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第一部分 通常要求和基础标准
第二部分 相关知识产权效力、 范围及使用标准
1、 版权及相关权利
2、 商标
3、 地理标志
4、 工业设计
5、 专利
6、 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布图)
7、 对未公开信息保护
8、 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1、 通常义务
2、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助
3、 临时方法
4、 相关边境方法尤其要求
5、 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取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预防和处理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
最终条款
各组员, 期望降低国际贸易中扭曲和阻碍原因, 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施有效和充足保护, 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方法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正当贸易障碍; 认可为此目有必需制订相关下列问题新规则和纪律:
(a)相关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基础标准以及相关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b)相关就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效力、 范围和使用制订合适标准和则;
(c)相关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差异, 就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执法要求有效和合适方法;
(d)相关制订有效、 快速程序在多边一级预防和处理政府间争端;
(e)相关制订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范围内付诸实施。
认可需要一个包含标准、 规则和纪律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认可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认可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础公共政策目标, 包含发展目标和目标;
还认可最不发达国家组员在中国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尤其需要最大灵活性, 方便发明一个良好和有生命力技术基础;
强调经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承诺以处理与贸易相关知识 产权争议从而降低摩擦关键性;
期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她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个相互支持关系;
协议以下:
第一部分 通常要求和基础标准
第一条 义务性质和范围
1.各组员应使本协定各项要求生效。各组员能够, 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保护, 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要求。各组员有权在它们自己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订实施本协定要求合适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全部类别知识财产。
3.各组员应给予其她组员国民以本协定要求待遇。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 其她组员国民应了解为符合《巴黎条约》(1967)、 《伯尔尼条约》(1971)、 《罗马条约》和《相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要求保护资格标准自然人或法人, 假如世界贸易组织全部组员均为那些条约组员。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权利组员应按那些条款要求通知“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条约
1.就本协定第二、 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 各组员应遵守《巴黎条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任何要求不应背离各组员之间现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 如是世界贸易组织一个单独关税地域组员, 则她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域或在那一关税地域有真实或有效工业或商业设施自然人或法人。本协定中, 《巴黎条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巴黎条约》(1967)” 是指1967年7月14日本条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条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伯尔尼条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本条约“巴黎法案”。“《罗马条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经过6保护演出者、 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条约》。“《相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PE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经过《相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协议》。有依《巴黎条约》、 《伯尔尼条约〉《罗马条约》和《相关集成电 路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负担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组员给其她组员国民待遇不 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待遇, 除非《巴黎条约》(1967)、 《伯尔尼条约》(1971)、 《罗马条约》或《相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要求。对演出者、 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该项义务仅适适用于本协定要求权利。任何组员如利用《伯尔尼条约》第六条或《罗马条约》第十六条第l款(乙)项所提供权利, 应按那些条款要求通知了TRIPS理事会。
2.各组员可利用第1款所许可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例外, 包含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组员司法管辖内代理人, 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要求抵触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 法不对贸易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一组员给任何其她组员国民任何好处、 优惠、 特权或豁免, 应立刻无条件地给予全部其她组员国民。一组员给予下述好处、 优惠、 特权或豁免免去此义务:
(a)源于相关司法帮助或通常性质法律实施国际协定而不尤其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b)依《伯尔尼条约》(1971)或《罗马条约》要求给予, 它们授权所给予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要求相关演出者、 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权利;
(d)源于在相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 “保护”一词应包含影响知识产权效力、 取得、 范围、 维护和执法事项, 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影响知识产权使用事项。《WTO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 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了RIPS理事会并对其她组员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歧视。
第五条 相关取得或维护保护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义务不适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相关知识产权取得或维护多边协定要求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争端处理而言, 在遵守第三和第四条要求前提下, 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输, 使技术知识发明者和使用者相互受益并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增加及权利和义务平衡。
第八条标准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 各组员可采取必需方法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 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关键部门公共利益, 只要这些方法符合本协定要求。
2.只要符合本协定要求, 必需时能够采取合适方法来预防知识产权持有些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做法。
第二部分 相关知识产权效力、 范围和使用标准.
