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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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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作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作关系? -11-01 起源:  作者: 内容提要: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作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 找车源, 蔡某出承租费。当初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 可蔡某一直拖延。前很快, 蔡某忽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她一人出钱, 承包协议上也只有蔡某署名。蔡某让吴收拾自己东西走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作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 找车源, 蔡某出承租费。当初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 可蔡某一直拖延。前很快, 蔡某忽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她一人出钱, 承包协议上也只有蔡某署名。蔡某让吴收拾自己东西走人。看得出蔡某是想独占此地, 可她们之间又没有书面协议。   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吴荣与蔡某合作包了这个维修站, 她们之间即使没订书面合作协议, 但仍然能够是合作关系。所谓合作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根据协议, 各自提供资金、 实物、 技术等, 合作经营、 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条指出: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 但含有合作其她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有口头合作协议、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合作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要求: "合作人投入财产, 由合作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作人经营积累财产, 归合作人共有。"所以吴某只要找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她们当初有口头协议, 蔡某就不能将她赶走。蔡某若提出退伙、 则要赔偿吴损失。   相关法规又要求: 合作人退伙, 因其退伙为合作人造成损失应该考虑退伙原因、 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失等情况, 确定其应该负担赔偿责任。合作人任何一方提出退伙, 所分割合作财产, 都应该包含合作时投入财产和合作期间积累财产, 以及合作期间债权和债务。入伙时原物在退伙时标准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 能够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实有困难, 能够折价处理。当合作关系终止时, 对合作财产处理依据法律要求, 有书面协议, 按书面协议处理, 没有书面协议, 又协商不成, 同时合作人出资数额不等, 能够按出资额多合作人意见处理。但同时也要保护其她合作人利益。 实际上合作关系无书面协议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偷窃案 作者: 赵辉  公布时间: -03-09 07:42:13   【关键点提醒】   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共同参与了偷窃行为, 但双方没有口头及书面协议, 亦不认可参与了合作行为, 应怎样认定?   【案情】   1月3日至10日期间, 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作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为偷窃木材, 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 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北京加长吉普车上, 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经判定: 被偷窃木材45.398立方米, 价值人民币28 327元。运输工具加长吉普车被另案依法扣押后没收, 被偷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月3日至10日期间, 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作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为偷窃木材, 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 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北京加长吉普车上, 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经判定: 被偷窃木材45.398立方米, 价值人民币28 327元。运输工具吉普车被依法扣押, 被偷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之要求给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 1、 我和张桂芹不是合作关系; 2、 加长吉普车不是我; 3、 张培福我不认识, 孙龙等人也不是我雇佣; 4、 我只介绍闫志勇到尖山林场削片。   【审判】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她人以非法占有为目, 数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共财物, 在主观方面含有犯罪有意, 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偷窃行为, 偷窃数额巨大, 已组成偷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偷窃罪事实清楚, 证据充足, 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辩护4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关键作用, 系主犯。案发后, 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 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之要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偷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即使双方没有合作证实材料, 但用被告人车拉木材, 并由被告人联络木材存放地点, 已经实际上形成了共同合作偷窃木材关系。   多名证人证实, 是被告人指使偷窃木材, 一起到山场承包削片生产, 参与了生活和经营, 并指使被告人参与过偷窃木材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0条要求: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 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但含有其她合作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有口头合作协议,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合作关系。”由此可见法律对个人合作成立要求了严格条件, 合作成立基础是合作人在平等、 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合作事项, 一是签订书面协议, 约定合作事项; 二是没有书面协议, 亦要有口头协议, 而且要符合合作条件, 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 才可认定合作关系成立。本案被告人无书面协议, 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 则合作关系成立。 此种合作关系能否认定? 