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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张增山诉邢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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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原告张增山诉被告邢台建设 商品混凝土有限企业运输协议纠纷案 [内容提要] 被告仅以发票为证主张已付清原告运费款是不够, 还需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标准负担对应举证责任, 不然负担举证不能败诉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西民二初字第107号 二审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邢民三终字第12号 生效时间: 3月26日 [案情] 原告: 张增山 被告: 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砼企业) 2月7日, 原、 被告双方签署《运输协议》一份, 约定原告张增山为被告砼企业运输散装水泥, 数量以被告方电子磅过磅为准, 运费结算: 六个月后每个月一结。11月29日由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 载明运费总额为78465.64元。被告以此辩称发票即为收条, 说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78465.64元。1月28日, 被告经过建行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元。 庭审中, 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95086.66元, 即: 发票载明金额78465.64元, 加上小票金额22621.02元(小票为: 原告给被告运输水泥到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收到水泥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再减去已支付6000元。 [审判] 依据双方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 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付款凭证, 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发票上载明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对小票金额22621.02元无异议, 本院给予确定。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金额78465.64元。在市场交易中, 存在多个交易习惯, 如收款后打条、 收款后开具发票, 是先付款后出票交易习惯, 但还存在先出票后付款交易习惯。对先出票后付款情况, 如双方对是否支付交易款发生争议, 付款方应该负担举证责任, 因为付款包含转帐支付和现金支付两种形式, 如转帐支付, 付款方应该有银行办理转帐相关票据, 如现金支付, 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出具收条或发票。不管采取哪种方法进行支付, 付款方财务都应该有支出款项记载。本案中, 付款方被告砼企业为企业法人, 假如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发票金额78465.64元, 应该向本院提交财务记载相关证据。被告砼企业仅凭原告方出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 就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运费78465.64元, 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给予证实, 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砼企业经过建行向原告支付6000元运费, 双方无异议, 法院给予确定。所以,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95086.66元, 证据充足, 事实清楚, 法院给予支持。 总而言之,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七十五条要求, 判决以下: 被告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山运费95086.66元。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限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 由原告负担363元, 被告负担2177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 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 被上诉人运输水泥存在亏损, 要求用亏损水泥抵顶水泥运费。被上诉人也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在一审中未诉水泥运费26791.9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双方签署《运输协议》约定及实际交易习惯, 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对应水泥运费, 并分配由上诉人负担给付涉案对应水泥运费款额举证责任是妥当。 相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水泥运费问题。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涉案相关抗辩证据, 造成原审判决数额95085.64元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审中, 诉讼双方对11月29以后所发生六张《领款条》, 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支取水泥运费累计为28219.16元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给予认定。故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偿付水泥运费数额为: 95085.64元-28219.16元=66866.84元。因为上诉人提出以上抗辩主张, 有对应证据支持, 能够证实本案客观事实, 本院给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因水泥亏损要求抵顶运费问题, 以及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请求偿付12月6日《收据》中运费问题, 因为均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 即使二审做了大量艰苦细致调解工作, 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要求, 可另行提出主张与处理。综上, 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水泥运费66866.84元。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一、 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西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二、 上诉人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增山水泥运费66866.84元。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限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 由上诉人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企业负担元; 被上诉人张增山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 只要正确定识和处理好两点即可。一是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付款凭证, 二是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付款凭证问题, 笔者认为应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在实践中也存在先开票再付款交易习惯。 相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极为关键, 就举证责任而言, 负担举证责任一方, 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而负担败诉不利后果。所以, 除法律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 通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标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就本案而言, 原告提供证据收料小票, 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运输水泥数量及运费数额, 因为小票是原告将水泥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后, 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料单。所以原告提交小票这一证据, 就完成了举证责任, 没有必需再提交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标准, 应该由被告就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运费这一主张负担举证责任, 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而仅仅以原告提交发票这一证据, 以一手交钱一手开票交易习惯辩称, 既然原告提交了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运费, 不然, 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开具发票。 笔者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主张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标准; 其次, 实践中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情况, 据此就不能以原告已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 而应该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付款相关证据, 尤其被告是依法登记法人企业, 向原告支付运费, 应该经过银行转帐方法进行, 当然也不排除使用现金方法进行支付, 但不管采取哪种方法进行, 企业财务帐目都应该有具体记载。所以, 一审法院将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运费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正确, 实际上, 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 就不存在举证不能情况, 如举证不能, 只能说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 理所当然应该由被告负担败诉不利后果。 相关上诉人要求以水泥亏损抵顶水泥运费和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在一审中未诉水泥运费26791.90元。二审法院能够就当事人提出问题进行调解, 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只有通知当事人依据法律要求另行主张与处理。不然, 将剥夺当事人上诉权。 [关键点提醒](最高人民法院选编该案例后之提醒) 本案是一起事实核实方面纠纷, 其实质是发票能否证实对方已经收到款项?依据研究意见, 交易习惯有先付款后开票, 也有先开票后付款, 不一而足。从通常交易安全性考虑, 应该开具收款收据, 或者收条, 而不能仅以外围证据给予证实, 何况发票关键功效也不能推断为收款收据。 由此引申, 本案被告之所以拒付运输费用, 还是出于诚信不足所致。自认为开出发票就能够混淆视听, 剥夺原告权利, 其想法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等价有偿基础标准。所以, 还是应该把关键放在诚信建设上。让全部交易主体切记交易目是多赢, 而不能仅仅自己单赢, 假如要取得愈加好发展, 必需为对方利益着想, 不能只是想到自己单方利益。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杜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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