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条约起源: baidu百科 作者: 日期: 09-12-29各缔约国期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 决定缔结该条约, 并同意下列要求: 第1条 (1)各缔约国依据宪法程序将本条约合并到本国立法之中, 并不得晚于该条约生效日 期。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 简称协议成立统一法为本条约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协议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个或多个文字, 纳入本国立法。 (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条约缔约国应该把本条约附件 (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说明合并到本国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汉字本通
2、知荷兰政府。第2条 (1)就统一法第1条第(1)、 (2)款要求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 两个或两个以上 国家能够申明, 她们同意不把她们作不一样国家论, 因为在无此项申明她们所适用买卖协议 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要求为统一法本身要求目,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能够声 明, 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国家, 因为她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 买卖时, 如无此项申明, 由统一法制约协议成立所适使用方法律, 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 律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申明对象, 而以后同意或加入了本条约, 该项声 明仍然有效, 但该同意国或加入国
3、宣告它不能接收者除外。 (4)依据本条第(1)、 (2)或(3)款所包含申明, 须由相关国家交存本条约批 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 亦能够后任何时间内提出, 并应该交荷兰政府。此种申明应在荷兰政 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假如这一期限终了时, 该条约还未在该国生效, 则在本条约对 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第3条 为了减损协议成立统一法第1条效力, 任何国家都能够在交存对本条约同意书或加入书 时申明: 如有买卖协议当事人在不一样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 或无营业所, 则设有惯常 居所, 才适用本统一法, 从而能够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国家”一词前面 冠以“缔约”字样。第4条 (1)以前同意或接
4、收一个或多个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冲突法条约国家, 可在向 荷兰政府送交对本条约同意、 接收书时申明: 在受先前条约之一约束情况下, 只有先前 那个条约本身要求适用协议成立统一法时, 它才适用。 (2)依据本条第1款提出申明国家, 应该把申明中包含一个或多个条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 凡依据第1条第(1)、 (2)款, 第2、 3、 4、 5条提出申明国家, 能够用通知荷兰 政府方法, 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申明。这个撤回申明, 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 效。依据第2条第(1)款申明场所下, 从撤回生效之日起, 另一个国家所提出任何对 等申明不生效力。第6条 (1)本条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
5、货物买卖统一法条约海牙会议参与国开放签字, 直到 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条约须经同意。 (3)同意书应交存荷兰政府。第7条 (1)本条约向联合国全部组员国和它任何专门机构开放, 这些国家或机构能够加入本公 约。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第8条 (1)本条约将于收到第五份同意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 (2)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同意书或加入书后, 才同意加入本条约国家, 本条约将在该 国交存其同意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第9条 在条约实施中, 适用统一法和依统一法所发出发盘, 回复和接收, 或条约在该国生效后 发盘, 回复和接收, 该国将适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条款。第10
6、条 (1)缔约国能够通知荷兰政府退出本条约。 (2)退出条约通知将在荷兰政府接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第11条 (1)任何国家能够在交存同意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申明, 本条约适适用于在国际关 系方面由它负责全部或任何领土单位。此项申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 月后生效, 假如在这一期限本条约还未生效, 则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申明缔约国, 在依据第10条退出本条约时, 应使其全部 领土单位均退出本条约。第12条 (1)在本条约生效三年以后, 任何缔约国能够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条约或它 附件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全部缔约国, 假如在此