1.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条约》关系
1.各组员应遵守《伯尔尼条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要求。然而, 各组员对条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含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法, 但不延及思想、 程序、 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 不管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 应作为《伯尔尼条约》(1971)下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她资料汇编, 不管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她形式; 只要经过对其内容选择或安排而组成了智力发明, 就应作为智力发明加以保护; 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 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任何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最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 一组员应给予作者及其正当继承人许可或严禁, 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受版权之作品原件或复制品权利。一组员对电影作品可不负担此义务, 除非这种出租已造成该作品被广泛复制, 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组员给予作者及其正当继承人专有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 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必需客体时, 此义务不适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 假如一作品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寿命为基础计算, 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或者, 假如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 则自创作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组员对专有权作出任何限制或例外要求应限于一些特殊情况, 且不会与对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 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些人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对演出者、 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保护
1.就将演出录制在唱片上而言, 演出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行为: 录制其未录制过演出和翻录这些录制品。演出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行为: 将其现场演出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输。
2.唱片制作者应享受准许或严禁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严禁下列未经其授权行为: 录制其广播、 复制其录制品及经过无线广播方法转播其广播, 以及将一样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假如有组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 则应在符合《伯尔尼条约》(1971)要求前提下, 给予广播内容版权全部些人以阻止上述行为权利。
4.第十一条相关计算机程序要求基础上应适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中国法要求任何其她对唱片享受权利者。假如在1994年4月15日, 一组员在唱片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些人公平付酬制度, 则能够保留这一制度, 只要对唱片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些人专有复制权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演出者和唱片制作者保护期限, 应自该录制或演出发生那一公历年年底起, 最少连续到第50年年末。依据第3款所给予保护期限, 应自广播发生那一公历年年底起, 最少连续。
6.任何组员可对第1款、 第2款和第3款给予权利在《罗马条约》许可程度内要求条件、 限制、 例外和保留。不过, 《伯尔尼条约》(1971)第十八条要求也应基础上适适用于演出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受权利。
2.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识或标识组合, 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她企业货物或服务, 就应可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识, 尤其是单词, 包含个人名字、 字母、 数字、 图形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识组合, 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假如标识没有固有区分相关商品或服务特征, 各组员可依据相关标识在使用后取得区分性决定是否给予注册。各组员可要求, 作为注册一个条件, 这些标识应是在视觉上能够感觉到。
2.第1款不应了解为阻止一组员以其她理由拒绝商标注册, 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条约》(1967)要求。
3.各组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前提。然而, 商标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末按原使用而拒绝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货物或服务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5.各组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刻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 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机会。另外; 各组员能够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权利
1.注册商标全部些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全部第三方未经其同 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识, 假如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标识, 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优先权, 也不应影响各组员以使用为 基础授予权利权利。
2.《巴黎条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础上适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 各组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程度, 包含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相关组员取得著名度。
3.《巴黎条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础上适适用于与已取得商标注册货物或服务不相同货物或服务, 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全部些人之间存在着联络, 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全部些人利益。
第十七条 例外
各组员可对商标所给予权利要求有限制例外, 如描述性术语合适使用, 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全部些人和第三方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相关使用要求
1.假如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 那么只有在最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 除非商标全部些人提出有效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障碍。虽组成商标使用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全部些人意愿之情形; 如对受商标保护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她政府要求, 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有效理由。
2.在受全部些人控制情况下, 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其她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阻碍, 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 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法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货物或服务与其她企业货物或服务能力。但该要求不阻止这么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企业商标与区分该企业具体货物或服务商标一起使用, 但不将二者联络起来。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组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要求条件, 但这应了解为不许可商标强制许可, 而且注册商标全部些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隶属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识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识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识”是表明某一货物起源于一组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个地域或地方标识, 而该货物所含有质量、 声誉或其她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起源。