起源: 作者: 日期: -03-22 我来说两句 (0条) 复制链接 字号: 小 中 大 推荐栏目: 合作企业案例 合作协议 合作加盟常识 律师在线 律师法律咨询   此种合作关系能否认定?   马某系个体饲料经营户, 魏某系某村村民。一日, 魏某忽然接到法院传票, 上面注明马某诉其欠款纠纷一案。原来, 宿迁人徐某在魏某家里养鸡, 其间赊欠了马某一部分饲料。徐某以自己名义给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据。以后因为经营不善, 养鸡场垮了, 徐某也不知跑哪儿去了。马某于是以魏某与徐某系合作关系为由, 要求魏某负担合作期间所欠债务。而魏某以自己只是借场地给徐某使用、 替徐某打工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 原告方提供两份证据: 一份是徐某向其出具欠据;二是调解笔录一份(上面有一句, 问: “你与徐某是合作关系吗? ”回复: “是。”)。被告魏某对欠据无异议, 对调解笔录内容, 表示自己文化水平低, 当初不懂什么叫合作, 当庭对存在合作关系进行否认, 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辨论中,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两个见解: 一、 既然在双方调解时被告已认可与徐某存在合作关系, 那么就不需要原告方再行举证了。二、 如被告认为自己与徐某只是雇佣关系, 那么被告应提供相关雇佣方面证据。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说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包含身份关系案件除外。”很显然, 原告委托代理人忽略一个很显著界限, 认为只要是被告方认可事实, 不管这种认可是在何种时候, 原告方都能够免于举证。原告方提供双方调解时笔录, 只是未经诉论程序私下行为, 与诉讼程序中认可是否认效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何况被告当庭已推翻了自己在调解中认可。在双方私下调解阶段, 不管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问题上, 双方对于问题了解、 注意程度不一样, 为了达成调解需要, 双方对事实认可、 责任分担都有可能做出部分让步。假如仅以调解笔录记载就认定足以改变对整个案件判定话, 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 而且中间也存在很大漏洞, 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在诉讼前搜集证据误区, 即在作出一定让步情况下, 诱使对方认可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事实从而有利于已方以后诉讼。这显然会造成取证步骤混乱。所以, 对于非诉讼阶段, 任何一方认可决不能等同于诉讼过程中认可。   民诉法要求举证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 那么本案中, 原告既然主张被告与徐某存在合作关系, 那么她就应该提供足以证实其该主张证据。原告让被告证实其与徐某是一个雇佣关系, 也就是让其证实与徐某不是合作关系。那么, 原告代理人让被告证实一个被告认为不存在事实, 显然, 原告代理人将本不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踢给了被告。即“我说你偷我钱了, 你拿出你没偷证据”。原告代理人这一主张是一个诡辩, 其在自己举证未完成情况下, 却率先让被告负担了本不应由其负担沉重举证义务。当然, 假如被告愿意而且能够提供与徐某存在雇佣关系话, 能够向法院提供。即使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我们也不能象原告代理人主张那样“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支持原告见解”。所以, 举证责任次序是有前后, 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自己见解前, 却要求被告拿出相反证据推翻自己见解。法院在审查时应掌握关键一点, 即如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见解, 即使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来推翻她, 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原告见解主张。   综上, 假如原告方没有其她证据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 足以证实自己主张话。本案中合作关系是不能被认定。不管是因为主观原因, 还是客观原因造成其这一举证行为失败, 都不能使原告免于败诉结果。 已形成实际上合作关系个人合作正当有效 公布日期: -06-26    文章起源: 互联网     原告李森, 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 住该村。     被告兰海、 李仲、 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 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 无业, 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 案情     1998年5月1日, 兰海、 白金明、 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署汽车转让协议, 约定: 兰海、 白金明、 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置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斯太尔牌旧货运汽车6辆, 价值71万元。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定书上签字, 确定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 李森投资22.8万元, 李亚利投资8万元, 白金明投资15万元, 兰海投资13万元, 李仲投资13.2万元, 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 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她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 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络, 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 累计工程款18万元, 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 李森因故被相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 此间, 兰海、 李仲、 白金明、 李亚利未取得李森同意, 私自退伙并分割合作财产。兰海、 李仲、 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 自1月1日起, 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3月, 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 清理核实合作经营期间帐目, 其结果为: 1998年至1999年合作经营期间, 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络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 1998年初, 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作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她运输工作, 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 与四被告共同购置6辆运输车, 但合作期间盈利我分文未得, 合作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私自分割, 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 故诉至法院, 要求维护合作人权益并清算合作期间财产。被告兰海、 李仲、 白金明辩称: 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作协议, 亦不存在合作关系, 合作经营土石方运输是我们四被告, 原告李森投入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入伙投资, 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作投资及收益, 故不一样意原告李森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 我们四被告合作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作关系, 我们合作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22.8万元, 但这笔款是以我名义投资, 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 现我已自愿退伙, 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对应利息。     