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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滞纳金”是否能够视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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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5月23日, 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署协议书, 约定: “1、 截至4月30日, 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 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 以前全部手续作废, 以此协议为准。2、 乙方于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自起, 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10万元, 直至还清100万元止。3、 若乙方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 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下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5%)。4、 若乙方不推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出30天), 原告有权接收乙方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 面积约5000㎡)。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该协议签署后, 被告黄晓军未推行协议约定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黄晓军辩称, 其与原告签署协议属实, 现同意偿还借款100万元。不过, 协议约定滞纳金过高, 滞纳金应该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关键点]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 理由正当, 证据充足, 法院判决给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 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 且远远低于根据协议约定计算滞纳金数额,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诉讼请求, 法院也给予支持。故判决: 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企业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1、 当事人协议约定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协议法要求违约金条款;2、 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根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 对债权人是否公正。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能够视为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协议当事人违反协议应该向对方支付约定或法律要求一定数额金钱。在中国现行法律中, “违约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法通则》、 《协议法》、 《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比如, 《中国协议法》第114条要求: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 也能够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 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给予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 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给予合适降低。当事人就拖延推行约定违约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该推行债务。”综上, 我们能够看出, 违约金含有预定性、 赔偿性、 处罚性等特点。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推行义务, 该义务又不能由她人代为推行时, 由实施机关根据义务人拖延期限, 按日课以义务人新不间断金钱给付义务, 促进义务人早日推行义务, 即实施罚, 又称滞纳金。当然, 也有其她法学大辞典将滞纳金视为一个法定违约金。在中国现行法律中, “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 《海关法》、 《公路法》、 《水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劳动法》等经济法中。比如, 《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要求: “纳税人未根据要求期限缴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根据要求期限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综上, 我们能够看出, 滞纳金含有法定性、 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
违约金与滞纳金是两个现有联络又有区分法律概念。因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是一个长久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 很多原来专门用于行政管理用语, 如原来邮电部要求滞纳金, 在政企分家后, 仍然在部分国有企业, 如电信部门和水、 电、 暖服务协议中出现。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 现在这类服务协议中应该使用违约金, 而非滞纳金。另外, 因为中国群众法律知识比较缺乏, 在签订协议时, 双方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区分。若仅仅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 没有约定违约金, 就以协议法中没有相关滞纳金要求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给付滞纳金诉讼请求, 这显然违反了民法公平标准和老实信用标准, 也是对民法标准与刑法标准误解和混淆。
笔者认为, 在庭审过程中, 若负担给付滞纳金义务被告对协议中约定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协议法要求违约金条款没有提出异议, 那么, 法院应该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 并适用协议法违约金条款, 做出判决时仍可表述为滞纳金。若负担给付滞纳金义务被告提出异议, 那么,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具体了解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若双方就滞纳金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 应通知主张滞纳金当事人能够变更诉讼请求并问询其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 则给予支持;不一样意变更, 坚持要求滞纳金, 应给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滞纳金条款均无异议, 依据契约自由标准和司法中立理论, 法院不应该对当事人约定协议内容进行干预。故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表述为滞纳金。
(二)滞纳金数额计算应该坚持自愿、 公平和老实信用标准, 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根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要求
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经过《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根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要求: “对于协议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 人民法院能够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按时, 人民法院能够对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 现在通常根据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本案中, 因为被告黄晓军在原告起诉前分文未付, 故其违约日期应该自1月1日起计算至9月3日(立案前一日)。根据最高法院批复进行计算, 被告黄晓军应该给付原告滞纳金 51 660元。而依据协议约定, 被告黄晓军应该给付原告滞纳金1230万元。很显然, 依据不一样计算标准得出数额相差巨大, 依据协议约定所计算得出数额是根据最高法院批复计算数额238倍多。
公平标准在民法上关键是针对当事人间协议关系提出要求, 是当事人缔结协议关系, 尤其是确定协议内容时, 所应遵照指导性标准。它具体化为协议法上标准就是协议正义标准。是否公平判定依据采主观等值标准, 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 即为公平合理, 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 在所不问。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应为正当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 该数额远远低于依据协议约定计算滞纳金数额, 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金。假如根据最高法院批复进行计算, 该数额对原告而言, 显失公平, 既不足以填补原告损失, 又不能对违约方起到制裁作用, 故不应适用该批复要求。
判决做出后, 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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