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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协议上诉状
【篇一: 担保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广东洋艺建设有限企业, 住所: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乡泗沥经济社“大尖帮”(广佛路南侧)综合楼一楼37号铺,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刘洪春。
被告一: 金启融资担保有限企业, 住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70号402c, 注册号: 017。法定代表人: 谢娟。
被告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企业佛山市分行, 住所: 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 注册号: 867。法定代表人: 钟晓华。
诉讼请求:
一、 判令两被告立刻向原告返还贷款确保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2833.33(按年利率10%自2月28日起暂计至5月15日, 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另计);
二、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及隶属担保关系, 2月, 原告拟向被告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 应被告二要求, 原告与被告一佛山分企业接洽, 委托被告一对原告向被告二借贷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担保, 双方于2月15日签署[]金启委担字第[003]号《委托担保协议》, 并同时签署《履约金确保协议》, 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与被告二借贷债务提供担保, 由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 并约定了每日0.5%拖延推行违约金。原告同时向被告一交付确保金人民币600000元, 该确保金用于被告一提供担保时向被告二提交, 不得挪为她用, 原告推行完成贷款偿还及其她义务后, 上述确保金应予返还。2月23日, 原告将上述确保金向被告一交付完成。
2月23日, 原告与被告二签署成字第19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协议》, 同日, 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小企保字第62号《确保协议》, 其她担保人与被告二签署小企保字第63号《自然人确保协议》。被告一同时与被告二还签署了小企质字第59号《确保金质押协议》, 供质押确保金实际系由原告支付, 原告推行完成还款义务后, 该笔确保金应予返还。
2月26日, 成字第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协议》到期, 原告将约定义务全部推行完成, 2月27日, 被告二向被告一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 申明主协议债权债务关系消亡, 被告一担保责任解除。但截至起诉之日, 两被告仍未依据协议约定将确保金返还原告, 据原告了解, 因被告一经营情况发生改变, 被告二私自将应返还原告确保金给予扣划, 违反了与原告之间协议约定, 侵犯了原告正当财产权利。
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企业于12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洋艺建设有限企业。
原告为维护本身权利,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广东洋艺建设有限企业
年 月 日
【篇二: 民事上诉状(抵押)律师确定版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 男, 19xx年1月5日出生, 汉族, 住福海县xxxxxxxxxxxxxxxxxxxx室,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福海县xxxxxxxx合作社, 住所地: 福海县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 xxx, 职务: 理事长。
第三人(原审被告): xxx, 男, 19xx年4月21日出生, 汉族, 住福海县xxxxxxxxxxxxxxxxxxx室,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xxxxx第x号民事判决书, 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一、 请求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xxxx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二、 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原审被告)x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确保, 确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 上诉人等7人确保人对债务负担连带确保责任, 确保人负担了确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 经认真阅读, 上诉人认为, 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案件之真实事实向法院陈说, 影响法律法院判决。为澄清案件事实, 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 上诉人陈说事实以下:
本案中, 第三人(原审被告)xxx和被上诉人于20xx年8月29日签署《个
【篇三: 民事上诉状段吉平】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企业xx分行诉xx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等金
融借款协议纠纷一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段某某、 男、 汉族、 生于196x年x月1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031526xx,住重庆市x县xx关嘴109号附25号。联络电话: 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企业xx分行, 住所地xx市xx区学田湾正街一号, 组织机构代码: xxxxxxxx-8。
责任人: 吴xx, x长。
原审被告: xx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 住所地xx市x县xx镇xx村二社。
法
定代表人: 谭xx
原审被告: 谭xx、 男、 汉族、 生于19xx年9月x日, 公民身份证号码: 51222219xxx901xxxx, 住xx市x县xxxx山路726号15幢1单元3-4。(因本案涉嫌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罪, 现押于xx市xxx区看管所)。
原审被告: 谭xx、 男、 汉族、 生于19xx年1x月x日, 公民身份证号码: 51222219xx1x0x2278, 住xx市x县xx镇xx村5组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企业xx分行金融借款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中法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 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 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 一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1、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 而非民事案件。
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xx(xx支行长)等与原审被告xx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 原审被告谭xx内外勾结, 伪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印章后编造了应收账款, 签署《综合授信协议》、 《中国保理业务协议》、 欺骗上诉人提供担保, 骗取银行贷款、 票据承兑。该案已由重庆市公安局xxx区分局立案侦查, 现已移交xx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被告谭xx现被羁押在重庆市xxx区看管所。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财务科x姓科长以及王xx(xx支行长)都是处于取保候审期。所以, 本案不是民事案件, 而是一起经典刑事案件。依据先刑后民相关法律要求, 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 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 《综合授信协议》、 《中国保理业务协议》是无效协议, 《最高额质押担保协议》亦无效, 上诉人不应负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xx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签署《综合授信协议》、 《中国保理业务协议》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xx(xx支行长)等人与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 原审被告谭xx内外勾结合谋骗取银行贷款、 票据承兑犯罪行为产物, 是非法, 无效。上诉人对此并不明知, 没有任何过失, 上诉人是在受欺骗蒙蔽之下提供质押担保。依据主协议无效, 从协议无效法律要求, 上诉人不应负担质押担保责任。
二、 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
1、 原审法院漏列被告, 应该追加被告而没有追加。
在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应收账款真伪不明情况下, 应
追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为本案被告, 有利于查清事实, 明确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中国保理协议》、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应收账款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书》、 《平安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等证据, 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在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应收账款已转让给被上诉人, 依据《中国保理协议》约定, 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与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对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32之要求, 应依法追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追加。
2、 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 申请追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企业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承接法官, 敷衍塞责, 推脱搪塞, 故弄玄虚, 欺骗上诉人, 对上诉人申请不理不睬, 违法罔顾, 没有依法给予回复, 送达书面通知书。
3、 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在xx电厂有应收帐款9000余万元真实性进行判定申请书、 同时申请向重庆市公安局xxx区分局调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xx(xx支行长)等与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企业、 原审被告谭xx骗取银行贷款、 票据承兑犯罪事实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谭xx因涉嫌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逮捕通知书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 而原审法院承接法官一样违法罔顾, 不依法给予回复, 送达书面通知书。
4、 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临时变更诉讼请求, 搞忽然攻击, 法庭没有进行释明, 咨询其她当事人意见是否给予一定答辩期, 进行继续审理, 损害上诉人以及其她原审被告诉讼权利。
三、 原审法院存在罔顾事实, 偏袒被上诉人, 枉法裁判违法行为
1、 原审判决掩盖事实, 枉法裁判。
原审判决书只展现了对被上诉人有利证据, 而对被上诉人自己提供不利证据、 上诉人出示相关本案是刑事案件相关证据以及其她原审被告出示《中国保理协议》等证据只字不提。原审判决书充足反应被上诉人诉称内容, 而对上诉人以及其她原审被告辩称内容有意加以歪曲和忽略。对各方质证意见以及对上诉人申请判定, 追加被告申请、 调取证据申请以及提交本案是刑事案件逮捕通知书证据也毫无反应。原审法院如此而为目显而易见, 就是为了掩盖事实, 枉法裁判。
2、 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合谋藏匿证据, 掩盖事实。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保理协议》、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应收账款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书》、 《平安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等证据, 上诉人对该等证据也给予了复印。在开庭时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发觉该等证据对被上诉人显著不利, 合谋在庭上不予举示, 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要求。
总而言之,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审判程序违法, 偏袒被上诉人, 枉法裁判, 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 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作出公正裁判。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段xx
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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