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论国际商事仲载协议有效性及其适使用方法律赵秀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仲裁协议有效性, 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认可与实施, 因为依据各国中国法及相关国际条约要求, 仲裁协议无效是造成法院拒绝认可与实施仲裁裁决关键理由之一。比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第36条l款、 1958年纽约认可与实施外国仲裁裁决条约 2(以下简称纽约条约)第5条1款1项、 欧洲国际商事仲裁条约第9条2款1项都要求, 假如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即可拒绝认可与实施依该无效仲裁协议作出仲裁裁决。在本文中, 我们将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及
2、其适使用方法律作一探讨。一、 有效仲裁协议应含有基础条件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含有具体条件要求各异, 但从多数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 一项有效仲裁协议, 最少应含有以下四个基础条件。1.签订协议当事入双方必需含有正当资格和能力在国际商事交易中, 从事商事交易当事人必需含有法律上行为能力, 是确保该商事交易活动有效性基础前提。一项有效仲裁协议也是如此, 假如签订协议当事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人, 那么该协议就是无效。鉴于国际仲裁协议包含不一样国家当事人, 这里提出一个基础问题是: 以何国法律确定该当事人有没有行为能力? 1958年纽约条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要求, 条约第5条l款1项只是要求“当事人
3、依对其适使用方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 而并未指明当事人行为能力应适用什么样法律, 实际上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中国法处理。依据国际私法通常标准, 当事入行为能力, 适用该当事人属人法, 即该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法律。也就是说, 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 不管走到那里, 都是有行为能力人。其次, 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 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 也应视为有行为能力;早在1861年, 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se)中就确立了这一标准。在该案中, 22岁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签订了个买卖协议后拒绝推行, 理由是她签订该协议时依其属人法她还没有
4、成年(依墨西哥法, 23岁为成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 依法国法李查蒂已经成年, 而且法国卖方在缔结协议时是正直而审慎, 所以需要保护, 协议不能被认为无效。 3其她很多国家法律, 也有类似要求。2.仲裁协议必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属于契约中一个, 而契约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 而不是一方当事人意思。假如在签订仲裁协议过程中, 一方采取欺诈手段, 迫使对方签订将争提交某个仲裁机关仲裁协议, 该协议实质上反应只是一方当事人意思, 这么协议有悖于协议法通常标准, 所以是无效。协议法上这一标准, 一样适适用于仲裁协议。3.仲裁协议内容必需正当这是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一个实质性要件
5、。所谓仲裁协议内容正当, 关键表现在: (1)提交仲裁事项必需是依据相关国家法律能够提交仲裁事项, 这些法律通常都包含仲裁地或裁决地, 以及裁决实施地国法律。(2)协议内容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强制性要求, 不得与该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如, 有些国家仲裁法要求, 仲裁协议中必需载明仲裁员姓名和地址, 或者指定仲裁员方法, 不然协议无效。有些国家则无上述要求。所以, 一样内容仲裁协议, 在部分国家看来是有效正当, 在另部分国家就可能视为非法。但不管怎样, 仲裁协议内容最少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强制性要求。4.仲裁协议形式必需正当一项有效仲裁协议必需含有正当形式。依据很多国际条约和中国法, 仲裁协议
6、都必需采取书面形式。比如, 1975年美洲国家商事仲裁条约第1条就要求, 仲裁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签订, 并应有当事各方署名, 或者用交换信件、 电报或电传通信方法。1958年纽约条约第5条、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 也有类似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2款也要求: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协议中签订仲裁条款, 或者以其她方法达成提交仲裁书面协议。”有些国家, 如瑞典等国, 法律没有要求仲裁协议必需采取书面形式。所谓仲裁协议在形式上正当性, 通常应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实施地国家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上要求。二、 无效仲裁协议造成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多方面, 而且不一样国家对此也
7、有不一样要求。但通常而言, 造成仲裁协议无效情况关键有以下多个: 1.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假如仲裁协议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依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无行为能力者, 即可造成仲裁协议无效。在国际商事实践上, 假如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或协议, 本人对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不负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 应由代理人负担个人责任。也就是说, 该代理人无权以其未得到本人授权为由, 拒绝推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或协议。比如,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1986年作出第4381号裁决中 4, 包含一法国申诉人与伊朗被诉人签署在伊朗实施一项工程合作协议。被诉人以其未得到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授权为由而拒绝推行该
