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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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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催告情形下协议解除权消亡 李先波 湖南师范大学 教授 , 易纯洁 湖南师范大学 硕士硕士   关键词: 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消亡 默示放弃   内容提要: 约定解除作为中国《协议法》要求协议解除方法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利用。不过,在约定解除方法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下,其解除权人解除权于何时消亡,中国《协议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依据解除权人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受解除权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亡。   《中国协议法》第95条要求: “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 该权利消亡。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 该权利消亡。”该要求表明: 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 解除权人应该在此对应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 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 在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情况下, 其解除权人解除权于何时消亡, 中国《协议法》却没有作出明确要求。   中国《协议法》没有对全部类型协议解除权统一要求一个法定行使期限, 而且也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纳入协议关键条款范围之内, 这就造成现实生活中因未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产生协议纠纷难以顺利处理。   一、 相关解除权行使期限争论   相关在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情况下, 其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键有多个见解:   1.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学者认为, 在双方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 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下, 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对方享受对解除权异议权。亦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限制, 解除权人永远享受。其理由是: 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协议, 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或迷惑, 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协议。这时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对方享受对解除权异议权, 使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都享受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和机会, 并相互制约, 只是角度不一样而已。这也充足表现了协议自由标准, 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涵盖、 平衡多种价值冲突宽松状态来平衡多种矛盾, 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不会影响协议法整体适用。 [1]   笔者认为此种见解并不妥当, 其理由以下:   首先, 此种见解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稳定, 违反中国协议法激励交易标准。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相对人异议权则永远被动地受制于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是否, 致使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享受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和机会。而且, 中国《协议法》要求解除权, 显然是用来保护解除权人正当利益, 相对人若享受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和机会并不符合《协议法》立法宗旨。况且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这么一个能够长久不确定状态显然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稳定, 从而影响交易, 违反中国协议法激励交易标准及立法目。   其次, 这种处理方法并不是协议自由标准表现。协议自由标准是指, 在签订协议过程中, 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享受完全自由, 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 任何机关、 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2]对于协议自由标准, 尽管学者表述各不相同, 但其实质内容是协议权利义务依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协商一致产生。其包含两方面内容: 一是协议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合意含有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享受签订协议自由, 包含自由决定是否缔约、 与谁缔约、 签订什么样协议以及自由决定协议变更和解除权利。其中变更和解除协议自由是指, 当事人有权经过协商, 在协议成立以后变更协议内容和解除协议。 [3]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相对人享受异议权, 显然不是指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协议相关事项, 所以, 这种处理方法并不是协议自由标准合适表现。   第三, 此种处理方法将造成纠纷增多, 无法从根本上处理问题。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相对人在此基础上享受异议权, 这种处理方法将会造成解除权人怠于行使协议解除权或出现其她不合理行使情况, 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引发相对人异议, 于是引发诉讼, 请求司法裁判, 此时又回到了司法实务中法官怎样把握和处理问题, 并未将问题给予根本处理。   由上观之, 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 相对人享受异议权, 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限制见解, 并不妥当。   2.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要求   有学者提出, 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对商品房买卖协议解除期限作出明确要求后, 确定其她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且无催告情形协议解除权存续合理期限, 应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要求, 即类推适用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 其解除权于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消亡。《解释》第15条要求: “依据《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要求, 出卖人拖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拖延支付购房款, 经催告后在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协议, 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法律没有要求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 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 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 解除权应该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 解除权消亡。”