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保险协议中受益人
【篇一: 人身保险协议中相关受益人问题】
相关人身保险协议中受益人若干问题材料
受益人产生依据
一、 受益人含义
人身保险协议中受益人, 又称保险金受领人, 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指定或者依法含有保险金领取资格人。《保险法》第21条要求: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协议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 均可为受益人。
“受益人”须含有两个条件:
1、 受益人须是享受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权)人。受益人是保险协议关系人, 没有缴纳保险费义务, 却享受保险协议所赋与基础权利之一: 受益权。受益权自保险协议签订时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受益权是一个期待权, 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前提是有约定保险事故发生,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 受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
大家往往认为, 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人, 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依据保险事故发生类型, 受益人实际上应分为三种: 一个是满期、 生存及年金受益人;一个是被保险人伤残、 患病时受益人, 还有一个是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其中, 第一、 二种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所以时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未来之需, 又能立刻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 符合被保险人参与保险时初衷, 充足表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协议中主体地位), 现在理论界及实践中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种, 即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
2、 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协议中约定或指定, 受益人给付请求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 但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在保险协议中明确指定受益人, 也可在协议中要求指定确定受益人方法。
二、 受益人指定
1、 受益人资格。中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指定, 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 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 不以含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人为限。实践中, 假如受益人是第三人, 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自然人, 如家眷、 亲戚或好友。胎儿也可为受益人, 但以“出生时存活”为必需条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则她所受领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管。即使标准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任意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但假如法律要求受益人应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人, 则应指定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第三人为受益人;不然, 该第三人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协议因投保人签订协议目不一样, 协议约定受益人可能是不一样人。以下多个情况都是正当: 投保人以自己生命身体为她人利益签订保险协议, 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同, 受益人是另外人;投保人以自己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签订保险协议, 即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投保人以她人生命身体为她人利益签订保险协议, 受益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 能够是第三人。即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各不相同;投保人以她人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签订保险协议, 经被保险人同意后, 投保人是受益人。即投保人与受益人相同, 被保险人是另外人。
2、 受益人指定方法。通常在协议签订之初确定受益人, 但也可在协议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通知保险人方便批注)。人身保险协议中受益人不以一人为限。假如被指定受益人为一人, 受益权由该人行使, 并取得给付保险金全部利益。受益人是数人, 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确定其受益次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 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受受益权。指定受益人次序, 可避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给付保险金麻烦。受益次序在先受益人先有权领取保险金。当受益次序在先受益人发生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 后一次序受益人才可享受保险
金请求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 但通常而言,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 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授权。《保险法》要求: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其监护人行使被保险人权利, 可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 除申明放弃处分权外, 仍有权利加以变更。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不然, 变更无效。即使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也能够给予变更, 受益人不得反对。这既是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 也可防范道德风险 (受益人谋财害命)产生。《保险法》第62条要求: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能够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书面通知后, 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 不发生受益人变更效果。即保险人在获通知前向原指定受益人给付受益金, 对变更后受益人不再负给付义务。指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因来自人身保险协议要求, 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既不纳入遗产分配, 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三、 受益人法定
法定受益人, 也称法定继承人。《保险法》第63条已明确要求, 一但被保险人发生死亡, 人身保险协议中假如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且没有其她受益人, 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因为在这三种情况下, 发生保险事故时, 可推定被保险人为自己利益而投保, 即以自己为受益人。那么, 保险金则成为被保险人遗产, 按继承法要求进行分配。《继承法》第10条要求, 法定继承分为两个次序, 第一次序继承人为配偶、 父母、 儿女;第二次序继承人为弟兄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法定受益人所领取保险金还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缴税款和债务。这里有几点需要明白:
