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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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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内容摘要】: 人民调解作为处理民事纠纷一个制度, 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关键作用。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 一直影响中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8月颁布《中国人民调解法》, 自1月1日开始实施。从立法上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法律地位, 对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和难以处理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做了历史性发明性要求, 成为了《人民调解法》中一大亮点。 【关键字】: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协议 法律效力 一、 人民调解及人民调解协议概述及现实状况 (一)人民调解概述及现实状况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 属于民间调解。它是在依法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 以国家法律、 法规、 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 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劝说, 促进她们相互谅解、 平等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纷争活动。其工作范围为预防纠纷产生、 发展、 激化, 调解矛盾纠纷, 宣传法律、 政策、 社会主义道德, 其关键工作就是调解, 经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含有三个基础特征: 一是人民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置, 通常是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下设调解民间纠纷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可在农村村民委员会、 城市/小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依据需要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 依据需要设置区域性、 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 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 调解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 调解依据是表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意志国家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和社会公德; 调解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调解目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纷争, 增强人民内部团结, 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民主性。人民调解经过群众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 化解自己内部矛盾纠纷, 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 行使管理社会事务民主权利关键表现。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标准, 不强行调解, 不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 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人民调解利用说服教育、 耐心疏导、 民主讨论和协商方法, 在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基础上, 依法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群众司法性。人民调解是在依法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司法活动, 不是群众自发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律要求范围内调解民间纠纷, 其调解民间纠纷包含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 其她社会组织之间包含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多种纠纷, 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人民调解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判别是非, 明晰权利义务, 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而且接收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与监督, 接收人民法院业务指导。 人民调解因为含有扎根基层、 分布广泛、 方便快捷、 不伤感情等特点,在处理纠纷中含有独特作用, 已成为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关键路径和有效方法之一, 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维护社会稳定一支关键力量, 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 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一项优良制度, 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关键内容。人民调解制度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 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 “东方之花”。①从人民调解现实状况来看, 中国现在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关键。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网络队伍基础健全, 基础形成了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 村、 居(小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 企事业、 区域性、 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触角多层次、 宽领域、 规范化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同时经过制订工作步骤, 逐步规范工作程序, 处理纠纷方法也日益丰富, 每年调解工作成效显著。 (二)人民调解协议概述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 本着平等、 自愿标准, 为处理民事纠纷而达成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书面协议。它关键靠双方当事人相互承诺, 社会舆论和道德力量来保障协议实施。协议达成后一方不推行, 应该督促推行, 拒绝推行, 另一方能够起诉, 经过诉讼路径实现协议内容。 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中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键经历了以下多个改变过程: 第一个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 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及相关法律要求, 人民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程序,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该推行调解协议, 但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推行, 此时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实施力; 第二个阶段是《相关审判包含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若干要求》(以下简称若干要求)施行至《中国人民调解法》实施前, 在这个阶段,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 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 含有民事协议性质。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自己义务, 不得私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当事人一方不推行调解协议, 对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此时, 人民法院应根据协议进行审理, 依法作出调解协议有效、 无效、 变更或撤销判决。由此可知, 人民调解协议地位有所提升。第三个阶段是《中国人民调解法》施行后, 依据《人民调解法》要求, 首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推行或者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 一方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需, 能够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定, 人民法院应该立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定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推行或者未全部推行, 对方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而当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能够经过人民调解方法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调解协议, 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得到深入加强, 即经过人民法院确定人民调解协议在得不到自动推行时, 含有申请法院强制实施效力。经过这个改变过程, 我们能够看出,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在不停到加强, 从靠当事人自觉推行, 没有强制实施效力, 到在一定条件下得到法院认可, 并含有强制实施效力。新法要求深入增强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给予那些达成调解协议在生效后经过法院确定, 含有法院强制实施效力。当然, 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是否申请法院确定。从一定意义上说, 新法在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上要求存在两个方面, 一是未经司法确定仍含有协议性质; 二是经过法院确定含有强制实施效力。这一要求给了当事人是否选择司法确定自由。其次, 新法在当事人调解协议被司法确定无效时给予当事人足够程序选择权, 即其能够选择经过人民调解方法变更或达成新调解协议, 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被确定调解协议无效后, 能够主动选择合适救助方法维护本身权益, 有利于纠纷立刻、 有效处理, 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稳定。 总而言之, 新法深入增强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要求是值得肯定, 是人民调解法最大亮点, 是社会发展肯定结果。 (三)人民调解协议现实状况分析 1、 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必需性 人民调解在处理民间纠纷, 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但因为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 往往致使达成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所以, 怎样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就显得尤为关键。只有些人民调解协议能够实施, 当事人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只有些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实施, 人民调解制度才能得以存在和发展。 第一、 提升人民调解法律效力是社会现实使然。 伴随社会发展, 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 市场主体多样化趋势日益凸显。多样化经济主体, 多层次经济关系, 多角度经济交往, 势必对纠纷处理方法提出多样化要求, 以满足不一样社会主体在不一样社会经济关系中对公平和效率不一样需求。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肯定应运而生。同时市场经济反对国家对社会生活过分干预, 更多强调市民社会自主地位和自治能力, 国家权力只有在必需时候才能加入市民社会生活干预, 从而使得旧有纠纷处理模式也肯定不能满足社会生活需求。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中独特纠纷处理方法, 其应运而生是现实使然, 但人民调解协议作为调解最终止果, 其法律效力若得不到确保, 那人民调解协议也只是一纸空谈, 人民调解工作也不过是在浪费资源。 第二、 提升人民调解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肯定要求 伴随依法治国进程推进, 法制宣传教育深入, 权利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 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也在不停提升, 并开始“法眼看世界”, 理性运使用方法律武器维护本身正当权益, 权利和权益上升为关键诉求。这就对传统纠纷处理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应对这种多远化利益冲突时, 理应在纠纷处理时兼顾不一样群体利益, 使得一个含有包容性和灵活性纠纷处理机制——人民调解制度油然而生。②而作为人民调解所达成最终结果——人民调解协议其应含有法律效力也就显得尤为突出。 第三, 提升人民调解法律效力是纠纷主体和内容多元化需求。 