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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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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浅论中国民事实施法律制度缺点及完善(下)   (六)完善实施和解制度, 杜绝 “赖帐少给”现象   实施和解作为中国民事实施中一项关键制度, 有利于申请实施人权利实现, 也有利于人民法院降低实施对抗, 减小实施成本, 确保实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统一, 符合诉讼经济标准。但现行法律要求过于标准和简单, 被实施人往往利用和解制度转移财产, 而协议本身又阻却实施, 强制实施之主动性无法发挥。所以, 实施和解制度但尚需深入完善。   1、 明确和解协议法律效力   因为实施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要求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实施权利一个正当行为, 所以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约束力, 双方必需全方面推行协议义务, 一方不推行, 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实施。尤其是申请实施人有权就申请实施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实施和解协议有选择权。提议以一定形式对其效力给予确定, 实施法院对实施和解协议经审查后, 可出具裁定确定其效力, 被实施人及自愿负担义务第三人反悔, 实施法院可直接给予实施。   2、 对实施和解协议进行必需司法审查   即使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权利, 但任何行使权利行为都应该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正当性都应进行必需审查, 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 平等协商标准且不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 法院应予确定。对以欺诈、 胁迫方法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她人利益或社会公益和解协议, 则不予认可。   3、 注意控制被实施人财产, 确保债务推行   实施程序开始时, 应对被实施人财产情况进行全方面审查, 果断采取实施方法, 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实施人主动提出申请, 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实施和解也不宜立刻解封, 确保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部分确无足够财产推行义务, 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推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 转移资产案件, 应立刻提醒申请实施人, 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不利后果充足了解。4、 完善通知制度, 促进实施公开   一是要通知申请实施人和解复执期限计算方法, 避免因超出时效而造成申请实施权丧失;二是要通知被实施人反悔和解协议法律后果;三是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 集体和她人正当权益, 即使和解协议得以同意并推行, 只要有些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利益, 那么受损害一方能够经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通知情况均应统计在案, 以提升实施和解工作透明度, 并确保实施和解质量。   (七)完善帮助实施制度, 规范司法冲突处理机制   在实施过程中, 往往需要包含到众多帮助实施单位, 关键有金融、 房管、 土地、 工商、 税务、 财政、 公安、 海关、 边防等部门。只有各帮助部门同力协作, 被实施人才无可乘之机。不过从实施实践来看, 帮助单位不主动帮助、 表面帮助暗地帮助被实施人逃避实施甚至抗拒法院实施等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所以, 应该从实施程序各个步骤强化政府及其各部门、 公安、 检察、 金融机构、 邮电、 电信等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帮助人民法院实施法定义务和相关责任, 对有帮助实施义务机关不帮助实施, 要依法追究责任, 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 能够要求当事人申请赔偿制度。   对于在民事实施中人民法院与公安、 检察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因追赃而产生司法矛盾和冲突, 笔者认为应该设置相适宜“裁决程序”, 具体就是由实施法院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来裁决这种司法冲突。应该说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纠纷终局裁判者, 所以由实施法院上级法院处理此种司法冲突有理论上依据。经过这种制度建立, 使得这类协调案件处理含有法定程序保障。   完善帮助实施制度和司法冲突处理机制, 尤其是建立实施联动机制, 能够形成全社会齐心协力促实施协力, 实现处理实施难多元化和社会化, 将对处理“实施难”问题大有益处。 如安徽在全省建立处理人民法院实施难问题联席会议制度, 并在率先出台了将法院实施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实施案件、 建立基层帮助实施工作网络等制度, 经过这些制度争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实施工作支持, 从组织人事、 党纪政纪、 行政主管、 市场准入、 金融监管、 刑事追诉等各个方面汲取力量, 形成克服实施难协力, 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 人大监督、 政府参与、 政协支持、 各界配合、 法院主办联动机制, 对实施工作发展、 促进实施难问题深入处理起到了十分关键作用。   (八)完善实施救助, 确立实施异议之诉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构建, 都应该充足考虑到其所处社会政治、 经济和文化背景。完善中国实施救助制度, 既要做到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协调统一, 又要考虑公正与效率原因。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 实施救助制度包含实施异议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 我们在借鉴域外优异立法经验同时, 又要兼顾中国国情。笔者认为, 完善中国实施救助制度, 可从以下多个方面考虑:   1、 相关程序上实施救助   中国现行法律未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程序上救助作出要求, 司法解释即使要求了实施监督制度, 但实施监督只是法院间监督, 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 而且实施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而肯定开启, 造成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性救助缺位。所以, 给予实施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异议权, 完善中国实施救助制度就显得十分迫切。借鉴国外法律要求, 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以下理由, 应许可其提出异议, 给予程序上救助:(1)针对强制实施命令, 如应发出强制实施命令而未发出;(2)针对强制实施方法, 如查封过分;(3)针对强制实施程序, 如拍卖不动产应先期公告, 但实施法院未遵守该程序;(4)针对其她程序违法或不妥行为, 如实施法院无管辖权或实施人员行为越权, 强制实施不依实施依据为之或超出实施依据范围实施等。