持这种见解理由是: (1)将解除权除斥期间定为一年, 与撤销权等形成权除斥期间相同, 符合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理念。(2)许可解除权人在过长久限内解除协议, 动辄废止现有协议关系且恢复原状, 则破坏现存法律秩序。(3)有一年时间来权衡利弊, 决定解除协议是否, 应该说短不算短。 [4]   此种见解亦有失偏颇, 理由以下:   首先, 从《解释》本身来看, 该《解释》适用含有很强针对性, 只适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 其她房屋买卖协议或其她类型协议纠纷都不能随便使用该《解释》。   其次, 在法理上, 为了确保法律权威性、 确定性及预见性, 不能随便类推适用。在法理上, 类推适用本身就含有严格要求和限制。所谓类推适用是指, 执法、 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 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要求, 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法律条文进行处理。 [5]类推适用在本质上是以类比推理为逻辑基础法律适用过程。与演绎推理(相关从通常到特殊推理)和归纳推理(组成从特殊到通常推理)相比较, 类比推理是从一个特殊到另一个特殊推理。 [6]基于类比推理是从特殊到特殊过程, 所以, 对于类推适用, 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 看能否适用, 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即使类推适用不失为一个填补法律漏洞方法, 但它是超越法律要求文义范围造法。为了确保法律权威性、 确定性及预见性, 不能随便类推适使用方法律。 [7]   再次, 将未约定行使期限约定解除权除斥期间都类推要求为一年, 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标准。中国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具体为一年, 是因为享受法定解除权情形, 法律都已具体要求。在立法时, 法律对那些情形都已经给予考虑, 依据合理标准, 那些情形下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科学合理。在一年期间内, 权利人有足够合理时间来权衡利弊, 决定解除协议是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 便属于约定解除范围, 属于私法自治领域。对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双方当事人能够依据缔约具体情况来自由约定, 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 认为合理即可。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标准在协议法领域充足表现。所以, 在约定解除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形下, 一律适用类推一年除斥期间并不合理, 而应该依据协议具体情况而定。   二、 判定无催告情形下协议约定解除权消亡依据   我们认为,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况下, 应该依据解除权人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亡。   1.解除权人口头或书面放弃, 其解除权即告消亡   解除权人明确向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协议约定解除权, 属于约定解除权明示放弃, 此种情况显然造成解除权消亡。   2.解除权人要求或接收对方继续推行, 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   需注意是, 这里接收意思表示包含明示接收, 也包含默示接收。明示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以语言、 文字或其她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表意形式;默示意思表示, 则指从行为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间接推断出来意思表示。 [8]换言之, 明示接收即解除权人以语言、 文字或其她直接表意方法对相对人继续推行协议表示接收;默示接收即从解除权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来推断其接收相对人继续推行协议。此种情形造成其解除权消亡理由以下:   第一, 解除协议与继续推行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论认为, 解除协议和继续推行两种方法都属于对协议违约救助方法。所谓继续推行又称强制推行, 是指一方违反协议时, 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协议要求继续推行。 [9]国外相关立法大多要求, 在对方违约情形下, 无过失方只能在解除协议与继续推行二者中择其一而行使, 解除权人选择了要求或接收对方继续推行, 则意味着其放弃了解除权。首先, 在大陆法系国家, 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要求: “债权人在她方当事人负担义务未得到推行时有权选择: 或者在仍有可能推行契约时, 强制她方当事人推行之, 或请求解除契约并要求赔偿。”《欧洲协议法标准》第9章第3节要求: “假如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推行, 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她不欲领受推行, 假如对方果真于一段时间内提交了推行, 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在德国, 除非协议实际上已经不可能推行, 不然债权人就能够选择行使其推行请求权而无须求援于那些相关解除契约救助。 [10]从这些要求能够看出, 在相对人违约情形下, 假如解除权人选择了或默示接收了继续推行这种救助方法, 就丧失了协议解除权。另外, 在英美法系国家, 在违约方毁约情况下, 非违约方通常有两种选择: 接收对方毁约以终止协议, 或者确定协议继续存在, 等候协议推行期到来。 [11]无过失方在意识到对方违约及自己有权进行选择后, 仍无保留地继续催促对方推行或接收对方推行, 则被认为是确定协议。 [12]即使协议违约解除不一样于协议约定解除, 不过, 协议约定解除情形下对解除权人救助原理, 与违约解除情形下对解除权人救助原理相同, 即都是在出现能够解除协议情形下, 依据民法原理对解除权人进行救助。所以, 在约定解除情形下, 解除权人也只能在解除协议和继续推行两种救助方法中择其一而行使。换言之, 从解除权人行为来看, 假如其要求或接收了对方继续推行, 则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协议解除权。   第二, 从双方当事人行为和心理分析, 解除权人要求或接收对方继续推行, 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从人行为和心理来看, 相对人在知道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协议情况下, 既不催告解除权人解除协议, 亦非等候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 而是主动地推行协议义务, 此种行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协议而期望继续维持协议效力意思。从解除权人心理来看, 在相对人主动继续推行协议情形下, 若解除权人认为继续推行协议已无必需或无意义, 则应作出拒绝继续推行意思表示;若解除权人无明确相反意思表示, 则表明解除权人默示接收对方推行, 可推定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   第三, 若解除权人接收了相对人推行, 还许可其享受解除权, 无疑会严重损害相对人利益。很显著, 相对人继续根据协议约定推行协议给付义务, 花费了时间、 精力和财力, 在对方接收后, 不仅享受不到对方对待给付, 反而还要承受协议解除后果。这不仅使相对人之前继续推行行为归于徒劳, 而且还会增加相对人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 笔者认为, 解除权人若要求或接收对方继续推行, 则应视为默示放弃, 解除权消亡。   3.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后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协议意思表示通知, 其解除权消亡   在叙述上述见解之前, 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词。所谓“合理期限”, 是指在协议推行过程中, 当事人以一个日常心态来对待或处理事情需要时间。 [13]相关“合理期限”长短怎样认定, 笔者认为, 此处“合理期限”与《协议法》第95条要求催告后“合理期限”一样, 应依据案件情况、 协议标性质、 交易习惯和目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具体地认定, 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合理”认定, 能够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1)社会普遍认可事理, 即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 通常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 那么它就是合理。