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在协议中填写受益人为“法定”, 可了解为被保险人未具体指定受益人, 法定继承人即为其受益人。在中国人身保险实践中, 由单位为其职员投保多种人身保险现象比较普遍, 如简易人身保险、 养老金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发生保险事故后, 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情况下, 由谁来领取保险金, 当事人之间常常发生争吵。根据《保险法》相关要求, 问题便迎刃而解。有单位集体投保时, 未经职员委托或许可而指定受益人为“单位”, 这种指定是没有法律效力, 被保险人受益人仍为其法定受益人。保险人须参考《婚姻法》、 《继承法》等相关法规确定被保险人继承人后, 推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 《保险法》要求: 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 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丧失受益权。只要发觉指定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时, 即使原先已申明放弃其处分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取消受益人受益权利。此要求尚不够全方面, 因它仅包含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身体上伤害行为, 而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情节严重者, 也应丧失受益权。有能力受益人对年老体衰、 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保险人拒不推行赡养或抚养义务, 或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折磨, 不管其行为是否组成犯罪, 都应确定其丧失受益权。虐待情节严重程度, 可从实施虐待行为时间、 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认定。受益人遗弃或严重虐待被保险人, 若仍有受益权, 则有违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 故受益权应归于消亡。应注意是, 即使受益人有加害被保险人行为, 但被保险人死亡与该受益人行为无关,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未行使其撤销权, 该受益人仍享受保险金请求权。
假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死亡负有过失, 也不一定造成其丧失受益权。因过失分“有意”和“过失”, 只有有意, 才能使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因过失伤害被保险人, 虽应负刑事责任, 但其受益权仍受法律保护。如某人因其子考试成绩不及格, 一怒之下失手打死了儿子, 因其是过失犯罪, 故仍享受对其子投保“学生保险”受益权。
3、 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而死亡, 其受益权所以而丧失, 该受益人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另行指定受益人, 此时指定受益人谓为“后继受益人”, 最先指定受益人为“原始受益人”。
4、 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 或推定同时死亡, 保险金请求权由谁行使, 各国要求不尽相同。通常来说, 受益人申请保险金要以受益人尚生存为前提, 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 往往推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利益签订人身保险协议, 保险金成为其遗产, 由其继承人受领。
5、 当被保险人死亡后, 受益人还未请求保险金给付即发生死亡, 则该保险金将作为受益人遗产而不是被保险人遗产, 由受益人继承人继承。因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时, 受益人便已享受了受益权, 当受益人死亡时, 该保险金即成为了受益人遗产。
受益人法律地位
因为关系人泛指全部与法律关系相关之人, 应为当事人和主体之上位概念。所以, 将受益人定义为保险协议关系人在概念上存在逻辑性错误、 在性质上混淆了当事人、 主体与关系人之间区分, 所以是不正确。而受益人法律地位之确定, 目在于明确其在保险协议关系中权利义务。所以, 本人认为应该依据受益人在保险协议中实际功效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界定。鉴于“关系人”范围过大, 难以表明受益人与保险协议之间关系, 所以, 受益人法律地位不可简单而笼统界定为保险协议之关系人, 而应该更为具体。因保险协议受益人虽非保险协议行为主体, 但其享受保险协议之关键利益——保险金请求权, 为保险协议权利之主体。同时, 在保险金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 受益人得依法律之要求, 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诉权, 得为诉讼之当事人。所以, 从法律地位上讲, 受益人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享受协议权利, 并非协议主体也非协议当事人, 但在保险索赔阶段是保险协议之权利主体, 而在保险理赔诉讼阶段则是保险关系之当事人。受益人在保险协议中这一特殊法律地位, 正是保险协议有别于其它协议之所在。
从受益权法律特征上看, 受益权含有债权之特征, 即①受益权为请求权, 受益人依此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②受益权为一个相对权, 只能向保险人主张; ③受益权含有期限性, 中国《保险法》对保险金受益权存续期间进行了明确要求; ④受益权设置含有任意性, 即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任意指定, 法律并未设置严禁性要求; ⑤受益权没有排她性, 法律明确要求, 受益人可为一人或者数人; ⑥受益权含有平等性, 存在多个受益权时, 各受益人在其受益金额范围内含有平等请求权。受益权因受益人被依法指定而产生,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因为受益权行使条件还未成就, 故此时受益权是一个期待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提起, 故此时受益权为现实债权。
受益人变更
人身保险协议含有长久性特征, 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 被保险人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所以给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同时, 给予其变更受益人权利才可能真正表现被保险人意愿。受益人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权利为前提, 但保单未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能够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标准上讲, 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 所指定受益人是不能够变更, 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情况:
1、 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请求权是受益人权利, 她就能够任意处分, 包含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变更行为能够分解为多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 然后才是被保险人变更行为。
2、 法定事由变更。即使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 但假如出现法律要求事由, 也能够变更受益人。最为经典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 婚姻关系消亡后, 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 此时应该许可变更受益人。
变更受益人方法:
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3条之要求, 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书面通知后, 应该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中国, 受益人变更采取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形式。。《中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要求: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能够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书面通知后, 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明确要求了受益人范围, 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 即人身保险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变动。
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 李献信, 女, 37岁, 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
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企业鸡泽县支企业(以下简称鸡泽县保险企业)。
第三人: 王玉更, 男, 42岁, 鸡泽县钢圈厂厂长。