二、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兰海、 李仲、 白金明、 李亚利均认可合作购车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 故双方实际上已形成合作关系, 所以被告兰海、 李仲、 白金明、 李亚利未取得原告李森同意, 私自退伙并分割合作财产行为, 侵犯了作为合作投资人之一原告李森正当财产权益, 现双方缺乏信任, 又出现侵犯合作人财产权益情况, 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作经营下去, 所以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 分割合作财产及收益请求正当, 证据充足, 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 李仲、 白金明、 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作关系, 但却未提供对应证据给予证实, 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作帐目清算结果, 但又不提供对应证据, 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之要求, 判决以下:     1、 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 白金明、 李仲、 李亚利合作经营;     2、 被告兰海、 白金明、 李仲、 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作投资款及收益累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实施清;     三、  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是否成立, 合作效力应怎样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有两种不一样意见。一个意见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不成立。理由是, 双方当事人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 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实其合作人身份, 所以依据《中国民法通则》中相关要求, 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合作关系, 所以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作人权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成立。理由: 不能单纯仅以有没有合作协议去考虑该合作关系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 双方合作虽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但依据已查明事实, 兰海、 李仲、 白金明、 李亚利均认可合作购车中有李森投资, 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 李亚利与兰海、 李仲、 白金明所签署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作联络活源等情况, 均证实五人之间合作关系是成立, 即使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合作协议, 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实际上合作关系, 所以原告李森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以下: 依据现行相关法律, 《合作企业法》即使就合作企业作了专门要求, 但就本案个人合作关系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 可操作性不强。相关个人合作还应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要求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 个人合作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根据协议, 各自提供资金、 实物、 技术等合作经营、 共同劳动。所以这里合作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作企业中章程, 内容包含到合作人出资, 合作利润分配、 亏损负担, 以及入伙、 退伙等情况。基于此, 通常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作均要求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不过在实践中因为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而产生合作纠纷情况非常普遍, 假如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作协议来认定合作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 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 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所以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 重事实、 靠证据, 不拘泥于法律条文要求, 从立法标准出发, 重视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络本案,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在有没有口头合作协议上也各执一词, 不过有一点能够认定是双方在最初相关合作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出资确定书上明确载有五人出资情况, 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事实。这份出资确定书不仅非常清楚地表现出了双方出资情况, 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作期间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合作人出资是合作组织物质基础, 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作人最关键义务, 所以这份出资确定书实质上起到正是合作协议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李森22.8万元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名义出资情况, 首先李森对此给予否认, 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 其次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出资为其本人8万元及李森22.8万元, 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退伙款仅为15.7万元, 对此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显然被告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反客观常理。另外, 还有一点不可忽略是李森经手联络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工程, 并由此为合作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 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作人主动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 李森实际合作人身份是能够确定, 其作为合作人正当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基于双方合作关系难以继续, 所以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作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符正当律相关要求。