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确保金返还及利息计算
整理人: 许斌龙律师
案情介绍:
7月16日, 某某企业与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签署《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协议书》, 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省省道那水线(S281)一级公路改建工程, 工程地点为茂名市七迳—那霍。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法实施大包干(包工包料), 工程内容为设计图中路基、 路面、 (桥梁另定)、 涵洞及隶属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8000万元。第四条约定, 总工期为14个月, 工程开、 完工日期为8月 8日开工, 至12月30日完工, 按工程指挥部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日期为准, 以上时间为计划时间, 完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标正确定, 开工前十五天, 签发进场施工通知书。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署后, 某某企业向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缴纳确保金160万元, 该确保金在协议签署后由某某企业分两次打入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账户后该协议即生效, 第一次在8月28日打入80万元, 第二次在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给某某企业进场通知书后打入剩下80万元, 工程完工后该确保金160万元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某某企业。协议第十五条约定, 若工程不能确保某某企业正常进场施工, 则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应立刻无条件退还确保金160万元给某某企业。7月28日, 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出具两张收到某某企业累计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确保金收据。8月28日, 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又出具收到某某企业再交纳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确保金收据。8月29日, 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向某某企业出具《进场通知书》载明: 茂名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定于9月17日正式动工, 期望某某企业完善好进场前各项手续及机械设备等工作, 依时进场。
11月29日, 大地企业重庆分企业向某某企业出具《回复函》载明: “因为企业与广东七那公路有限企业签署那水线(S281)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相关施工手续出现问题, 造成施工延后。所以给贵企业带来麻烦深表歉意。贵企业于7月16日与本企业签署公共联营承包协议书将继续生效。”该函件载明校对为苏万明。
另查明, 12月27日, 长城工程企业在重庆成立重庆工程局, 责任人为胡国文, 营业场所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 3月, 大地集团在重庆成立重庆分企业, 并任命胡国文为重庆分企业责任人, 租赁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为经营场所。某某企业没有公路施工对应资质。
庭审中, 大地企业认可苏万明曾系其职员, 仅是在11月29日已经离职。
证据认定:
以上事实, 有《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协议书》、 三张收据、 《进场通知书》、 《回复函》、 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说在卷为证, 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足以认定。
法院推理:
本院认为, 依据《中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要求: “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该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她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严禁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许可其她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 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某某企业没有对应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 违反了该强制性要求, 某某企业与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签署《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协议书》, 应该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 因该协议取得财产, 应该给予返还; 不能返还, 应折价赔偿, 双方都有过失, 应该各自负担对应责任。由此, 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应退还某某企业160万元确保金。因某某企业对自己没有公路施工对应资质是知晓, 对于协议无效原告存在过失, 故相关某某企业要求被告根据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4倍, 支付其经济损失及利息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主张, 但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在8月30日至10月22日期间占用160万元所产生法定孳息, 应一并返还某某企业, 故某某企业要求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以160万元为本金, 根据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 返还某某企业8月30日至10月22日利息符正当律要求, 本院给予主张。以160万元为本金, 8月30日至9月15日累计17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56%, 利息5712元; 9月16日至10月8日累计23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29%, 利息7452元; 10月9日至10月29日累计21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02%, 利息6552元; 10月30日至11月26日累计28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75%, 利息8400元; 11月27日至12月22日累计26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7%, 利息6552元; 12月23日至10月19日累计666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0%, 利息159840元; 10月20日至12月25日累计67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 利息16676元; 12月26日至2月8日累计45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86%, 利息11720元; 2月9日至4月5日累计56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0%, 利息15182元; 4月6日至7月6日累计92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0%, 利息26169元; 7月7日至6月7日累计337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利息99602元; 6月8日至7月5日累计28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0%, 利息7964元; 7月6日至10月22日累计109天, 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利息29793元, 由此, 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应返还某某企业利息累计401614元。
相关某某企业要求四被告共同负担责任诉讼请求, 根据《中国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 “企业能够设置分企业。设置分企业, 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分企业不含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企业负担。”长城工程企业作为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总企业, 对其退还确保金160万元负担连带责任。大地企业及大地企业重庆分企业虽与长城工程企业及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属于关联企业, 但属于各自独立法人, 某某企业未举示证据证实长城工程企业或者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对大地企业重庆分企业《回复函》给予认可, 不能以此证实某某企业与长城工程企业重庆工程局之间协议关系发生转移, 某某企业要求大地企业及大地企业重庆分企业负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主张。
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
总而言之,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国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要求, 判决以下:
一、 某某工程建设有限企业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确保金160万元, 某某工程建设有限企业对此负担连带责任。
二、 某某工程建设有限企业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确保金160万元8月30日至10月22日期间利息401614元, 某某工程建设有限企业对此负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其她诉讼请求。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0元、 公告费1150元, 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企业、 某某工程建设有限企业重庆工程局负担18680元, 某某市政工程有限企业负担7670元。
整理人介绍:
许斌龙: 博士, 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研究员、 硕士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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