7、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 有 四分之一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 则应召开会议, 对条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与会议国家代表, 享受观察员资格, 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 表决另有要求者除外。观察员享受除表决权外一切权利。 (3)荷兰政府应要求全部被邀到会国家提出她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提案。荷兰政府应 把会议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全部提案文本通知全部受邀请国家。 (4)荷兰政府将依据本条第(3)款提出相关修改条约提案, 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3条 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 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 依据第1条第(4)款所收到通知书。 b、 依据第2、 3、 4、 5条所
8、提出申明书和通知书。 c、 依据第6、 7条交存同意书和加入书。 d、 依据第8条要求本条约生效日期。 e、 依据第10条所收到退出条约申明书。 f、 依据第11条所收到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签署人在本条约上签字, 以兹证实信守。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 条约所使用方法文和英文含有相同效力。 本条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 荷兰政府应把经查对无误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 加入国和 统一国际私法协会。附件(一)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 第1条 (1)本法适适用于营业地在不一样国家当事人之间所签订货物买卖协议, 下列情况之一者 适用本法: a、 凡包含依据发盘或接收正在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
9、货物, 或将要从一个国家运往 另一个国家货物; b、 假如发盘和接收行为是在不一样国家领土内完成; c、 凡在一国领土内交货, 而发盘和接收是在不一样国家完成。 (2)假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 上述要求适适用于惯常居所。 (3)在适用本法时, 当事人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信件、 电报或其它通讯方法发出发盘或接收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发出或收到 , 才能认为该项发盘和接收是在那个国家完成。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一样国家设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时, 假如已经申明, 申明 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条约第2条对她们有效时, 则任何两个或 两个以上国家均不得视为“不一样国家”。 (6
10、)本法不适适用于下列买卖协议成立: a、 公债、 股票、 流通票据、 货币; b、 已经被登记或将要登记船舶和飞机; c、 电力; d、 依据法律实施令状或法律授权买卖或被扣押物买卖。 (7)供给尚待制造或生产货物买卖协议属于本法范围买卖协议, 除非订货当事人确保 供给这种制造生产所需大部分关键材料。 (8)在适用本法时, 当事人商业或民事性质不予考虑。 (9)为了适用本法, 国际私法规范应予排除, 但以与本法有抵触为限。 第2条 (1)除从最初磋商、 发盘、 接收或当事人之间所确立习惯或通例中表明当事人适用其 它规则外, 以下各条均予适用。 (2)缄默视为接收条款是无效。 第3条 发盘或接收
11、无须以书面证实, 也不受其它形式方面约束, 尤其是, 能够由人证证实 。 第14条 (1)凡以签订买卖协议为目,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签订协议提议, 除非她 充足肯定地表示在接收情况下, 受发盘约束, 不然均不能视为一项发盘。 (2)以通讯方法提议, 能够参考最初磋商, 双方当事人所确立习惯作法、 通例, 适 用买卖协议法律规则来进行处理。 第5条 (1)未送达成受盘人发盘, 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假如撤回发盘通知先于发盘或同时 抵达受盘人, 发盘能够撤回。 (2)送达成受盘人后发盘, 能够撤回, 但撤回发盘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不符合公平交易原 则者不能撤回, 或在发盘中要求了接收日期, 或注
12、明有实盘或不得撤回等字样者不能撤回。 (3)依据客观情况, 最初磋商, 或当事人间建立起来习惯作法或通例等, 实盘或不可 撤回表示能够是明示或默示。 (4)假如撤回发盘通知, 在受盘人发出接收通知以前或依据第6条第(2)款受盘人作 出视为接收行为以前, 撤回发盘方能生效。 第6条 (1)对发盘接收是把一项接收申明不管以何种方法传达成发盘人。 (2)接收可依据发盘, 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确立习惯作法或通例或依据本条第(1)款规 定, 受盘人能够作出某种行为, 如发运货物, 或支付货款行为表示接收。 第7条 (1)通常对发盘包含有附加条件或修改接收, 均视为是对发盘拒绝, 并组成还盘。 (2)不过,
13、对发盘表示接收, 但载有添加或不一样条件接收, 如所载添加或不一样条件, 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条件, 仍组成接收, 除非发盘人快速表示反对外。假如发盘人 不表示反对, 协议条件就以该项发盘条件以及接收通知内所载更改为准。 第8条 (1)接收通知应在要求时间内送到发盘人, 方为有效。假如没有要求时间, 应在一段 合理时间内送到, 但须合适考虑到交易情况, 包含发盘人所用通讯方法快速程度。 对口头发盘应立刻接收, 如情况不许可, 受盘人能够有考虑时间。 (2)假如接收时间是在发盘、 信件、 电报内要求, 接收时间从信件要求时间起算 或从电报交发时刻起算。 (3)假如在本条第(1)款要求期限内包
14、含到了第6条第(2)款要求, 这个行为是 有效。 第9条 (1)假如接收迟误, 发盘人能够认为该接收是在合适时间内抵达, 假如她这么快速地 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了受盘人, 该项拖延接收仍为有效。 (2)假如载有逾期接收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输正常, 能立刻送达发盘人 情况下发出, 则该项逾期接收含有接收效力, 除非发盘人毫不拖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 了受盘人, 认为她发盘已经失效。 第10条 接收不能撤回, 除非撤回通知在接收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成发盘人。 第11条 除非依据通例或交易特点表明当事人意图者, 协议成立不受当事人一方死亡或在接收 之前她不含有签订协议行为能力影响。 第1