8、合作协议。法国申诉人将该案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仲裁庭在斯德哥尔摩审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争议。仲裁庭认为: “既然被诉人不能证实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署协议时, 依据应该适使用方法律, 该被诉人无签约能力, 那么, 被诉人提出因为未得到企业总经理和董事长授权而使该协议无效抗辩则有悖于国际协议关系中善意标准, 而且此项缺乏授权抗辩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 该合作协议全部价值必 须给予认可”。2.仲裁协议形式不正当假如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裁决实施地所在国法律要求形式, 也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比如, 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要求: “仲裁协议必需以书
9、面形式签订, 如电报、 电传、 传真或任何其她以文字表示通讯方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要求: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文件中, 或载于往来书信、 电传、 电报或提供协议统计其她电讯手段中, 或在申诉书和签辩书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她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协议中提出参考载有仲载条款一项文件即组成仲裁协议, 假如该协议是书面而且这种参考足以使该仲裁条款组成该协议一部分话。”1958年纽约条约第2条, 1965年华盛顿条约第25条, 都要求了仲裁协议必需采取书面形式。在无书面仲裁协议情况下作出裁决, 极难得到实施地法院认可与实施。
10、比如, 在美国北美足联贸易企业诉国际海商贸易企业和弗里斯欧洲体育贸易企业(弗里斯企业以后被国际海商贸易企业所替换)一案中 5, 北美足联企业与国际海商企业和弗里斯企业签署了许可后者使用北美足联商标许可协议。协议在推行中发生了争议, 北美足联企业将该争议提交在纽约美国仲裁协会仲裁, 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损失, 仲裁庭作出了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损失裁决。于是, 北美足联企业在被告营业所所在地荷兰多德雷赫特(Dordrecht)法院提出了强制实施美国仲裁协会作出裁决申请, 此时国际海商企业已宣告破产。法庭庭长拒绝下达强制实施该裁决命令, 理由是在向该院提交文件中, 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无书面仲裁协议,
11、 所以不符合1958年纽约条约第2条1和2款要求条件。3.仲裁协议内容不正当依据各国法律要求, 假如仲裁协议内容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要求, 也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比如, 依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要求, 假如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事项, 或者仲裁员姓名或指定仲裁员方法, 这么仲裁协议就是无效。印度尼西亚法律要求, 仲裁协议必需载明仲裁员姓名和地址, 不然无效 6。埃及民事诉讼法典也要求, 仲裁协议中必需指定仲裁员, 而且该仲裁员不得由第三方指定 7。假如仲裁协议事项根据相关国家法律要求属于不能经过仲裁处理事项, 也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 根据各国法律要求, 凡属当事人之间能
12、够协商处理事项, 通常都能够经过仲裁处理。然而, 对于一样问题争议, 根据有些国家法律能够经过仲裁处理, 而在另部分国家, 就不能经过仲裁处理, 由此产生后果是: 对同一争议事项签订仲裁协议, 在部分国家是有效, 而在另外部分国家就是无效。以工业产权为例,1983年美国联邦法(35U.S.C.294)明确要求, 国际和中国协议中相关专利授权和专利有效性问题, 能够经过仲裁处理 8。而在法国, 相关工业产权争议事项则不能经过仲裁处理 9。在日本, 相关自然人法律地位、 继承、 商标和专利、 破产及反托拉斯方面案件, 不能经过仲裁处理 10。4, 造成仲裁协议无效其她原因假如仲裁协议为模棱两可协议
13、, 也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比如, 中国某涉外协议中仲裁条款要求: “本协议在推行中产生争议,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法院处理。”就是一个无效仲裁协议, 因为依据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要求, “涉外经济贸易、 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 当事人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她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7条)。仲裁和法院诉讼都是最终处理争议方法, 假如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处理, 就不能再约定将争议提交法院处理。况且, 将争议提交法院处理无须当事双方作出约定。假如当事人在协议中同时作出上述两种约定, 实际上等于没有任
14、何约定。假如仲裁协议中对处理争议仲裁机构要求得不明确, 也可能造成仲裁协议无效。比如某涉外协议中仲裁条款是这么要求: “因为本协议产生争议,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这仲裁条款毛病出在没有明确处理该协议争议机构, 到底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这一仲裁条款即使表了当事人经过仲裁处理争议共同意志, 但并未指明由谁来仲裁, 往往也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假如仲裁协议中要求与当事人同意提交审理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相抵触, 也可造成仲裁协议无效。假如中国某企业与日本某企业签订协议中仲裁条款要求将该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该会
15、规则仲裁处理, 与此同时, 该条款又专门附加了仲裁庭组成方法: 中日各方各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仲裁员共同指定一第三国国民担任。这就不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依据应适用仲裁规则, 仲裁员应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而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14条)。倘若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上述条款协议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双方必需依该会仲裁规则对其协议中仲裁条款中相关仲裁庭组成上要求进行修订, 使之符合该会仲裁规则要求, 或者删去该条款中后一部分内容。三、 仲裁协议有效性应适使用方法律如前所述, 鉴于不一样国家法律