纠纷不仅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 也发生在公民与法人、 非法人团体和社会组织及其相互之间, 同时纠纷主体之间特定身份和相互关系, 也使得纠纷处理所适用方法有所不一样。假如当事人之间关系越亲近, 往往越不适适用对抗性诉讼方法。像婚姻家庭纠纷、 乡邻纠纷则需重视情理调解, 对抗性诉讼方法只能激化这种关系及矛盾, 而大家调解则能发挥更主动作用。调解最终目是要达成调解协议, 而人民调解协议含有法律效力才能对纠纷主体含有约束力, 才能预防纠纷主体随意反悔, 不会造成调解工作劳而无功, 人民调解协议毫无意义。 最终, 人民调解适合中国这种“和为贵”传统思想。人民调解员本身就来自基层, 人民调解工作含有平等协商、 不伤感情、 互谅互让、 成本低、 效率高特点, 从而能在第一时间发觉矛盾, 并在群众帮组下快速化解纠纷, 能有效预防矛盾纠纷激化和转化。其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特色和优势, 肯定在多元化矛盾处理机制中饰演关键角色。 2、 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主动作用 第一、 化解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制度组成部分, 是人民群众自己组织起来, 化解本身矛盾, 参与社会事务、 管理国家事务一个关键形式, 是中国多层次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体系中关键组成部分。从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情况进行了对比分析, 能够看出这些年调解纠纷总数展现出上升良好态势: 调解441万件, 调解448万件, 调解462万件, 调解480万件, 调解498万件, 调解767万件。6年时间, 调解纠纷总数增加了330万件, 增幅达74%。庞大统计数字凸显了人民调解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友好社会新历史条件下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维护社会友好稳定中关键作用。③人民调解把矛盾处理在基层, 处理在民间, 处理在萌芽状态, 有效预防和降低了犯罪, 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矛盾, 并经过矛盾纠纷化解, 教育了当事人及周围群众知法遵法, 依法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但从其次我们也应看到民间纠纷假如得不到立刻化解, 或者化解不利, 就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 甚至激化为刑事案件, 干扰党和政府中心工作, 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发展。这些矛盾、 问题处理, 不仅仅是人民调解功劳, 我们更应该看到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作用。 第二、 提升调解组织公信力和工作效力。 各级调解组织及其所属调解员是纷繁复杂民间纠纷调解主力军, 她们工作效力和质量怎样, 同人民调解工作成败息息相关。一个廉洁高效调解组织, 并同时建立了一支业务精通调解队伍, 就能够很好把握社会复杂多变民间纠纷, 运筹帷幄, 沉着应对, 并立刻组织纠纷当事人严格根据程序进行处理, 然后制作出于法有依, 于事有据, 格式规范, 内容完整, 程序正当, 对当事人均由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书。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 引发诉讼, 其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也肯定为法院所确定。这么一来, 必将大大提升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协议公信力, 同时, 也随之提升了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效力。 第三、 降低司法成本, 降低或避免诉累。 现在, 调解作为一个诉讼程序之外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有效方法, 受到各国司法界高度重视。将调解制度作为纠纷处理替换方法, 现在已经成为司法改革一个普遍趋势。中国仅调解案件就达成767.6万件, 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 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约占0.7%, 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近90%。④可见, 人民调解把矛盾有效处理在基层及民间, 使众多社会矛盾纠纷处理在诉讼程序之外, 大大降低了司法部门工作, 降低了社会司法成本。同时, 中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是经过调解促成纠纷当事人在遵遵法律法规, 实施政策和符号社会道德前提下, 互谅互让, 自己处理矛盾纠纷, 预防矛盾激化, 既方便了群众, 节省了时间和人力, 又维护了社会稳定, 同时, 人民调解还实施无偿政策, 也为当事人节省了物力和金钱花费, 大大降低及避免了当事人诉累。 二、 中国外相关制度比较 (一)国外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ADR情况 部分西方国家为了避免和填补诉讼本身弊端和不足, 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 在寻求替换性争议处理措施方面进行了主动探索并取得了长足进步。西方国家法学界和社会民众普遍认为法院诉讼程序繁琐、 费用昂贵、 时间太长, 相反, ADR因为其本身所固有经济性、 便民性、 简捷性而受到了各国政府和民众高度评价, 在社会管理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好成效。所以, 她们把ADR引入民商事司法制度范围, 而且以法律形式给予肯定。ADR(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可译为替换性或选择性争议处理方法, 它是指在法庭审理之外经过仲裁、 调停等非诉讼形式, 由第三人参与, 自主处理纠纷方法、 机制总称。⑤ADR最早引发关注是在美国, 以后盛行于欧洲和日本、 韩国、 澳大利亚等国, 现已成为国际上现代法律制度发展一大趋势。如, 挪威制订了《纠纷处理法》, 要求诉讼外调解是诉讼必经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可强制实施; 瑞典95%民事纠纷都是依靠调解手段(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调解)来处理; 澳大利亚把推进调解等诉讼替换方法作为司法改革关键内容之一, 成立了“非诉讼调解理事会”, 帮助政府制订政策, 指导调解工作; 美国制订了《ADR法》, 激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 大力推行民间调解制度。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 欧盟正在研究制订适适用于欧盟各国《纠纷处理法》, 就连部分发展中国家, 如菲律宾亦把调解作为初步诉讼程序, 民事纠纷必先经过调解, 在调解不成功需要诉讼时, 由调解组织出具证实, 法院才受理。中国香港尤其行政区也设置了“调解顾问中心”作为社会纠纷处理组织。联合国也正在起草提倡适用调解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法律文件。在ADR制度盛行国家, 大家把诉讼外调解组织称为“贫民法院”, 而把调解员称为“贫民法官”、 “布衣法官”。⑥ (二)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特点与国外民事司法制度中ADR之比较 中国人民调解制度含有三个特点: 一是以最经济、 最捷便方法把大量民间纠纷就地化解在萌芽状态, 维护了正常生产、 生活秩序, 并为群众节省了大量人力、 物力。