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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奸罪认定规则
追溯人类社会基础罪名,强奸罪便是早期就形成一个罪状.探究这个富有历史底蕴而又在现代社会频发罪名对于法学理论发展以及处理实际问题都有较大意义.
正本清源,我们所讲强奸罪, 是指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她手段, 违反妇女意志, 强行与妇女性交, 或者有意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站在中国犯罪组成体系分析:
首先我们讲强奸罪客体, 是女性性自由权利和幼女身心健康权利。所谓妇女自由权利, 是指妇女依据自己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权利。所谓幼女身心健康权利, 是指依据由你自己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成长健康权利。
其次强奸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她手段, 违反妇女意志, 强行与之性交, 或者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违反妇女意志, 是指违反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真实意思。在我们刑法中要求了这些手段: 暴力、 胁迫和其她手段。在侵害对象是不满14周岁幼女时, 出于对幼女特殊保护, 法律对手段并无尤其限制, 采取是一个严格责任制度。暴力, 是指以殴打、 伤害、 捆绑、 按倒、 强拉硬拽等, 对其人身进行强制手段, 使被害人不敢、 不能反抗。胁迫, 是指以杀害、 伤害、 职权、 地位、 揭发隐私等相威胁、 恫吓登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等手段。
当然强奸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4周岁并含有刑事责任能力男性。当然现在理论通说认为女性不包含在内,实际上还是有待商榷。
一样强奸罪主观方面: 是直接有意, 而且含有违反妇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内容。对于奸淫幼女组成强奸罪, 是否要求明知是幼女?在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组成强奸罪问题批复》中要求: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不管幼女是否自愿, 均应依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要求, 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 未造成严重后果, 情节显著轻微, 不认为是犯罪。”
以上这些相关强奸罪简单认识已经形成通说,不过我们在实际处理问题时往往难以认定是因为我们所碰到显示不会那样条条框框,固定我们更应该重视罪与罪界限,定罪标准.
相关强奸罪认定我们能够考虑第一个问题是强奸罪与通奸罪界限所谓通奸是指有配偶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男女一方之间与她人之间, 基于情感、 生理需要自愿发生婚外性行为。因为通奸不违反妇女意志故不组成强奸罪。假如双方先是通奸, 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发生性行为以强奸罪论。即所谓“先和奸后强奸”。对第一次性行为违反妇女意志, 但女方为告发并继续数次自愿发生性行为, 通常不以强奸罪论。即“先强奸后和奸”, 但假如以后数次性行为是受到男方威胁、 恫吓或者霸占迫使其忍辱从奸所致仍以强奸罪论。
第二个问题当属,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处理.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强奸案件相关问题解释》要求: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人,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组成犯罪, 依据《刑法》第17条、 第263条第2款要求, 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 情节显著轻微, 还未造成严重后果, 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 依据《刑法》第263条要求, 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要求: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人偶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 情节显著轻微、 未造成严重后果, 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个问题就是,在我们碰到案例中会看到使用胁迫手段强奸与双方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行为,她们二者界限我们要这么思索.实践中利用教养关系, 尤其是被害人为幼女情况下, 以及利用隶属关系或利用职权、 封建迷信、 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 应认为违反其意志, 属利用胁迫手段, 如断绝生活起源、 解除工作或者利用迷信以发生性关系能够治病为由等等, 组成强奸罪。或者利用精神和物质利益引诱女方, 女方为谋取利益而接收引诱, 或者基于相互利用自愿发生性行为, 即使男方在以后欺骗女方, 对男方也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第四个问题也是比较有意思问题是,与精神病人或者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认定.(1)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程度。(2)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其次, 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假如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于精神正常期, 精神发育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只要性行为不是违反其意志, 就不能定为强奸罪。(2)不管患者病情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程度强弱, 只要以暴力、 胁迫等手段, 应认定为强奸罪。(3)虽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 但明知是丧失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痴呆、 精神病患者, 而乘此时机奸淫, 组成强奸罪。(4)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 在得其同意, 甚至受到病患者性挑逗情况下, 与之发生了性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反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目, 不能认定强奸罪。
