进行集体协商、 签署集体协议必需遵照正当、 平等、 互利和合作标准。 第四条 依法签署集体协议对企业和职员含有约束力。 集体协议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 法规和当地政府要求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员个人签订劳动协议中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要求。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协议不一致, 根据集体协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 职员和企业建立三方协调工作制度, 共同对劳动关系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署、 推行集体协议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集体协商由企业和职员方分别推举代表具体进行。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 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员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员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员委员会应有代表参与), 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未建立工会组织企业, 职员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职员民主推选, 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员同意。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 每方三至十人; 代表资格不得反复; 代表任期与集体协议期限相同。 第七条 集体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 对方应该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提出协商要求和作出回复, 应该使用书面形式。 集体协商双方应该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相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 法规和规章要求应该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 第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番主持, 协商统计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与, 由其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九条 集体协商能够就达成一致意见单项、 多项或者全部事项签署集体协议。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情况时, 经双方同意能够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时间、 地点、 内容由双方共同约定, 但中止时间不得超出六十天。 第十条 企业应该确保协商代表推行职责必需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 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 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协议。法律、 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任期内集体协商代表, 劳动协议期满, 企业应该与其续签劳动协议至集体协商代表任期届满。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 不得淘汰任期内集体协商代表。 未建立工会组织企业, 职员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更换, 须取得半数以上职员同意。 第三章 集体协议 第十一条 集体协议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协议管理: 包含签署、 变更、 解除、 终止和续签劳动协议程序和措施, 经济性裁员条件和措施等; (二)劳动酬劳: 包含工资分配方法, 工资支付措施, 工资增减幅度, 工资收入水平, 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 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 包含工时制度形式, 加班计划和限制, 特殊工种工作时间, 劳动定额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 包含日休息时间, 周休息日安排, 年休假标准, 不能实施标准工时职员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 包含应依法参与各项社会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设置项目、 资金起源以及享受条件和标准, 企业集体福利设施修建, 职员文化和体育活动经费起源, 职员补助和津贴标准, 困难职员救助, 职员疗养、 休养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包含劳动安全卫生目标, 劳动保护具体方法, 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 定时健康检验, 以及对女职员、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七)职业培训: 包含职员上岗前和工作中培训, 转岗培训, 培训周期和时间以及培训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八)集体协议期限; (九)变更、 解除、 终止集体协议条件和措施; (十)违反集体协议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其她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协议期限最少为一年。 签署两年期以上集体协议企业, 能够每年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签署年度工资集体协议, 作为集体协议相关内容变更和补充。 第十三条 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 也能够委托一方起草。 集体协议草案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 应该提交职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员大会讨论经过。未建立职员代表大会制度企业, 集体协议草案应该提交企业职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经过。 集体协议经过后应该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该于集体协议签署后七日内, 将集体协议文本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协议后, 应该在十五日内依法对集体协议签署主体资格、 协议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送达集体协议签约双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集体协议自行生效; 提出异议, 集体协议签约双方应该根据本要求确定签署集体协议程序, 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 并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该在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员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协议生效后, 签约双方应该认真推行。企业每年最少一次向全体职员汇报集体协议推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议期限内,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集体协议任何一方均能够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协议要求: (一)签订集体协议所依据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集体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致使集体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法推行;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法推行; (四)法律、 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协议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处理不成, 根据集体协议争议处理。 变更集体协议应该根据本要求要求签署集体协议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协议, 企业应该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审查该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协议即行终止。 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天, 应该就签署新集体协议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章 区域、 行业集体协议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员能够经过区域、 行业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进行区域、 行业集体协商, 签署区域、 行业集体协议。 企业方协商主体为区域、 行业企业联合会, 也能够是区域、 行业内企业委托代表。 职员方协商主体为区域、 行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 双方首席代表由其各自确定。 第二十一条 区域、 行业集体协议应该明确适用主体, 表现区域、 行业劳动关系特点。 区域、 行业集体协议草案应该征求集体协议适用范围内企业和职员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域、 行业集体协议协商签署、 报送以及生效公布等, 参考本要求集体协商和集体协议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域、 行业集体协议适用范围内企业, 又单独签署企业集体协议, 企业集体协议标准不得低于区域、 行业集体协议要求。 第五章 集体协议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集体协议争议, 应该坚持正当、 公正和立刻处理标准, 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员双方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 当事人应该协商处理; 协商处理不成, 能够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 应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成。争议复杂或者遇影响处理其她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 延期最长不得超出十五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 应该会同同级工会、 企业家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推行集体协议发生争议, 当事人应该协商处理; 协商处理不成, 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对企业建立和实施集体协商和集体协议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 拒不更正, 能够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二)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相关情况和资料, 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 (三)企业不按要求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推行集体协议义务, 或者推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协议约定, 应该负担继续推行、 采取补救方法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协议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协议过程中, 循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议有不一样文字表述文本, 以汉字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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