16、对仲裁协议形式、 内容、 可提交仲裁事项等都有不一样要求和要求, 所以实践中往往出现这么情况: 两个不一样国家当事人之间签订伸裁协议, 在一国法律看来是有效, 但依另一国法律则被视为无效协议。假定一个瑞典企业同瑞士一家企业签订了一项买卖协议, 该协议中虽无仲裁条款, 但双方就协议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裁决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依瑞典法为有效, 依瑞士法则无效, 如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 依据该院仲裁规则, 仲裁申请书应附具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协议文件复印件(第1条2款)。而且依据英国仲裁法, 仲裁协议也应采取书面形式。在该假设案件中, 适用不一样法律将得出不一样结论。大家不禁要
17、问, 应该用哪一个国家法律确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性呢?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 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法律关键有以下多个情况: 1.当事人选择适使用方法律不管协议中仲裁条款, 还是争议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书, 就其本质上说, 仲裁协议都是一项独立契约或协议。依据各国协议法基础标准, 通常都许可国际协议当事人选择该协议应适使用方法律。当然, 此项选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 如不得违反相关国家强制性法律要求。但不管怎样, 许可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应适使用方法律, 应该作为一条基础标准适用。法国最高法院1963年5月7日对Gosset一案判决表明, 作为一条基础标准, 仲裁条款适使用方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协议适
18、使用方法律 11。笔者也持这个见解, 因为仲裁条款不一样于协议中其她条款, 它是独立于主协议一个单独协议, 而且很多国家法律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也是这么认定, 主协议无效并不自然造成仲裁条款无效。所以, 我们这里讲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 指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内容、 形式等选择适使用方法律。1958年纽约条约第5条1款要求因为仲裁协议无效而拒绝认可与实施外国仲裁裁决理由中法律标准之一, 即为仲裁协议当事双方共同选择该协议应适使用方法律。2.仲裁地所在国法律当事人如在仲裁协议中未能就应适使用方法律作出选择 12, 仲裁协议有效性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选择在哪一个国家进行
19、仲裁, 这一仲裁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管辖与监督, 仲裁协议有效性肯定应服从该国法律。换言之, 假如仲裁协议依据仲裁地(也是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法律无效, 那么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1958年纽约条约要求拒绝认可与实施外国仲裁裁决理由中, 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仲裁协议依裁决作出地国法律为无效”(第5条1款l项)。部分国家法院判例, 也确立了“仲裁协议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标准。”比如, 埃及最高法院于1982年4月26日对莱拉诉格尔夫 13一案判决所确立就是这一标准。在该案中, 原告莱拉是外国买方代理人, 被告格尔夫是埃及水泥供给商。因为格尔夫未能按协议要求交货, 原告莱拉在被告所在地埃及亚历山大一审法院起
20、诉, 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 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辩称, 依据协议中仲裁条款(该条款只要求在伦敦仲裁, 没有相关指定仲裁员要求), 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则抗辩道, 该仲裁条款无效, 因为它违反了埃及民事诉讼法典第502条3款相关仲裁协议中必需包含指定仲裁员要求。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出理由, 宣告该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这一判决得到了亚历山大上诉法院确定。不过, 埃及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判决。最高法院裁定, 仲裁协议有效性, 应由仲裁地法律确定。在本案中, 该仲裁条款依据英国法是有效。1983年6月13日, 埃及法院又对另一案件作了相同判决。 14比利时商会仲裁
21、院也一直坚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 15。3.裁决实施地国法律假如仲裁协议不符合裁决实施地法律, 也可能造成仲裁协议无效。比如我们在前面谈到美国北美足联贸易企业诉国际海商贸易企业和弗里斯欧洲体育贸易企业案件中, 荷兰多德雷赫特法院就是以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没有提供书面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与实施美国仲裁协会作出仲裁裁决。另外, 依据1958年纽约条约第5条2款1项要求, 假如仲裁协议中包含争议事项依据裁决实施地法律不能经过仲裁处理, 实施地法院也可拒绝认可与实施依据该仲裁协议作出裁决。由此可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 尤其是仲裁地国和裁决实施地国法律, 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上,
22、 发挥着关键作用。注释:注: 1 截至1991年底, 该示范法以被澳大利亚、 加拿大、 保加利亚、 塞浦路斯、 香港、 尼日利亚等国家和地域 , 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 德克萨斯、 佛罗里达、 佐治亚、 夏威夷、 马里兰、 俄勒冈、 北卡罗来纳等州 立法机关采纳为本国或当地域法律。2 包含中国在内近百个国家都参与或同意了这一条约。3 参见韩德培主编: 国际私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3年版, 第111页。4法国国际私法杂志, 1986年, 第1102页。5 North American Soccer League Marketing Inc, (U.S) v.Admiral Internat
23、ional Marketing and Tranding BV and Frisol Eurosport BV, 参见商事仲裁年鉴, 1985年, 第10卷, 英文版, 第490页 6 马罗(Mauro RubinoSammartano): 国际仲裁法, 克鲁沃法律与税务出版企业, 1990年, 英文版, 第131页。7 同上, 第l32页。8 麦克莱顿和罗沙贝尔(J.Stewart McClendon &Rosabel): 在纽约进行国际商事仲裁), 1986年纽约 , 英文版, 第35页。9 马罗: 国际仲裁法, 第l04页。在法国, 相关破产和劳资争议案件, 也不能经过仲裁方法处理。 10同上, 第104105页。11转引自马罗, 前书, 第141页。12在实践中, 多数仲裁协议并无适用特定法律专门要求。13转引自马罗、 前书, 第132页。相关该案还可参见地中海与中东地域仲裁季刊), 1988年, 第2期, 第1 页14马罗, 前书, 第14l一142页。15同上, 第141页。出处:商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