2.在地理标识方面, 各组员应为有利益关系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法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相关货物起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地理区域, 从而在该货物地理起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组成《巴黎条约》(1967)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使用,
3.假如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地理标识, 而且如在该货物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 则一组员在其立法许可或有利益关系一方请求, 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注册,
4.依据第1款、 第2款和第三款给予保护应可适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起源真实领土、 地域或地方, 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地理标识。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额外保护
1.每个组员应为有利害关系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预防把识别葡萄酒地理标识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识所表明地方葡萄酒, 或把识别烈酒地理标识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识所表明地方烈酒, 即使对货物真实原产地已经有说明, 或该地理标识是经翻译后使用, 或伴有“种类”、 “类型”、 “特色”、 “仿制”或类似表述方法。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地理标识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地理标识烈酒, 对其商标注册一组员应依职权给予拒绝或废止, 假如该组员立法许可或有利害关系一方针对不是起源于该产地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请求。
3.假如葡萄酒地理标识同名, 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前提下, 应对每一个标识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相关生产者并确保消费者不致被误导, 每个组员应确定可行条件方便同名标识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识, 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 方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 对在参与该多边制度那些组员内有资格取得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识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 例外
1.各组员同意进行谈判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地理标识保护; 一组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要求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 各组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要求继续适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单个地理标识。
2.TRIPS理事会应不停审议本节要求适用情况; 第-次审议应在《建立WTO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推行这些要求下义务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 理事会应一组员请求, 应就相关组员之间经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处理措施事项与任何当事组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行动推进本节要求落实实施, 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要求过程中, 一组员不应降低《建立WTO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组员存在地理标识保护。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要求, 就这些义务而言, 各组员仍可经过行政行为给予实施,
4.本节任何要求不得要求一组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法使用另一组员识别葡萄酒成烈酒某一特定地理标识, 假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相关货物服务上在那一组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识(a)在1994年4月15日前最少已经有或(b)在那一日前使用是善意。
5.假如一商标申请或注册是善意, 或假如一商标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经过善意使用取得: (a)在第六部分确定那些要求对那一组员适用之日前; 或(b)在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被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要求而采取方法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相同而损害商标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有效性, 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要求不要求一组员将其要求适适用于任何其她组员相关货物或服务地理标识, 假如在那一组员境内, 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标识与通常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通常名称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任何要求也不要求一组员将其要求适适用于任何其她组员相关葡萄产品地理标识, 假如这类地理标识与在《建立WTO协议》生效之日在该组员存在葡萄类产品习惯名称相同。
7.一组员可要求, 在本节下就一商标使用或注册提出任何 请求必需在对该受保护标识不利使用已在该组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以后5年内提出, 或者, 假如商标在一组员境内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组员境内被普遍知晓日期, 且假如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 则必需在该商标在该组员境内注册之以后5年 内提出, 前提是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要求不应以任何方法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名字或其前任名字权利, 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组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地理标识。
3.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要求
1.各组员应为新或始创独立发明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组员能够要求工业设计不是新或始创, 假如它们不显著区分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组合。各组员可要求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因为技术或功效考虑而产生设计。
2.每个组员应确保为取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要求要求, 尤其是相关任何费用、 审查或公开要求, 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取得该保护机会。各组员可自行经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推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工业设计全部些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未经其同意而生产、 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货物。
2.各组员能够对工业设计保护要求有限例外, 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正常利用, 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全部些人正当利益, 同时考虑到第三方正当利益。有效保护期限应最少达成。
第四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授予专利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要求前提下, 专利应可授予全部技术领域任何发明, 不管是产品还是方法, 只要它们含有新奇性、 包含发明性步骤, 并可进行工业应用。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4款, 第七十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要求前提下, 相关对这些发明专利授予和专利权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 技术领域、 产品是进口还是当地生产而有差异。
2.各组员可不授予下述发明专利权, 假如在其境内阻止对这些发明商业性利用对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 包含保护人类、 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需, 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严禁。
3.各组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诊疗、 诊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植物和动物, 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产生植物或动物、 基础上属于生物过程生物工艺。不过, 各组员应要求用专利或一个专门有效制度或经过这二者综合利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组员应在《建立WTO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要求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授予权利