综上, 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实际上合作关系, 该合作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作财产及收益请求合理正当。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 合作协议纠纷案 公布日期: -09-15    作者: 徐涛律师 原告何某, 男, 1964年6月29日出生, 汉族, 个体工商户, 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 男, 1962年8月6日出生, 土家族, 工人, 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甲, 男, 1953年4月21日出生, 土家族, 农民, 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姜某, 男, 1947年9月6日出生, 土家族, 农民, 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年2月, 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合作创办了清水坪料石场, 后又创办了多宝寺料石场, 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 高家岭至三口堰路段。在原、 被告三人合作期间, 由被告刘甲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络业务、 办理帐项结算手续; 由原告何某、 李某负责 租用场地、 组织施工等管理、 协调工作, 其中原告李某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以后, 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 陆龙公路改建完工, 原、 被告三人于1月 16日就合作经营期间投入、 支出、 收入、 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 经清算, 合作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 三人各负担了4930元亏损额。 10月19日, 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 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 实际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为 37652元。以后, 被告刘甲未将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某、 李某, 故引发诉争。     上列事实, 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调查覃某、 刘乙、 邓某、 胡某笔录。     2、 清水坪料石场平面图。     3、 李某与胡某于2月24日签署《协议书》。     4、 何某与官某于3月15日签署《多宝寺料石场开采协议书》。     5、 何某经手支出单据23份。     6、 1月16日清算帐单1份。     7、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与被告刘甲于至往来明细帐。     8、 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含税费2348元)记帐凭证、 领款单、 发票。     9、 被告刘甲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之间相关陆龙公路工程协议、 工程结算审核表、 验收表、 领款记帐凭证、 发票。     10、 原告何某、 李某以及被告刘甲在法庭上陈说。 [案情分析]     1、  合作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法, 大量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法筹集资金, 集零碎资金为整体经营, 能够说是个体经济关键组成部分。 有合作人之间签有合作协议, 而有合作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对于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合作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 就不好调处。所以, 主动地、 稳 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经济关系,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2、 该案案由定为合作协议纠纷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案由要求种类, 它是一个规范化民事案由。然而, 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作协议纠纷释义来看, 合作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公民或法人, 以营利为目共同投资合作企业所签署协议, 从这个角度来了解, 合作协议应该是指签署协议, 通常意义上讲, 是指书面协议。所以,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能否认定原、 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关系?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 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即使没有签 订书面合作协议, 但原告何某、 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实原、 被告三人之间合作经营料石场事实, 三人共同出资、 出力经营, 且三人在1月 16日时对经营期间亏损是平均负担, 各自负担了4930元亏损额。所以, 该案据此确定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合作关系成立, 本案案 由定为合作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 能够客观地、 全方面地反应案件全部内容。     3、 本案合作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那么, 应该怎样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角度来讲, 本案中还包含到一个法律具体适用问题, 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规 定, 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显著意思表示, 而让人根据逻辑推理方法或根据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行为。从本案审理实际情况来看, 原、 被告三人 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 被告则称是隶属雇佣关系, 怎样认定呢?本案主审法官依据审理所查明事实, 认定原、 被告三人 之间含有合作其她条件, 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亏损额平均负担证据, 有投资统计, 经营统计, 从而推定原、 被告三人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 这里就应用了一个 逻辑推理, 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 被告三人之间合作关系成立, 推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相关调整合作协议纠纷要求, 认定原、 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 被告刘长 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根据合作关系处理标准按百分比来进行分割, 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 本案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和已经发生大量事实, 确定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合 伙创办料石场所伙关系成立, 在以前提条件下, 确定被告刘甲于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 37652元(税后), 应为原、 被告三人合作经营所得, 理应由原、 被告三人按负担合作亏损额百分比进行分割。