原告李献信丈夫王献彬于1994年6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工作。同年11月8日, 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县保险企业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人身平安保险, 其中王献彬保险单编号为944741-944750共10份, 投保人、 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同月15日, 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相关职员参与保险要求为依据, 在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 向鸡泽县保险企业申请, 要求将王献彬保险单上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企业于11月15日作出94005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 同意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 并确定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1995年1月6日, 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 王献彬身受重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1995年1月19日, 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企业取走王献彬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李献信。
1996年1月15日, 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 1994年11月初, 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 以后工人不愿上班, 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
。厂方为了生产, 为烤漆车间全部些人员在鸡泽县保险企业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身保险。1995年1月6日, 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 我丈夫被炸成重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保险单, 被厂方拒绝。后听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企业取走了保险金。我是该笔保险金法定继承人, 被告鸡泽县保险企业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 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正当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18006元保险金偿付给我。
被告鸡泽县保险企业答辩称: 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预防意外事故发生, 于1994年11月9日为本厂职员王献彬等人投了人身平安保险。当初因为保险企业人员疏忽, 将保险单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该厂收到保险单后, 认为此项填写不妥, 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我企业依据该厂申请, 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 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 据此于1994
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 我企业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受益人, 是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国经济协议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之要求, 鸡泽县钢圈厂与我企业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投保人和受益人行为, 是符正当律要求。
第三人王玉更述称: 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 工人本人不出钱, 保险金由厂领回, 归厂全部。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15000元, 算一次性处理完成。
审 判
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工人王献彬投保人身平安保险, 其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王献彬全部, 王献彬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献信要求继承丈夫王献彬保险金, 本院给予支持。鸡泽县钢圈厂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 向鸡泽县保险企业申请将原投保人王献彬变更为王玉更, 鸡泽县保险企业同意申请并确定该保险单受益人为王玉更, 不符合保险行业应该遵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相关变更受益人要求。第三人王玉更取得王献彬保险金属于不妥得利, 应给予退还。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要求, 参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该院于1996年5月30日判决以下:
被告鸡泽县保险企业应将被保险人王献彬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付给原告李献信全部。现因该笔保险金由第三人王玉更取走, 所以, 第三人王玉更应将该笔保险金18006元给付给原告李献信全部。
本案变更保险单受益人不符正当律要求。《中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要求: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能够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书面通知后, 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明确要求了受益人范围, 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 即人身保险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变动。本案中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工人王献彬等人在县保险企业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身平安保险, 王献彬为保单上投保人, 被保险人也是王献彬。钢圈厂在未取得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 向保险企业提出申请, 要求将王献彬人身平安保险受益人变更为该厂法人代表王玉更, 县保险企业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人身保险变动批单, 同意将王献彬保单投保人变动为王玉更, 并确定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 这显然违反了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也必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标准。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鸡泽县钢圈厂在为王献彬投保后, 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同意, 就向县保险企业提出变动申请, 县保险企业作出变动批单, 并确定王玉更为受益人, 显然违反了被保险人意志, 也违反了法律要求。
本保险协议双方当事人, 应包含保险人和投保人。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投保, 属于投保人。王献彬则属于被保险人, 又是本保单受益人, 应属保险协议关系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享受指定权和同意权, 假如要变更保险协议受益人, 则必需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所以, 鸡泽县保险企业和鸡泽县钢
【篇二: 保险协议中受益人相关要求需完善】
保险与大家生活越来越亲密, 但保险协议中有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本文作者对保险法中保险受益人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 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协议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协议中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了解。广义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人。人身保险协议保险事故, 包含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 生存到协议约定年纪或期限, 所以对应保险金有死亡保险金、 伤残保险金、 疾病保险金、 生存保险金, 只要对其中一个保险金享受请求权, 就可成为受益人。狭义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死亡后享受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人, 受益人仅仅是指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生存时, 受益人不享受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 受益人才享受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定义并未明确受益人享受何种保险金请求权, 由此能够推定, 《保险法》是从广义角度来了解受益人。