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就程序性异议, 可依以下程序处理:(1)异议提出。异议可许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提出异议时, 应附理由。(2)异议管辖。从便于审查角度, 可确定由实施法院管辖。(3)异议提起时间限制。如实施程序已终止, 实施处分无从撤销或更正, 提起实施异议已无实际意义, 所以异议应该在实施程序终止前提起。(4)裁决。应该由实施法官作出。异议理由成立, 应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   2、 相关实体上实施救助   实体上实施救助, 指被实施人或第三人对于申请实施人实施请求权存在实体上权利争议, 或第三人认为对被实施人财产享受实体上权利且不在实施依据所确定范围之内, 请求实施法院对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给予重新确定, 请求实施机构不得实施或变更实施救助方法。鉴于现行实施救助制度没有要求对被实施人实体上实施救助方法, 对第三人实体权利救助亦不充足, 可借鉴域外强制实施立法经验, 结合中国司法实践, 建立中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以填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1)、 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 针对申请实施人实施请求, 被实施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实施请求主张, 请求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 以排除已经有实施依据实施力救助方法, 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构建中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首先要确定诉讼产生事由, 可限定为: 1、 请求权消亡事由, 如债务清偿、 提存、 抵销、 解除条件成就、 抚养等;2、 请求权主体变更事由, 如债权让与、 债务负担等;3、 妨碍申请人请求权事由, 指申请人暂不能行使实施依据所表示请求权事由, 如同意延期推行、 被实施人行使同时推行抗辩权等。第二要明确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提起时间, 原被告应分别为实施依据所载债务人、 债权人或她们继受人, 以及因实施依据实施力扩张而申请实施或者应受到强制实施人, 在诉讼提起时间上被实施人应在强制实施程序终止前提起本诉。第三要确定诉讼管辖, 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及提升诉讼效率角度, 由实施法院管辖为宜。   (2)、 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为了充足保护第三人正当权益, 应该科学合理地界定诉讼程序和实施程序职能, 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 第三人认为自己对实施依据所确定实施标享受实体上权利, 而提出主张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决, 以排除对该标强制实施实施救助方法, 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提起诉讼时间、 管辖权及诉讼程序方面大致雷同, 惟有诉讼主体方面有较大区分。首先, 相关原告确定。除全部权人可当然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原告外, 通常认为共有物之共有些人、 抵押权人、 质权人、 留置权人、 典权人、 占有些人亦可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原告。其次, 相关被告之确定, 通常要求第三人能够将申请实施人及被实施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 法院应视情作出以下判决:诉讼理由不成立, 应驳回第三人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应判决不得对特定财产为强制实施, 并同时宣告第三人对特定财产有特定权利。   (3)、 设置较为完善实施复议和实施听证制度   实施复议是实施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实施法院裁决不服, 为维护本身权益, 向裁决法院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要求重新审查、 重新裁决一个制度。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实施程序中罚款、 拘留等强制方法有实施复议要求, 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其她事项并未给予其申请复议权利, 有法院在实践中创设了对罚款、 拘留以外其她重大事项复议制度, 要求对实施法院裁决不服, 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后可视情维持、 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并可将原实施处分或程序变更或撤销。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8月实施《相关实施案件复议程序指导性意见》, 专门对实施复议范围和程序作了要求,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实施申请、 不予实施公证债权文书、 案外人异议、 变更或追加被实施主体裁定, 能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种实践创新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正当权利, 对实施法院亦是一个监督, 这一实践结果应该得到立法上肯定。   实施听证是在实施过程中, 因为出现案外人提出实施异议, 需要变更实施主体或者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实施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等重大争议事项, 在当事人和其她实施参与人参与下, 经过对证据质证、 认证, 查清案件事实, 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实施活动。实施听证能增强实施透明度, 规范实施程序, 立刻有效地查清争议事项, 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切实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实施听证给当事人提供了充足举证、 辩论机会, 使当事人了解实施依据及全过程, 增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实施工作信任, 消除对立情绪, 主动配合实施工作, 有利于化解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9日就开始施行《实施案件听证规程》, 要求案外人对实施标提出异议、 被变更或追加被实施主体对变更或追加提出异议, 适用实施听证。采取听证程序审查与处理第三人异议, 深入完善了第三人异议制度审查程序, 对于促进实施公开和公正起到了很好作用。   结 语   在中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今天, 为确保法律所确定正当权益得到实现, 必需重视民事强制实施制度完善。使中国民事实施法律制度, 能够保障债权人正当利益立刻依法实现, 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 让拒不推行义务债务人付出比自觉推行义务大多代价, 另外, 对确实没有能力推行义务债务人, 也能在依法实施基础上表现出人文关心。总而言之, 民事强制实施法律制度健全, 将为构建民主法治、 公平正义、 诚信友爱、 安定有序友好社会提供有力地法律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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