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张某与XX银行储蓄存款协议纠纷
文: 岳屾山
【案情介绍】
6月, 申请人张某在丰重利息吸引下在被申请人XX银行开户并办理了六个月期银行储蓄存款业务, 将900万元存入该银行。12月, 储蓄存款到期, 张某去XX银行提取存款, 被通知该900万元存款已被人经过U盾从网上银行转走, 然而张某当初并没有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也从未领取U盾。XX银行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张某交涉未果, 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 1、 XX银行按储蓄协议偿还存款900万元及对应利息并负担同期存款利息; 2、 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词】
尊敬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收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 指派我们担任其与XX银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储蓄存款协议纠纷案尤其授权委托代理人, 现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 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 二审法院未搜集申请人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业务及领取U盾全部证据, 即认定申请人办理了相关业务并领取了U盾, 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充足, 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首先, 申请人一审代理律师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与本案相关内部文件, 但法院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7月, 申请人在申请查阅该档案时, 才发觉被申请人在一审案件中曾经向公安机关提交过一份《关键物品交接登记薄》, 该登记薄记载涉案U盾于6月经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交接给申请人, 并由申请人签收。因为申请人从未办理和接收过该U盾, 也不知道《关键物品交接登记薄》存在, 故申请人于7月将《关键物品交接登记薄》上‘张某’署名样本送至北京某司法判定中心对其进行了字迹判定。该司法判定中心出具判定意见为: “检材上署名字迹‘张某’与样本上张某署名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个人所书写。”由此可知, 《关键物品交接登记薄》上署名系由她人伪造而且非法领取了U盾。一审法院明知该关键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起着关键作用, 不仅未依职权调取判定, 也未将被申请人将该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事实通知申请人, 造成申请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存在, 更无法申请调取判定以查清本案事实。
其次, 申请人于5月, 申请一审法院调取“C中院()民二初字第X号全部案卷材料”及“申请人6月办理存折、 灵通卡申请书中第三联。因为开户申请单为一式三联, 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存, 第二联用户留存, 第三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所以当第一联与第二联中填写内容不一致时, 第三联就能反应出申请书签署时填写内容。假如法院调取出第三联, 该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办理存款开户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 在申请人不知情情况下私自伪造申请人相关资料及√选开通网上银行、 申领U盾等项目以及审核不严, 致使申请人U盾被她人冒名领取事实。亦印证被申请人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存在重大过失。但一、 二审法院均未给予调取。
再次,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营业大厅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录像, 而被申请人以监控录像已删除为由拒绝提供。该证据能够清楚反应申请人办理业务时情况, 同时也能够证实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漏洞, 才致使其前职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该银行办公场所以工作人员身份为申请人办理该业务。但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该关键证据。
最终, 申请人于二审向法院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流向, 法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没相关联性, 不予准许。综合本案来看, 涉案资金在申请人账户中被转出具体情形, 有利于认定U盾使用情况以及涉案被申请人过失责任, 还原案件事实, 二审法院未予查显著然错误。
二、 一、 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形式不妥, 定案证据采纳多数为传来证据, 偏听偏信。
一、 二审法院采取涉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问询笔录中陈说作为证据使用, 该证据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应为书证。因公安机关问询笔录是该单位在工作中形成书面材料, 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记载涉案当事人或者她人对涉案事实描述、 属于传来证据。在使用公安机关问询笔录时需要与其她证据相互印证。一、 二审法院未搜集申请人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U盾全部证据, 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错误问题。
三、 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 对于申请人损失发生含有不可推卸责任。一、 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任何过失判决错误。
柜面工作人员在处理开户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造成申请人存在银行款项被转走。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银行, 在交易活动中含有绝对优势, 其在维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上理应负担显著高于储户义务和责任。被申请人当然应该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过失行为负担责任。另外, 假如按被申请人所主张何某自5月起已被其解除劳动关系, 不再属于被申请人职员辩解来看, 何某应该早就不在被申请人XX银行工作, 最少其在办公场所行为应该受到限制, 尤其像银行这种对安全管理极为严格单位, 更应加强管理绝不能许可一个已经因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再以工作人员形象出现在银行办公区内, 更不能再以银行工作人员形象对外开展活动。但在6月, 何某却数次在被申请人营业场所内, 以营业部经理身份随意出入并数次指示被申请人柜员为申请人办理存款业务。而且何某在出入银行二楼办公室内, 期间无任何工作人员阻拦或提醒。最终, 5月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6月被申请人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 而申请人与何某之间签署加盖被申请人业务章承诺函和保管单时间是6月, 何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和被行政开除处分时间与其签署上述承诺函和保管单时间很靠近。综上可知, 在申请人办理业务时, 何某根本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协议。假如确如被申请人所说已经解除劳动协议, 一个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人竟能任意出入办公重地, 证实被申请人显著疏于管理, 存在重大过失。一、 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无任何过失, 实属不妥。
四、 何某行为组成表见代理, 洪某为职务行为, 二人所引发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何某伪造被申请人公章与申请人签署协议, 显然是利用被申请人名义, 申请人对此是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是确定何某签约行为是否组成表见职务行为、 该承诺函和保管单建立是否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关系关键。何某与申请人签署上述承诺函及保管单地点是判定申请人应否能够识别何某身份并进而认定何某之行为是否组成表见代理关键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被申请人与何某解除劳动协议关系后未立刻办理手续, 在一段时间内仍许可何某在该行拥有办公室, 存在造成申请人认为何某仍是该行工作人员可能……被申请人也无过失等, 有失妥当。
另外, 申请人与何某在银行办公室见面不是为了私事, 而是与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洽谈储蓄业务, 申请人无从知晓何某是否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协议。整个业务办理过程中, 何某均是以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身份出现, 整个业务办理也是在被申请人营业部主任办公室内完成, 同时还有被申请人其她职员洪某配合。也就是说, 何某一直以来都是以营业部经理身份与上诉人申请人保持业务往来, 申请人是基于对被申请人信任才办理存款业务。身为被申请人职员柜员洪某在为被申请人办理业务时属职务行为,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要求: ”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她工作人员经营活动, 负担民事责任“。
故被申请人应该对其工作人员行为负担对应民事责任。
【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综上考虑认为: 一、 二审法院判决对张某是否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及领取U盾, 张某银行账户资金是怎样转出, 张某是否在XX银行与何某签署涉案承诺函及保管单等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充足, 张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裁定指令B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 中止原判决实施。
【律师点评】
本案含有一定代表性, 操作手法为: 涉案人员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 以提前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 诱使储户将大额款项存入该银行, 并以偷开U盾方法经过网上银行将储户存款转出, 以后在还款期前将该笔款项转回储户银行账户, 以此套取大额存款资金周转利润。通常情况下, 该人员会将后存款储户资金转入立即到期存款储户账户, 方便支付到期存款本息。一旦转出存款在资金周转过程中发生资金链断裂, 无法在到期前转入该储户账户, 则涉案人员很可能会携款潜逃, 造成相关储户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提醒广大储户提升警惕, 不要贪图高额利息而将大额资金经过上述方法存入银行。另外, 不管何时何地, 应该妥善保护好自己账户信息, 比如银行卡账号、 密码、 信用卡后面验证码等, 都不能轻易透露给她人。在POS机、 ATM机上刷卡时应该多加留心, 输入密码时要注意遮挡。拒绝一切非常规设备介入, 并注意刷卡方小动作, 不给犯罪份子可乘之机。一旦发觉自己银行卡被盗刷, 应立刻拨打客服电话冻结该银行卡, 并在客服指导下就近刷卡取证, 然后报警, 避免损失扩大。
文档出自: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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