而原告何某、 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请求, 因未提供足够证据给予证实, 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甲已经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 被告 三人共有, 由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 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 并驳回原告何某、 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诉讼请求是正确, 是符正当律要求。 [案情结果]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即使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但含有合作其她条件, 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实了三人合作经营料石场事实, 且三人在 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亏损是平均负担, 所以确定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合作关系成立。10月19日, 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 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作经营所得, 该笔款项应根据1月16日清算时三 人平均负担亏损百分比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何某、 李某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理由成立, 给予支持。被告刘甲辩称其三人之间不是合作关系、 不应给二原 告分割遗留款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原告何某、 李某请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 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依据 《中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要求, 判决以下:     一、 被告刘甲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告何某、 李某、 被告刘甲共有, 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2、  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 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 3、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推行。     三、 驳回原告何某、 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0元, 法院决定由原告何某负担875元, 原告李某负担815元, 被告刘甲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 原、 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1、  合作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法, 大量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法筹集资金, 集零碎资金为整体经营, 能够说是个体经济关键组成部分。 有合作人之间签有合作协议, 而有合作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对于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合作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 就不好调处。所以, 主动地、 稳 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经济关系,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2、 该案案由定为合作协议纠纷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案由要求种类, 它是一个规范化民事案由。然而, 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作协议纠纷释义来看, 合作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公民或法人, 以营利为目共同投资合作企业所签署协议, 从这个角度来了解, 合作协议应该是指签署协议, 通常意义上讲, 是指书面协议。所以,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能否认定原、 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关系?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 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即使没有签 订书面合作协议, 但原告何某、 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实原、 被告三人之间合作经营料石场事实, 三人共同出资、 出力经营, 且三人在1月 16日时对经营期间亏损是平均负担, 各自负担了4930元亏损额。所以, 该案据此确定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合作关系成立, 本案案 由定为合作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 能够客观地、 全方面地反应案件全部内容。     3、 本案合作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那么, 应该怎样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角度来讲, 本案中还包含到一个法律具体适用问题, 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规 定, 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显著意思表示, 而让人根据逻辑推理方法或根据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行为。从本案审理实际情况来看, 原、 被告三人 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 被告则称是隶属雇佣关系, 怎样认定呢?本案主审法官依据审理所查明事实, 认定原、 被告三人 之间含有合作其她条件, 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亏损额平均负担证据, 有投资统计, 经营统计, 从而推定原、 被告三人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 这里就应用了一个 逻辑推理, 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 被告三人之间合作关系成立, 推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相关调整合作协议纠纷要求, 认定原、 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 被告刘长 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根据合作关系处理标准按百分比来进行分割, 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 本案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和已经发生大量事实, 确定原告何某、 李某与被告刘甲合 伙创办料石场所伙关系成立, 在以前提条件下, 确定被告刘甲于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 37652元(税后), 应为原、 被告三人合作经营所得, 理应由原、 被告三人按负担合作亏损额百分比进行分割。而原告何某、 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请求, 因未提供足够证据给予证实, 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甲已经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 被告 三人共有, 由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 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 并驳回原告何某、 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诉讼 请求是正确, 是符正当律要求。 