1.专利应给予其全部些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客体是产品时; 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 使用、 兜售, 销售或为这些目而进口该产品;
(b)在一专利客体是一项工艺时, 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 或使用、 兜售、 销售或为这些目而进口最少是以此工艺直接取得产品。
2.专利全部些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法转移该专利并签署许可协议。
①就本条而言, 一组员可把“发明性步骤”和“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两个术语分别了解为与“非显见性”和“有用”这两个术语同义。
②本权利, 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相关使用、 销售、 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权利一样, 应遵守第六条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要求条件
1.各组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 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 在申请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实施该发明最好方法。
2.各组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对应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例外
各组员能够对专利给予专有权要求有限例外, 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正常利用发生冲突, 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全部些人正当利益, 同时考虑到第三方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些人授权其她使用
假如一组员法律许可未经权利持有些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客体作其她使用。包含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 则应遵照以下要求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许可其使用, 并在合理时间内未得到这种许可时, 才可许可这种使用。在处于紧急状态或其她极端紧迫状态时, 或为了公共非商业性目而使用时, 一组员可免去此要求。在处于紧急状态或其她极端紧迫状态时, 只要合理可行, 权利持有些人仍应被立刻通知。在为了公共非商业性目而使用时, 假如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显著依据知道一有效专利正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 则权利持有些人应被立刻通知。
(c)这种使用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目, 若是半导体技术, 则只能应用于公共非商业性目, 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其她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许可以外使用。
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 除非连同那部分享受这种使用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认可应关键为了供给该许可组员中国市场
(g)在充足保护被许可人正当利益前提下, 假如当造成许可这种使用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 相关这种使用许可应终止。接到相关请求后, 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相关许可经济价值, 在每一个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些人足够酬劳;
(i)任何相关这种使用许可决定, 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 或经过该组员内上一级相关当局独立审议;
(j)任何相关就这种使用提供酬劳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组员内上级相关当局独立审议; =
(k)如许可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 各组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要求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酬劳额时, 能够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需要。假如当造成该许可条件可能再现时, 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许可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 而该项专利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 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1)与第一专利中发明相比, 第二专利所含有发明应含相关键, 含有重大经济价值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全部些人应有权以合理条件经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含有发明;
(3)就第一专利许可使用不得转让, 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 收回
对任何相关撤销或收回一项专利决定应有机会进行司法审议。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限
有效保护期限不应在自申请之日算起期限届满前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 举证责任
1.就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述侵犯全部些人权利民事诉讼而言, 假如一项专利客体是取得一个产品方法, 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实她取得相同产品方法与已获专利方法不一样。所以, 各组员应要求最少在下列情况下, 任何未经专利全部些人同意而生产相同产品, 若无相反证实, 应被视为是使用该已获专利而取得: (a)假如用该已获专利方法取得产品是新奇; (b)假如该相同产品很可能是由该方法生产, 而专利全部些人经过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实际上所使用方法。
2.只有当满足(a)项或(b)项所述条件时, 任何组员才有权要求第1款所指举证责任由被指控侵权人负担。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 应考虑被告在保护其制造秘密和商业秘密方面正当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
第三十五条 同《相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关系, 各组员同意按《相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第二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 以及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3款, 对集成那些没有原始授予制度组员可要求, 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授予制度下申请之日算起。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本协定中称“外观设计”)提供保护, 另外, 还同意遵照以下要求。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遵守第三十七条第1款要求前提下, 各组员应视下列未经权利持有些人许可行为为非法: 为商业目进口、 销售、 或分销受保护外观设计、 含有受保护外观设计集成电路、 或含有这么一个集成电路物品, 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含有非法复制外观设计。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些人许可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要求, 若从事或命令从事上述行为人人在取得该集成电路或含该集成电路物品时, 不知道且没有合理依据知道它包含非法复制外观设计, 则任何组员不应视该条所指从事相关含有非法复制外观设计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物品为非法。各组员应要求, 当该行为人接到相关该外观设计被非法复制明确通知后, 她可就手头存货及以前订货采取任何行动, 但她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些人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相当于就该外观设计自愿达成许可协议应付合理分成费。
2.第三十一条(a)至(k)项要求条件应基础上适适用于任何相关外观设计非自愿许可情形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些人许可而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限
1.在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组员中, 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不应在从提交注册申请之日, 或从第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投入商业应用之时算起期限届满前终止。
2.在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组员中, 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从第①本节中, “权利持有些人”这一术语应了解为与IPIC条约中“权利持有些人”这一术语含义一样。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投入商业应用之时算起, 应不少于1O年。