二是以法律、 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 坚持依法调解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在调解过程中重视宣传政策法规和社会公德, 有利于提升人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三是立刻化解了矛盾纠纷, 使矛盾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相互谅解, 促进了人民群众团结和睦, 增加了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民主原因。 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与国外民事司法改革中所设置ADR机制在本质上是相同, 都是在法院裁判之外为民事纠纷当事人提供替换性纠纷处理方法, 但在具体实施运作上, 仍然有很大不一样。表现在: (一)实施机构不一样。中国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群众自治组织, 组成方法以村居委会干部兼职为主, 并选聘部分“长者”和热心人等志愿者参与。国外ADR机制中ADR提供者即调解人员是得到纠纷当事人双方认可专业组织或人士, 如教授协会、 ADR集团和争议公平处理中心。两相比较, 其素质不可同日而语。(二)指导方法不一样。在中国, 司法行政机关对调解工作指导关键表现在对调解人员选拔培训、 调解组织建设和业务指导;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或者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国外法院对ADR机制运作指导则关键表现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并试图经过经济杠杆包含法律援助经费和诉讼费促进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三)必需程度不一样。人民调解与国外ADR机制一样都不属于诉讼前必经程序。但不一样是, 在英国, 假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而另一方拒绝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 拒绝或反悔一方在法院裁判时所负担诉讼费用百分比将会很高。(四)法律效力不一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 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 含有民事协议性质。而在英国ADR机制中, 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方拒不推行时, 另一方当事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 经过上述比较, 我们不难发觉, 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即使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必需认可, 人民调解制度现在还存在较多问题, 最少包含: (1)原有些人民调解法律保障、 工作范围、 组织形式、 调解程序、 工作方法、 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2)人民调解等纠纷处理方法受到法治、 司法中心观念排斥和抑制; (3)人民调解协议性质和效力长久以来没有得到法律明确, 造成人民调解缺乏权威, 效力微弱; (4)调解组织不健全, 国家相关部门, 尤其是政府和司法机关, 对人民调解制度支持力度不够,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指导和监督也没有落到实处; (5)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高, 工作主动性也不足; (6)人民调解工作过程和方法本身存在很多缺点, 如难以保持中立, 迁就封建习俗, 迁就势大力强者, 调解方法简单生硬, 以罚代调, 越权处罚, 对罪与非罪、 违法与正当界限不清, 过分强调“折中”等; (7)人民调解立法滞后, 调解程序显著含有随意性, 调解工作不够规范。⑦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与法制国家ADR制度相比较, 不管从人民调解法律地位、 法律效力、 政府资助、 与法院诉讼衔接到调解人员素质和制度要求等方面, 都还是存在差距, 需要深入改善和加强。 结合中国外相关制度比较, 即使人民调解存在很多问题, 不过笔者认为能够从人民调解法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上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要求: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含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该条已经明确要求了人民调解协议在实体上法律效力。程序和实体二者是不可分割, 程序有瑕疵, 其实体法律效力也肯定受到影响, 只有程序和实体都公正、 正当、 有效, 人民调解协议才含有法律效力。并同时借鉴国外ADR结果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从而达成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最终目。 三、 严格遵守调解程序, 规范调解协议, 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一)调解主体正当、 懂法 《宪法》第111条要求,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民间纠纷, 从根本上确立了人民调解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组织性质作出了更全方面要求, 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依据需要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要求》第10条依据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实践, 增加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一是农村村民委员会, 城市(小区)居委会设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是乡镇、 街道设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是企事业单位依据需要设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是依据需要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法》第7条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置调解民间纠纷群众性组织。第8条要求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依据需要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 必需时, 可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该有妇女组员, 多民族居住地域应该有些人数较少民族组员。第9条要求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企事业单位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员大会、 职员代表大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 能够连选连任。第13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用人员担任。