(2)交易习惯, 在特定交易当中, 通常都会有该种交易所形成特有交易习惯, 依此种交易习惯和目形成推行或行使期限, 亦能够认为是合理期限。 [14](3)案件具体情况。在具体案件中, 需要依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来分析判定, 如由交通、 通信等情况所决定在途期间, 标物生产过程所需要时间等。(4)标性质。比如, 若协议标是易保管货物, 则其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能够相对放宽延长, 若协议标是不易保管、 易变质腐烂水果或鲜活动物, 则其解除权行使期限则不宜过长。需注意是, 这里“合理期限”也无须类推适使用方法定解除权一年最长久限。如前所述, 法定解除权要求为一年除斥期间, 是因为享受法定解除权情形, 法律已作具体要求, 这些情形下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 符合合理标准。而对于其她能够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形, 都统一要求为一年除斥期间, 未必合理。   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后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协议意思表示通知, 其解除权应告消亡, 理由以下:   首先, 相对人未继续推行协议, 亦可起到与催告相同提醒效果。同理, 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协议后合理期限内, 未作解除协议意思表示通知, 其解除权亦应告消亡。从协议双方当事人状态来分析, 假如相对人在出现约定解除情形后未继续推行协议, 也能够起到与相对人催告相同表示效果。《协议法》第95条要求: “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 该权利消亡。”从上述法条能够看出, 催告作用在于提醒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 重在提醒、 提醒。实际上, 相对人中止推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推行协议义务, 使协议推行状态中止, 亦能够起到对解除权人提醒作用。在相对人未继续推行协议后合理期限内, 解除权人有合理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以及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 若在此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 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除权, 此时解除权亦应告消亡。所以, 在双方未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情形下, 也能够看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后一段合理期限内是否行使协议解除权或作出解除协议意思表示通知, 若未如此, 则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权消亡。   其次, 从学理上看,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应该有一定行使期限限制, 期限过后应予消亡。所谓形成权, 是指依权利者一方意思表示, 得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亡法律行为效力权利。形成权有一定行使期限, 其目就是为了促进权利人立刻行使自己权利, 维护法律关系稳定。解除权既然属于形成权, 解除权人便不能无期限地永远享受, 不然就会与形成权性质相悖, 不利于法律关系稳定。所以, 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后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协议意思表示通知, 其解除权应告消亡。   第三, 解除权人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后合理期限过后归于消亡, 符合中国《协议法》立法目。中国协议法立法目是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国《协议法》第1条明确要求: “为了保护协议当事人正当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订本法。”所以, 为了当事人正当权益, 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任何协议关系都不应处于长久不稳定状态。也就是说, 解除权人享受解除权必需得有一个期限, 而不是无期限地享受, 不然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 致使双方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状态。让解除权人解除权在合理行使期限过后归于消亡, 这么处理方法既能够避免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状态, 又能够使纠纷得到灵活合理处理, 最大程度地表现协议法激励交易标准和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立法宗旨。所以, 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等原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行使期限, 合理期限过后权利即告消亡, 也是中国协议法立法目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 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后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协议意思表示通知, 其解除权也应告消亡。   三、 结论   即使中国《协议法》第95条要求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为协议约定解除提供指导, 不过其在适用上存在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笔者认为,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况下, 应该依据解除权人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亡。口头或书面放弃显然造成解除权消亡;解除权人要求或接收对方继续推行, 则应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推行后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协议意思表示通知, 其解除权亦消亡。在司法实践中, 必需注意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好解除权人享受解除权合理期限, 合适地处理好这类纠纷, 切实地保护好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   注释:   [1] 周大力:《对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立法依据思索》,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4期。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49页。   [3]王利明:《协议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1、 143页。   [4]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第3期。   [5]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页。   [7]屈茂辉:《类推适用私法价值与司法利用》,载《法学研究》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4, 145页。   [9]王利明:《协议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57页。   [10]易民胜、 林森才:《协议解除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第13页。   [11]李先波:《英美协议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27页。   [12]李先波:《英美协议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8页。   [13]赖秋蓉、 卢胜乾:《对协议法中合理期限了解与适用》,载《天府新论》第1期。   [14]李康宁、 王秀英: 《合理期限——协议法立法泛用析论》, 载《延安大学学报》第3期。   出处:法学杂志 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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