3.尽管有第l款和第2款要求, 一组员能够要求保护应在外观设计发明后自动消失。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有效防范《巴黎条约》(1967)第十条之二所要求不公平竞争行为过程中, 各组员应依据第2款要求对未公开信息和依据第3款要求对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权阻止其正当控制信息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 被以违反老实商业作法①方法泄露给她人、 被她人取得或使用, 只要该信息是保密, 即不管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持确排列和组合而言, 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人所普遍知晓, 或不易被她们取得; 因为保密而含有商业价值; 而且由该信息正当控制人在当初情况下采取了合理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
3.各组员如要求提交需相当努力才可获取未公开试验数据或其她数据作为同意销售使用了新型化学成份而制造药品或农业化学品条件, 应对该类数据提供保护, 以预防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另外, 各组员应保护这些数据免遭公开, 除非为保护公众需要, 或除非已采取方法确保该数据不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
①就本要求而言, “违反老实商业做法方法”应最少包含以下做法: 如违反协议, 违反信任和违约意向, 并包含第三方取得未公开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重疏忽还未能知道这种取得是经过这些做法实现。
第八节 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控制
第四十条
1.各组员一致认为部分限制竞争相关知识产权许可做法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 并会妨碍技术转让和传输。
2.本协定任何要求不应阻止各组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要求在特定情况下可组成对知识产权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上竞争产生不利影响许可做法或条件。如以上所要求, 一组员在与本协定其她要求相符条件下可依据该组员相关法律和规章, 采取合适方法来阻止或控制这类做法, 包含诸如排她性反授条件, 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异议条件和胁迫性一揽子许可等。
3.每个组员应在任何其她组员请求下, 与其进行磋商, 假如该任何其她组员有理由相信, 作为被提出磋商申请组员国民或居民知识产权全部些人正在采取行动违反了其相关本节内容法律和规章, 并期望在不妨害按法律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不损害任何一方享受作出最终决定充足自由情况下使相关知识产权全部些人遵守相关立法。被请求组员对提出请求组员磋商要求应给予充足和同情考虑, 提供足够机会进行磋商, 并在遵守中国法和就提出求组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协议前提下, 在提供与该事项相关公开非机密资料和该组员所掌握其她资料方面给予合作。
4.如一组员国民或居民在另一组员内因违反那一其她组员相关本节内容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 则应其请求, 那一其她成 员应按与第3款一样条件给予其磋商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第一节通常义务
第四十一条
1.各组员应确保在其中国法中提供本部分要求执法程序。以有效打击任何侵犯受本协定保护知识产权行为, 包含可立刻阻止侵权救助方法和遏制深入侵权救助方法。实施这些程序时, 应避免对正当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预防其被滥用而要求保障方法。
2.相关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无须要地繁琐或费用高昂, 也不应要求不合理时限或造成无故拖延。
3.对案件裁决, 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说理由, 并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最少诉讼当事方。对一案件裁决只应依据各方有机会听取证据而定。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决进行审议, 并在遵守一组员相关案件关键性法律中相关司法管辖权要求前提下, 有机会要求最少对司法处理法律方面进行审议。然而, 对刑事案件中无罪判决各组员不应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本部分要求不要求各组员负担义务建立与通常法律实施体系不一样知识产权执法体系, 也不影响各组员实施通常中国法能力。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通常法律之间资源分配方面, 本部分要求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助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程序
各组员应向权利持有些人提供相关实施本协定下任何知识产权。就本部分而言, “权利持有些人”包含含有维护这种权利法律地位联盟和协会。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取得立刻和充足具体书面通知, 包含起诉依据。应许可当事方由独立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 相关 强制性本人出庭程序不应要求过于繁琐要求。该程序全部当 事方应有权陈说其权和要求并出示全部相关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个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措施, 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要求。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假如一当事方出示了由其合理取得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证据, 并表明与陈说其权利要求相关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时, 司法当局应有权在确保机密信息受到保护条件下, 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假如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 以其她方法表示不提供必需资料, 或显著阻碍与实施某一行动相关程序, 一组员可授权司法当局基于向其出示资料作出肯定或否定处理或终决, 包含因为未得到必需资料而受到不利影响当事方提出申诉或指控, 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机会, 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说。
第四十四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 尤其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刻阻止那些包含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商业渠道。假如这些受保护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依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买卖会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 各组员没有义务给予上述授权。
2.即使有本部分其她条款要求, 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针对未经权利持有些人许可政府使用或政府认可第三者使用而作要求, 各组员能够把针对这种使用给予救助限于依据第三十一条(h)款应支付酬劳。在其她情况下, 应适用本部分项下救助, 或如这类救助与一组员法律不符, 则应采取公告裁决方法, 并应给予足够赔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
1.假如一有意或有合理依据知道她正在从事侵权活动侵权人侵犯了一权利持有些人知识产权, 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些人支付足以赔偿她因侵权所受损害损害赔偿金。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 包含对应律师费用。在特定情况下, 即使侵权人不是有意地或没有合理依据知道她正在从事侵权活动, 各组员也可授权司法当局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预先设定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其她救助
为了有效地遏制侵权, 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赔偿情况下, 下令被发觉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 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些人造成任何损害, 或者, 除非违反现行宪法要求, 下令将其销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赔偿情况下, 把关键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 方便将发生深入侵权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在考虑这类请求时, 应考虑侵权严重程度与给予救助及第三方利益之间均衡。对于假冒商标货物, 除了例外情况, 仅仅除去非法贴上商标并不足以许可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知情权
各组员可要求, 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通知权利持有些人相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第三者身份, 以及她们分配渠道, 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严重程度不成百分比。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对应方法而该当事方滥用相关执法程序, 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严禁或限制当事方因这种滥用而遭受损害提供足够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含对应律师费用在内费用。
2.在相关知识产权任何保护或法律实施方面, 只有在实施法律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行动是出于善意时候, 各组员才可免去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负担采取合适救助方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假如依据案情实施行政程序结果是命令任何民事救助, 则此种程序在实质上应符合与本节要求相当标准。
第三节 临时方法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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