⑧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人民调解组织作出了要求, 尤其是《人民调解法》不仅对人民调解组织性质作出了具体叙述, 更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产生、 人员组成、 人数、 任职年限作出了具体要求。只有经过法律要求程序产生人民调解员才含有正当调解主体资格。 不过, 作为人民调解员, 主体资格正当是最基础要求, 同时, 知法懂法也是其必备能力素质。伴随社会矛盾纠纷复杂、 多元, 调解主体假如不知法不懂法, 其所作出调解势必影响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而长久以来, 基层人民调解员选聘大多是村里年长、 有威信人或是村干部担任人民调解员, 即使她们在调解方面有一定能力, 不过她们大多文化水平较低, 政策法规观念不强, 法律素养不高, 依法调解能力素质自然存在一定问题。调解也是执法, 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就显得尤为关键。笔者认为对于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应加以调整: 一是在基层选聘文化程度较高、 懂政策、 含有一定法律知识成年公民担任; 二是招聘含有法律专业知识大学生担任; 三是主动吸收符号条件离休法官、 检察官, 以及律师、 法律工作者等加入人民调解员队伍。逐步建立一个懂法律、 懂政策、 知民情、 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专兼职相结合人民调解队伍。 (二)调解程序依法 《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和调解程序作出了严格要求,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 必需严格根据《人民调解法》要求程序进行调解, 才能真正表现人民调解公平性、 公正性, 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才能得到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时必需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受理范围和程序办理。基层调解委员会关键受剪发生在辖区内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及其她组织间民间纠纷, 包含婚姻家庭、 邻里、 房产、 债务、 生产经营、 赔偿等纠纷, 对本辖区内有碍社会稳定各类矛盾纠纷, 与群众有切身利害关系易激化或易形成群体性闹事和上访非民间纠纷应做好劝阻引导工作。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明确要求由指定部门处理纠纷, 应通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程序应该简便易行、 灵活多样、 合理规范, 有利于纠纷立刻、 正确、 正当处理。同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坚持以下标准: (一)在当事人自愿、 平等基础上调解;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 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经过仲裁、 行政、 司法等路径维护自己利益。在调解过程中, 严守当事人私人秘密和商业秘密。 1、 纠纷受理: 纠纷受理有两个路径, 一是纠纷当初人找到调解组织 请求调解纠纷, 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 申请时, 当事人能够口头申请, 也能够书面申请。对纠纷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应认真受理, 并填写申请表, 由申请人签字; 二是调解人员或组织发觉或得悉纠纷后, 应主动前往受理调解, 尤其是那些轻易激化就纠纷更应该闻风而至。调解组织在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登记, 基层调解组织不得拒绝受理职责范围内纠纷。同时受理纠纷时应注意, 不管经过哪种路径, 都要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和她们诉讼权利, 假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坚持要求到人民法院处理, 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不得干涉和阻拦, 不得强行调解。 2、 纠纷调查: 纠纷受理后, 调解组织应指定专员负责调查, 耐心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说, 问明相关情况, 分析已经有材料, 走访纠纷其她关系人、 知情人和周围群众, 亲赴现场调查或请专门机关作出证实, 全方面了解和掌握纠纷事实真相。在广泛调查基础上, 进行综合分析, 去伪存真, 辨明纠纷性质, 抓住纠纷关键矛盾。同时, 做好调查统计, 方便查证。 3、 纠纷调解: 调解方法通常有部分调解、 就地调解、 开家庭会调解、 小型群众座谈会调解、 集体调解、 联合调解等。在听取当事人陈说后,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文明及社会公德教育, 引导当事人端正对待纠纷态度, 消除对立情绪, 依法合理地提出正当、 合理、 合情提议性调解意见, 努力争取达成调解协议。 4、 达成协议: 对于简单纠纷, 在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可采取口头协议方法, 人民调解员应该统计协议内容; 对于包含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或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协议, 都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对难以达成协议或两次以上调解达不成协议纠纷, 可宣告调解结束, 同时, 通知当事人找相关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 检验回访, 监督推行: 人民调解协议既是双方当事人处理纠纷意见, 又是人民调解工作结果。为了巩固调解结果, 确保调解协议自觉推行, 调委会应经过回访方法, 检验、 督促其推行, 以防反悔和反复。 (三)调解协议格式正当。 根据《人民调解法》要求, 调解协议在格式上必需含有四个条件: 1、 调解主体必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员必需含有人民调解员身份。其它机关、 组织、 民间个人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则不适用本法。2、 调解协议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 调解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协议方法, 人民调解员应该统计协议内容。既能正确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 避免在协议推行过程中发生无须要争议, 有能够为以后可能引发诉讼提供证据。4、 当事人必需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盖章会按指纹。这一程序既是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认可, 收其约束表现, 也是民事性质协议成立要件。同时人民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即人民调解协议须三方(当事人及调解方)签字盖章。 (四)调解协议内容正当 1、 人民调解协议生效要件。民事协议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协议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需含有条件。