但现在实践中及理论界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狭义受益人, 以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发生冲突。 财产保险协议中可存在受益人 上述定义将受益人限于人身险中。相关财产保险协议中可否存在受益人范围, 存在争议。笔者认为, 在财产保险协议中, 假如被保险人以自己财产设置保险, 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应该是许可。 首先, 在实践上有这么情况出现。如1996年生效《俄罗期联邦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要求, 为依据法律、 其她法律文件或者协议对投保财产享受利益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根据保险协议可对该财产投保。 其次, 在财产保险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私权行为, 且没有损及任何第三方利益。尽管此时直接收损失是被保险人, 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目通常是为了当自己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 所以此时受益人多少有间接收损, 所以并不存在受益人得利之说。在车辆损失险中,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 通常不便行使请求权, 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 既可快速得到赔偿, 又避免了其她繁琐路径(如寻求代理), 也避免了保险人处理赔偿时财产分配棘手问题。 受益人变更方法和生效要件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要求, 能够认为“书面通知”是变更受益人惟一方法和要求。通常情况下, “书面通知”是简便、 有效方法, 被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采取这种方法。不过, 笔者认为特殊情况下, 如被保险人处于危急情况(遭遇空难、 生命垂危等)时, 其采取录音遗嘱、 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等方法变更受益人, 应该充足考虑遗嘱效力。 《保险法》并未明确变更行为生效要件, 提及书面通知和保险人批注两项是否都为变更行为生效要件则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变更人仅作出书面通知, 变更行为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延迟批注, 也不影响变更效力。因为变更是被保险人单方法律行为, 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 保险人批注行为不产生同意变更效果。保险人也无权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出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职务行为, 也非为保险人利益而为行为, 只是对被保险人推行了通知行为一个证实。所以只要被保险人能证实自己已经将变更受益人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人, 该变更就应生效, 不受保险人批注影响。 部分受益人失去受益权对应受益不能继承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要求: “被保险人死亡后,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继承人推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她受益人;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她受益人。”不过《保险法》并未对存在多个受益人时, 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作出要求。笔者认为, 只要所指定受益人中仍存在享受受益权受益人, 就不能按“未指定受益人”情况处理, 除非保单上有尤其要求。受益人中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一人放弃了其受益权, 其应得部分应分属于其她受益人, 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继承人继承, 一样也不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部分受益人受益权丧失不应影响其她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要求: “投保人、 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 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保险人应该根据协议约定向其她享受权利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要求: “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 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丧失受益权。”不过该条要求存在部分不合理之处。 首先, 该条两个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当多个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有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 保险企业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偿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 保险人无需负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保险企业亦只需向其她享受权利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 就应了解为没有实施有意杀害或伤害行为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 也就意味着其享受向保险企业请求保险金给付权利。 其次, 该条与《保险法》其她要求矛盾。该条表明, 当受益人有该条所列之行为时, 保险协议所以丧失效力, 保险人基于无效协议而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要求: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协议, 不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此条表明, 保险人需先行使协议解除权, 才可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非因无效协议而当然不负担给付责任。 再者, 法条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投保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 为何剥夺受益人权利?受到受益人有意伤害而未死亡被保险人, 假如保险人也因受益人有意伤害行为而拒绝支付保险金于被保险人, 是否会使被保险人情况雪上加霜, 有违此保险协议设置初衷? 当多个受益人中一人或部分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 或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违反了签订协议初衷, 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理应被剥夺受益权。但各受益人之间是相互独立, 如让其她善意受益人一起来承受, 是否有株连之意?笔者认为, 保险人不能因其中一人行为而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否定其她人正当受益权。不然违反了被保险人签订这份保险协议、 设置这些受益人初衷。当被保险人因受益人有意伤害行为而死亡时, 保险人无须对丧失受益权这部分份额负担偿付责任, 但对其她受益人应得之利益, 笔者认为仍须按她们原先享受份额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仅所以受伤, 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协议负担原先所确定给付保险金责任, 不得以受益人恶意引发保险事故为由而拒绝。这么处理严格遵照了“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赢利”标准, 能最大程度预防道德危险; 同时又保护了其她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正当利益, 更能有效地表现签订保险协议目。
【篇三: 保险协议中受益人相关要求需完善】