合作关系组成要件: 1、 合作是否必需以合作人签署书面协议协议为成立要件。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要求: 个人合作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根据协议, 各自提供资金、 实物、 技术等, 合作经营、 共同劳动。 2、 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要求: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含有合作其她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有口头合作协议,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合作关系。 个人合作案例分析 (-06-24 14:38:35) 转载▼ 标签: 法律 合作关系 合作协议 雇佣关系 唐帆 南丹县 杂谈 原告唐某应邀参与被告钟某承接室内装潢工程作业。1999年1月7日下午, 唐某在从事钟某指派装吊顶作业时, 因其所站立木架受力不均倾倒, 致其跌向地面时左腕触地受伤, 经舒城县医院诊疗为左科雷斯骨骨折并予诊疗, 后经判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唐某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 误工、 营养、 护理、 残疾者生活补助、 判定费用损失计10863.60元。审理中, 唐某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从事装潢工程作业, 应该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相关雇佣关系要求给予赔偿。钟某则认为自己与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 主张应按合作关系要求负担赔偿责任, 并提供另外俩合作人钟甲(钟某弟兄)、 邹某及参与该装潢工程油漆作业钟乙、 方某证人证言佐证。该案在定性讨论时, 确定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因系利害关系人作证或证实内容不具体而不含有证实效力。在原、 被告双方均没有其她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关系情况下, 怎样认定双方系合作或是雇佣关系, 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个意见认为, 唐某应邀参与钟某承接室内装潢工程作业, 对双方之间关系没有书面约定,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标准, 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自己与被告关系系雇佣关系, 在排除系合作、 雇佣关系以外其她关系情况下, 应适用最小责任标准排除雇佣关系事实, 从而依被告陈说合作关系确定责任。如同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债权10000元, 而被告只认可5000元, 在原告不能举证证实10000元债权真实情况下, 选择被告认可5000元确定应该保护债权道理一样。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 原、 被告之间就雇佣关系或合作关系没有书面约定, 但原告参与了被告承接装潢工程作业是双方共认事实, 在排除原告系义务帮忙关系(义务帮忙也应等同于雇佣关系负担责任)等其她关系情况下, 该二人之间关系系雇佣、 合作非此即彼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标准, 本案中原、 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 但双方举证责任大小、 轻重并非均等。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0条要求, 合作人应该对出资数额、 盈余分配、 债务负担、 入伙、 退伙、 合作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含有合作其她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有口头合作协议,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合作。以上要求说明, 人民法院对没有书面协议合作关系认定是有条件限制并应该从严把握。在此意义上, 能够认为合作行为应是要式法律行为或者最少说是一个准要式法律行为。但中国民法对雇佣关系认定则没有诸如对合作关系认定形式上限制。所以, 此案中被告主张系合作关系举证责任显著重于和大于原告主张雇佣关系举证责任。在双方均举证不能情况下, 应由负较重、 较大举证责任被告负担后果, 即先排除合作关系, 继而推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这在诉讼当中叫举证责任转移。在此情况下原告举证责任被忽略, 当被告举出合作关系确切证据后, 举证责任才又转移至原告。这个逻辑实证过程就是诉讼科学性标准在案件审理中具体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院判决, 堂兄提供证据不足, 驳回诉讼请求 凤山县唐魁力今年53岁, 她堂弟唐帆今年38岁, 原来弟兄俩关系很好, 1年多前还一起为造林工程合作。可也所以而结怨, 打起一场所伙关系官司, 堂兄要求确定合作关系, 并取得二分之一盈余款约6万元。结果, 堂兄在诉讼中因举证不力, 无法证实双方系合作关系, 日前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堂弟签承包工程堂兄做管理人员     丰林有限企业(下称“丰林企业”)在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上村屯有一个植松木林工程发包。“两人累计后决定由我来跑工程承包事宜。堂兄说等我揽下工程后帮我找工人去施工, 做管理人员。”唐帆说, 她前后跑了快要2个月才把工程揽下来。 10月26日和12月8日, 唐帆两次以个人名义与丰林企业签署《造林项目承包协议书》。     唐帆说, 协议签署后, 堂兄唐魁力确实成了她工地上得力管理人员, 不管是组织民工进工地, 还是工地内勤或者外勤等事宜, 她都办得井井有条。堂兄也取得了原先承诺支付酬劳。     工程做到二分之一, 唐魁力说母亲有病要回家照料, 余下工程全部由唐帆打理。 堂兄诉称合作人提供证据不充足     工程完工后, 唐帆与发包方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事情过了好长一段时间, 唐魁力见唐帆没有找她理清账目, 也没有兑现原来口头承诺利益, 便与堂弟协商处理, 结果双方闹得不欢而散。     今年3月, 唐魁力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认为她与唐帆是承包该工程项目合作人, 工程盈余所得约12万元, 她有50%分配权, 要求法院判令唐帆结算合作承包造林工程款, 并给付工程盈余款约6万元。     “当初得到有这个发包工程消息后, 两人商议由唐帆负责跑项目落实和签署相关协议, 决定共同出资合作承包。”法院开庭审理时, 唐魁力说, 工程承包造林面积3300亩, 每亩工钱180元。在工程完工约四分之三时, 她因母亲病重, 把余下工程交由唐帆管理。“可1月, 唐帆在工程验收结算, 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 以种种借口不与我结算, 侵犯了我正当权益。”     唐魁力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造林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 以证实系以唐帆个人名义与丰林企业签署了承包造林协议; 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委证实原件1份, 以证实她与唐帆共同承包造林; 3名工人证词, 深入证实她俩合作关系; 记账单8份, 结算清单20份, 属唐魁力自行统计流水账及结算支付民工部分工钱结算单, 以证实属合作承包造林。     唐帆反驳说: “原告称两人合作承包造林不是事实。假如是合作承包, 签署承包协议就应该是两人, 实际上承包协议上承包人只有我名字。原告也没有出资用于造林开支, 承包造林前期投资全部是我出资, 在结算时也是我与发包方结算。更关键是, 至今两人也没有签署合作承包造林协议书。这怎么能说是合作呢?! ”     “原告只是我请去帮忙管工管理人员。在承包工程管理中, 为发放民工工钱, 我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完成整个工程, 我发放民工工钱及平时生活开支累计449084元, 还支付给原告工钱50625元。原告诉称分享承包造林盈余款6万元无依据, 我承包造林是3300亩, 实际验收面积2425亩, 按每亩工钱180元计算, 得款436500元, 除去开支实际还亏损了。所以, 原告称造林工程是合作承包, 并要求分配承包该造林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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