15、2条 (1)就本法而言, 通讯是指把通知直接送达成被送达人地址方法。 (2)本法要求通讯是指在通常情况下通知方法。 第13条 (1)“通例”是指任何实际作法或交易方法, 这种实际作法或交易方法是通常处于当事 人地位时常常应用于她们协议当中。 (2)凡相关协议术语、 要求或形式常常应用于商业实践中, 可按相关贸易通常含义给 予解释。 附件(二) 第1条 本法适适用于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制约货物买卖协议。 第2条 (1)以签订协议为目,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提议书信不组成一项发盘, 只 有充足肯定在接收情况下签订协议并充足证实发盘人有受其约束意思表示, 才能成为一项 有效发盘。 (2)这么书
16、信能够被看成参考和准备磋商了解, 也可用当事人之间已建立起来实际作 法、 通例和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要求加以解释。 出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推行中享受抗辩权起源: 国际商报 作者: 日期: 09-12-29出口商正确行使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推行过程中各项抗辩权, 不仅是出口商对进口商进行有效防御和对抗, 充足保障本身权益需要, 同时也是作为被保险人必需推行一项减损义务。本文尝试采取“案情介绍-法理分析-总结提议”模式, 对出口商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使用率较高几项抗辩权进行了简明总结和分析, 并对出口商怎样运使用方法律武器充足保障本身权益提出了几点提议。一、 后推行抗辩权(一)案情介绍1月4日, 出口
17、商A企业与进口商B企业签署协议并约定: 支付方法为20%前T/T+80%D/P即期, 装运时间为2月18日。协议签署后, A企业立刻组织货物生产。2月18日, A企业在未收到B企业20%预付款情况下安排装船发货。货物到港后, 买方拒收拒付。(二)法理分析在本案中, A企业完全能够行使“后推行抗辩权”保护本身权益。“后推行抗辩权”是指, 买卖双方互负协议义务, 但有前后推行次序, 先推行一方未推行义务或推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后推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对应推行要求。依据中国协议法第67条要求, 在满足以下条件时, 出口商能够行使“后推行抗辩权”: (1)双方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协议而产生, 相互对待推行义务
18、含有直接关联性。单务协议及非真正双务协议不适用“后推行抗辩权”;(2)协议债务推行在时间上有显著前后次序。这种次序通常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特定情形下也能够经过交易习惯确定, 这也是“后推行抗辩权”与“同时推行抗辩权”关键区分;(3)负有先推行义务一方未推行义务, 或者即使推行义务但不符合协议约定;(4)应该先推行义务在客观上可能得到推行。假如负有先推行义务一方因不可归责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造成推行不能, 则由协议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调整, 不包含“后推行抗辩权”问题。(三)案件总结在本案中, 协议要求支付条件之一为20%前T/T, 即B企业应在A企业推行装船发货义务前首先推行支付20%协议价
19、款义务。所以, A企业在未收到B企业20%预付款情况下, 完全能够经过行使“后推行抗辩权”不安排货物出运, 以保护本身利益, 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不过, 因为A企业风险控制意识微弱, 在B企业已初步展现风险异动信号情况下, 仍然安排装船发货, 最终造成B企业拒收拒付风险。 二、 不安抗辩权(一)案情介绍6月10日, 中国出口商A企业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企业B签署软件产品出口协议, 并约定: A企业于9月8日前装船发货, B企业于货到港后90天内付款。7月-8月间, B企业因为资本运作失败, 股价一路“跌停”, 财务情况显著恶化。A企业在得悉上述负面信息后, 仍认为己方应严格推行协议, 遂于9月初
20、安排装船发货。B企业提货后一个月, 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 致使A企业“钱货两空”。(二)法理分析在本案中, A企业完全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本身权益。不安抗辩权, 也称“先推行抗辩权”, 是指在有前后推行次序双务协议中, 应该先推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实对方在推行期限到来后, 将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会推行其义务, 则在对方没有提供必需担保之前, 有权临时中止本身义务推行。即使“不安抗辩权”和“后推行抗辩权”一样适适用于有前后推行次序双务协议, 但二者保护侧关键有所不一样: “不安抗辩权”关键是为了保护先推行一方(本案中出口商), 或者说该抗辩权关键是由先推行一方所享受权利;而“后推行抗辩权
21、关键是为了保护后推行一方(案例1中出口商), 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推行一方所享受权利。即使出口商经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推行协议能够“阻却”其不履约行为违法性, 但行使这项权利前提必需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实买方履约意愿或履约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协议正常推行危险, 不然出口商难以豁免其违约责任。依据中国协议法第68条要求, 出口商依据协议约定负有先推行义务时, 如有确切证据证实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能够中止推行债务: (1)经营情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推行债务能力其她情形。出口商依据上述条件行使“不安抗辩权”时,
22、 必需将其中止协议推行事实立刻通知进口商。如对方能够提供合适担保, 出口商应该恢复协议推行。协议中止推行后, 如进口商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推行能力而且未提供合适担保, 出口商能够选择解除协议, 而无需负担违约责任。 出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推行中享受抗辩权起源: 国际商报 作者: 日期: 09-12-29(三)案件总结在本案中, 即使根据协议约定A企业有在9月8日前装船发货先推行义务, 但A企业经过查询上市企业公开信息, 早已得悉进口商B企业江河日下股市表现和严重恶化财务情况, 即已经有确切证据怀疑B企业未来履约能力, 却未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临时中止推行协议或者要求B企业提供合适付款担保确保协议债权实现, 仍然安排货物装船出运, 最终因B企业申请破产保护而“血本无归”, 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