保险协议中受益人相关要求需完善 保险与大家生活越来越亲密, 但保险协议中有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本文作者对保险法中保险受益人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 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协议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协议中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了解。广义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人。人身保险协议保险事故, 包含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 生存到协议约定年纪或期限, 所以对应保险金有死亡保险金、 伤残保险金、 疾病保险金、 生存保险金, 只要对其中一个保险金享受请求权, 就可成为受益人。狭义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死亡后享受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人, 受益人仅仅是指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生存时, 受益人不享受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 受益人才享受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定义并未明确受益人享受何种保险金请求权, 由此能够推定, 《保险法》是从广义角度来了解受益人。但现在实践中及理论界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狭义受益人, 以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发生冲突。 财产保险协议中可存在受益人 上述定义将受益人限于人身险中。相关财产保险协议中可否存在受益人范围, 存在争议。笔者认为, 在财产保险协议中, 假如被保险人以自己财产设置保险, 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应该是许可。 首先, 在实践上有这么情况出现。如1996年生效《俄罗期联邦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要求, 为依据法律、 其她法律文件或者协议对投保财产享受利益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根据保险协议可对该财产投保。 其次, 在财产保险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私权行为, 且没有损及任何第三方利益。尽管此时直接收损失是被保险人, 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目通常是为了当自己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 所以此时受益人多少有间接收损, 所以并不存在受益人得利之说。在车辆损失险中,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 通常不便行使请求权, 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 既可快速得到赔偿, 又避免了其她繁琐路径(如寻求代理), 也避免了保险人处理赔偿时财产分配棘手问题。 受益人变更方法和生效要件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要求, 能够认为“书面通知”是变更受益人惟一方法和要求。通常情况下, “书面通知”是简便、 有效方法, 被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采取这种方法。不过, 笔者认为特殊情况下, 如被保险人处于危急情况(遭遇空难、 生命垂危等)时, 其采取录音遗嘱、 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等方法变更受益人, 应该充足考虑遗嘱效力。 《保险法》并未明确变更行为生效要件, 提及书面通知和保险人批注两项是否都为变更行为生效要件则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变更人仅作出书面通知, 变更行为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延迟批注, 也不影响变更效力。因为变更是被保险人单方法律行为, 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 保险人批注行为不产生同意变更效果。保险人也无权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出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职务行为, 也非为保险人利益而为行为, 只是对被保险人推行了通知行为一个证实。所以只要被保险人能证实自己已经将变更受益人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人, 该变更就应生效, 不受保险人批注影响。
[!--empirenews.page--] 部分受益人失去受益权对应受益不能继承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要求: “被保险人死亡后,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继承人推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她受益人;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她受益人。”不过《保险法》并未对存在多个受益人时, 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作出要求。笔者认为, 只要所指定受益人中仍存在享受受益权受益人, 就不能按“未指定受益人”情况处理, 除非保单上有尤其要求。受益人中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一人放弃了其受益权, 其应得部分应分属于其她受益人, 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继承人继承, 一样也不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部分受益人受益权丧失不应影响其她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要求: “投保人、 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
, 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保险人应该根据协议约定向其她享受权利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要求: “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 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丧失受益权。”不过该条要求存在部分不合理之处。 首先, 该条两个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当多个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有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 保险企业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偿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 保险人无需负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保险企业亦只需向其她享受权利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 就应了解为没有实施有意杀害或伤害行为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 也就意味着其享受向保险企业请求保险金给付权利。 其次, 该条与《保险法》其她要求矛盾。该条表明, 当受益人有该条所列之行为时, 保险协议所以丧失效力, 保险人基于无效协议而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要求: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协议, 不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此条表明, 保险人需先行使协议解除权, 才可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非因无效协议而当然不负担给付责任。 再者, 法条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投保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 为何剥夺受益人权利?受到受益人有意伤害而未死亡被保险人, 假如保险人也因受益人有意伤害行为而拒绝支付保险金于被保险人, 是否会使被保险人情况雪上加霜, 有违此保险协议设置初衷? 当多个受益人中一人或部分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 或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违反了签订协议初衷, 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理应被剥夺受益权。但各受益人之间是相互独立, 如让其她善意受益人一起来承受, 是否有株连之意?笔者认为, 保险人不能因其中一人行为而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否定其她人正当受益权。不然违反了被保险人签订这份保险协议、 设置这些受益人初衷。当被保险人因受益人有意伤害行为而死亡时, 保险人无须对丧失受益权这部分份额负担偿付责任, 但对其她受益人应得之利益, 笔者认为仍须按她们原先享受份额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仅所以受伤, 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协议负担原先所确定给付保险金责任, 不得以受益人恶意引发保险事故为由而拒绝。这么处理严格遵照了“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赢利”标准, 能最大程度预防道德危险; 同时又保护了其她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正当利益, 更能有效地表现签订保险协议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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