依据协议自由标准, 民事协议只要真实地反应了双方当事人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她人正当权益, 就含有法律强制力。依据《协议法》等法律要求, 民事协议通常生效要件包含: 1、 签订协议当事人含有对应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 协议标可能与正当。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协议一个, 其有效自然亦应含有对应条件。依据《若干要求》第4条要求, 人民调解协议含有下列条件为有效: 1、 当事人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 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即使该协议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一些权利或者利益放弃, 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 仍然对其含有法律约束力。 2、 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条件。民事协议无效是指民事协议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 该协议得不到被给予正当法律效果一个状态。《协议法》第52条要求了协议无效条件, 第53条要求了协议中免责条款无效条件。依《若干要求》第5条要求, 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无效: 1、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 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 3、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 调解协议无效。从中能够看出, 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条件与通常民事协议无效条件基础相同, 只是不将通常民事协议无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诈、 胁迫手段签订协议, 损害国家利益”作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原因, 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应该遵守自愿标准, 不得搞强迫调解, 所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 3、 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或者撤销条件。民事协议变更或者撤销, 是指因民事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一方当事人所以享受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经过权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使已经生效协议发生变更或者归于消亡。《协议法》第54条要求了协议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方法。依《若干要求》第6条要求, 下列人民调解协议,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1、 因重大误解签订; 2、 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 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从中能够看出, 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方法与通常民事协议完全相同, 并无二样。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 应该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当事人是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 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是撤销权行使是有时间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 撤销权消亡: 1、 含有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 含有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民事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即使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法律后果, 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仍然存在怎样负担法律责任问题。《协议法》第56条对无效协议和可撤销协议法律约束力作了要求, 第58条和第59条对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律后果作了要求。依《若干要求》第8条要求, 无效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调解协议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她部分效力, 其她部分仍然有效。但相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律后果, 《若干要求》未作要求, 而新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能够经过人民调解方法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调解协议, 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对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律后果, 也未作要求。笔者认为对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律后果, 可依据不一样情况参考《协议法》或是《民法》相关要求处理。 四、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及监督和补救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 给予调解协议含有强制实施力, 确保人民调解法律效力。 司法确定程序是完善多元纠纷处理机制关键内容, 这一制度把“非诉讼”人民调解和司法强制力结合起来, 对利用多个路径处理纠纷起到了聚合作用。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调解法》和3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程序若干要求》, 标志着中国多元纠纷处理机制改革进入新阶段。 1月13日, 原告老刘与被告小刘因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 在赣县王母渡镇横傒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协议约定: 因老刘所属猪圈与小刘新建房屋相邻, 影响了小刘居住环境, 为此, 小刘一次性赔偿老刘1000元, 老刘于2月1日前将猪圈拆除, 如逾期不拆除, 则由小刘拆除。协议到期后, 老刘非但没有主动拆除猪圈反而将小刘诉至法庭, 要求小刘恢复其猪圈房屋或赔偿其猪圈房屋损失二千元。 法院受理认为, 老刘与小刘系土地相邻纠纷,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后, 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含有民事协议性质。