以上四个问题概述了我们常常会碰到基础问题不过对于真正定罪量刑,我们还要结合既遂与未遂来看.强奸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相关强奸罪完成标准, 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情况, 关键有射精说、 插入说、 接触说三种见解。中国通说认为, 强奸既遂是否以插入说, 即以两性性器官结合为标准。但因为强奸行为针对不一样被害对象心理和生理条件不一样, 所以, 通常认为, 针对已满14周岁幼女, 则以采取接触说为宜, 即只要两性性器官结合即为既遂。
处理好了在司法实践基础问题我们在学术上海是存在部分争议与探索,我们对于此要保持自己独立见解与认识,本人在此对以下多个简单问题谈谈我见解与认识:
(一)“婚内强奸”是否组成强奸,现在法律通说认为不组成强奸罪,在此我也赞同通说认识.之所以不组成强奸罪, 正当夫妻关系本身包含了男女双方有性生活权利与义务内容(长久没有夫妻生活是能够作为离婚理由)。而且“婚内强奸”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稳定, 天下哪有夫妻没点矛盾冲突, 大多还是“床头吵架床尾和”(真有那么深仇大恨, 当初干吗结婚啊), 想想你和老婆晚上X了, 第二天起来吵架了, 老婆就告你个“强奸罪”, 这还过不过日子了?还有一点就是“婚内强奸”取证也是个问题。夫妻生活原来就包含正当性行为, 怎么区分哪次是强迫性行为, 哪次是不强迫?有些人说, 能够验伤, 看有没有搏斗痕迹, 不过怎么区分那种夫妻之间猛烈性行为痕迹(包含所谓“爱伤痕”, 呵呵)和“婚内强奸”搏斗痕迹?假如丈夫“强迫性行为”造成伤害, 达成法定标准话, 能够组成“有意伤害罪”。有些人说到中国“婚内强奸”判例, 那个情况比较特殊。女方与男方诉讼离婚而且一审已判决离婚, 而男方不服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 男方又强迫女方发生了性关系。依据诉讼法, 在二审没有作出判决前, 原一审判决没有生效,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 此时双方还没正式离婚, 不过考虑到这个时期特殊性, 以及行为人行为、 动机恶劣, 判处了男方“强奸罪”。这个只能做为特殊情况个例, 不能所以就认为中国认可“婚内强奸”组成“强奸罪”
(二)强奸罪主体是否能够包含女性,在此我意见是法律应该还给男性受害者以公道.针对于男女两性生理特点和差异, 中国刑法要求强奸罪只针对于女性受到性侵害情况, 包含男性受到性侵害定罪问题仅有《刑法》第237条第三款相关猥亵儿童罪要求, 也就是说成年男性受到性侵害情况在刑法领域尚为空白。这一点与刑法作为惩治刑事犯罪基础法律性质相关, 因为, 男性受到性侵害可能性即使存在, 但与女性受到性侵害可能性相比要小得多, 这是由男女生理特点决定, 伴随司法实践领域类似事件增多, 我想, 法律会还给男性受害者以公道。应该经过立法对强奸罪加以修正,现行《刑法》要求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只要求是“儿童”, 实际上与《刑法》中原来要求奸淫幼女罪有一定反复, 即当犯罪对象为女童时, 应依奸淫幼女罪论处按强奸罪加重处罚, 而当为男童时, 则组成猥亵儿童罪, 这证实《刑法》在制订时并未严格地域分“猥亵”与“强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实施〈中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要求》奸淫幼女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已被取消。这在实际上对猥亵与“强奸”行为进行了区分。所谓猥亵是犯罪主体为寻求主观上性刺激而对犯罪对象实施危害其身心健康行为, 并不以发生性关系为要件, 而强奸组成通说则以性器接触为既遂要件, 可见其目是与犯罪对象发生性关系。而中国《刑法》要求只有妇女才可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 这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多适使用方法律空白, 如男性对男性强奸, 女性对男性强奸, 而强奸并不限于使用暴力, 在现代科技高度发达今天, 使用药品或其她辅助手段完全能够使不管男性或女性在违反其意愿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 所以, 立法对强奸罪修正应被提上日程。
最终在处理强奸罪基础事务是我们必需明确是其刑事责任划分,严格根据法律文本要求来实施.
依据《刑法》第236条第一款、 第三款要求, 犯本罪, 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 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强奸妇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 处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情节恶劣, 应指强奸手段残忍, 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等等。(2)强奸妇女、 奸淫幼女多人。多人通常了解为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4)二人以上轮奸。轮奸, 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时间内前后轮番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5)致使被害人重伤、 死亡或者造成其她严重后果。“致使被害人重伤、 死亡”, 是指因强奸造成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伤害, 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诊疗无效死亡。该种情况下不影响认定强奸是否既遂。但对出于报复、 灭口等动机, 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 应定有意杀人罪或者有意伤害罪, 与强奸罪实施数罪并罚。“造成其她严重后果”, 是指因强奸引发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以及其她严重后果。
我们说强奸罪是一个贯穿了社会发展一直罪名, 不过是在不一样时代有不一样标准和认定规则, 我们应该从其中把握其立法目、 立法精神、 立法关键, 用现代眼光去看待和处理问题, 对于部分争议问题与事务问题, 我也是秉承自己见解, 吸收与归纳各类学说, 做到全方面与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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