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承包人协议解除权
一、 司法解释原文
第九条: 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对应义务, 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提供关键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不推行协议约定帮助义务。
二、 法律条文主旨
本条是相关发包人协议解除权要求。本条是解释《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要求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具体适用情形, 关键是从发包人拖延推行协议约定关键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 发包人享受协议解除权角度进行了要求。没有就《协议法》要求协议法定解除其她情形进行要求。从审判实践上看, 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 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猛烈; 但伴随协议推行, 承包人进场施工后, 发包人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解除协议对双方来讲, 损失都很大,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期望解除协议。解除不是协议推行常态, 应根据《协议法》要求, 限制协议解除权行使。而《协议法》相关法定解除要求比较标准, 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解除问题, 应深入明确解除权行使具体情形, 从而达成限制协议解除目。
三、 了解与适用
本条要求一样包含协议解除相关理论及法律问题。针对该问题叙述和说明, 已在第八条了解与适用中用相当篇幅进行了解释, 这里不再赘述。
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要求, 是对《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深入解释。《协议法》要求, 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情形之一为, 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本条解释三项要求即是建立在发包人拖延推行协议约定债务, 经承包人催告后, 发包人仍不推行基础上, 承包人享受协议解除权。《协议法》要求是一方当事人不推行协议约定关键债务, 本条解释对此加以更严格限制, 即不推行本条要求债务同时, 还要达成承包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严重程度时, 承包人才有协议解除权。
本条第(一)项要求, 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 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经催告无效, 承包人能够行使协议解除权。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而言, 发包人关键义务即为支付工程款。假如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或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承包人依据《协议法》相关要求, 能够认为是发包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关键义务, 经催告无效后解除协议, 但这里作了实质限制条件, 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时, 经催告无效, 承包人才能够行使解除权。
在以前讨论稿中, 曾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数额达成全部工程价款五分之一以上”作为条件加以限制, 其理论起源是参考《协议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相关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要求。《协议法》上述要求为,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成全部价款五分之一, 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协议。但该种意见以后未被认可, 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协议, 二者法律性质是不一样, 移植《协议法》相关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要求, 没有法理上依据, 两种协议在性质上也没有联结点。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为标额比较大, 通常采取分期支付工程款方法, 约定分期付款方法每笔数额往往超出协议总价款五分之一, 假如拖延付款一次就可能造成解除协议, 则交易稳定性就会大大降低; 而从另一角度讲, 有可能未付款项不足协议总价款五分之一, 也会造成承包人无力继续施工, 所以, 单纯将造成协议解除原因中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量化, 即使处理起来比较简单, 但不一定符合案件具体情况。故而本条确定最终标准是承包人因发包人拖延付款行为而无法继续施工, 依此作为判定违约方是否拖延推行协议关键债务标准。因为该项要求既提出了客观判定标准, 又表现了法官对案件主官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具体案件处理, 因为情况比较复杂, 还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案情对是否支持解除协议主张进行判定。
本条第(二)项要求, 发包人提供关键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 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义务, 承包人享受协议解除权。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及协议约定, 由发包方提供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应该确保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协议要求。发包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为了确保建筑材料和设备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协议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发包方采购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具体操作要求是: (1)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该约定发包人供给材料设备一览表, 一览表包含发包人供给材料设备品种、 规格、 型号、 数量单价、 质量等级提供时间等。(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内容提供材料设备, 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实, 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二十四小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3)发包人供给材料设备, 承包人派人参与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 发包人支付对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 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 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保管, 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4)发包人供给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合时, 发包人负担相关责任。
发包人应负担责任具体内容有: ①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时, 由发包人负担全部差价; ②材料设备品种、 规格、 型号、 质量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能够拒绝接收保管, 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③发包人供给材料规格、 型号与一览表不符, 经发包人同意, 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 由发包人负担对应费用; ④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 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⑤供给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 由发包人补齐, 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 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⑥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 由发包人负担所以发生保管费用; 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供货时间, 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承包人损失, 造成工期延误, 应顺延工期。
(5)发包人供给材料设备使用前, 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 不合拾不得使用, 并通知发包人给予退换。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负担。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是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原因之一。所以, 控制建筑工程质量就是控制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对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承包人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进行检验是确保其施工质量关键手段。承包人要依据建筑工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协议约定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检验标扩及了商品混凝土。材料、 构配件、 设备及商品混凝土检验制度是承包人质量确保体系关键组成部分, 承包人应该依据以下多个方面要求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及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 根据工程设计要求进行检验。根据设计文件要求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规格、 型号、 性能等技术要求, 对建筑材料等进行检验, 对不符合技术要求承包人不得使用。(6)根据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在各项施工作业技术标准中, 对施工所用建筑材料、 构配件等质量要求作出要求, 承包人必需根据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不得使用。(7)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技术要求进行检验。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对工程所用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及商品混凝土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 承包人必需根据协议约定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不符合协议约定要求, 不得使用。
所以能够看出.发包人提供关键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需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因为建筑材料质量直接关系到建成建筑物质量。当然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建筑材料质量标准, 但其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相关质量要求最低标准。假如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即应该认为是没有推行协议约定关键义务, 在经催告后仍未推行义务, 承包人能够请求解除协议。
本条第(三)项要求, 发包人不推行协议约定帮助义务, 致使承包人违法继续施工, 经催告后无效, 承包人能够请求解除协议。这关键源于《协议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相关承揽协议相关要求。《协议法》该条要求为,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帮助, 定作人有帮助义务。定作人不推行帮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 承揽人能够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推行义务, 并能够顺延推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推行, 承揽人能够解除协议。
《协议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再作相关要求, 但能够适用承揽协议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 承包人工作有时是需要发包人帮助, 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有对应帮助义务。发包人帮助义务发生, 取决于协议约定及施工工程本身需要。发包人帮助义务视施工工程内容不一样而无法穷尽表述, 如补足施工所需建筑材料、 提供施工场地、 办理施工所需相关手续、 提供施工图纸等等, 假如发包人不推行相关帮助义务, 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或者继续施工, 则是发包人违约。议违约行为经催告后没有有效更正, 承包人有权解除协议。另外, 即使该项是对发包人帮助义务要求, 但并不是相对于关键义务和次要义务而言, 假如不推行帮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施工, 就能够认为发包人没有推行协议关键义务, 经承包人催告仍不推行, 承包人含有协议解除权。需要深入说明是本条要求与前条要求不一样在于, 前条发包人解除协议有多个情形, 包含了《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要求三种情况, 即在推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推行关键债务; 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 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债务或者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还包含了《协议法》相关承揽协议解除特殊情况。而本条相关承包人解除协议要求, 只包含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一个情况, 就其她解除协议法定条件, 没有再作深入要求。本条所列举多个情况, 均认为是发包人没有推行协议约定关键债务, 实际上是对发包人不推行关键债务情形细化。即使本条第(三)项是参考《协议法》中相关承揽协议中不推行协议约定帮助义务能够解除特殊要求, 但仍视为是发包人不推行协议关键债务情形之一, 这么处理不违反《协议法》相关协议解除要求并能与之保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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