依据《中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要求,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含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老刘逾期未主动拆除猪圈, 小刘按约主动将老刘猪圈拆除, 是根据协议推行自己权利, 该行为不含有违法性, 即不含有老刘所诉侵权行为组成要件。承接法官了解到案情后, 努力从情理、 法理等角度对老刘进行耐心劝解。最终老刘撤回起诉, 最终使剑拔弩张邻里关系得以和解。法院“人民调解协议确定机制”确保了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 对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含有最更根本作用。 为了加大化解社会矛盾力度, 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有机衔接, 就必需克服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效力不足。在最高法院和人大代表充足调研和论证基础上, 提出了可行性意见, 即经过设置诉前司法确定程序来处理人民调解协议给予其强制实施力, 并于写入了《人民调解法》之中, 从而基础上突破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定, 基础上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有效机制衔接。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 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 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并向法院申请对其效力进行司法确定, 经人民法院审查, 认为协议正当有效出具法律文书确定其效力, 并给予于其强制实施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程序是给予调解协议以强制实施力关键方法之一, 当事人还能够根据《相关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处理机制若干意见》第12条以及《相关审理包含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若干要求》第10条要求申请公证机关依法给予强制实施效力, 依据《相关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处理机制若干意见》第13条对于含有协议效力和给付内容调解协议, 债权人还能够向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对于司法确定程序, 《人民调解法》只有一个条要求了相关司法确定程序性问题, 即第33条要求: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需, 能够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定, 人民法院应该立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定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推行或者未全部推行, 对方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能够经过人民调解方法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调解协议, 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要求得较为笼统, 操作性不强。鉴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程序含有特殊, 既非经典诉讼程序, 亦非经典非讼程序, 而是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特殊审判程序, 所以有必需对该程序相关内容加以细化。 第一、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标准 依据人民调解协议性质及司法确定特点, 笔者认为在司法确定过程中要坚持以下标准: 一是依法审查标准。确定内容必需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 要对调解协议进行正当性审查, 在正当性审查基础上作出确定是否; 二是依申请标准。司法确定是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 是一个民事方面确定, 要充足尊重当事人自愿、 意志, 而不能主动去开启司法确定, 必需依当事人申请才能开启确定程序; 三、 便民、 高效标准。设置调解协议司法确定目就是处理人民调解协议实施力, 促进人民调解高效进行, 把矛盾尽可能地化解在基层, 所以程序设置应有高效便民特点。四是回避标准, 具体确定法官不参与非诉调解过程, 避免引发当事人无须要合理怀疑。同时, 人民调解员也不得在以后诉讼中充当证人角色。 第二、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范围 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范围, 《人民调解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 7月最高院司法《相关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处理机制若干意见》第24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不予确定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二)侵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三)侵害案外人正当权益; (四)包含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五)内容不明确, 无法确定和实施;  (六)调解组织、 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  (七)其她情形不应该确定。除了上述七种不予确定情形外, 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范围并没有做出对应要求。自3月30日施行, 由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程序若干要求》第四条要求: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定申请, 应该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 应该编立“调确字”案号, 并立刻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定, 人民法院能够立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或者不属于接收申请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身份关系; (三)确定收养关系; (四)确定婚姻关系。第七条要求: 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不予确定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二)侵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三)侵害案外人正当权益;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五)内容不明确, 无法确定; (六)其她不能进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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