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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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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中处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近几年来伴随中国房地产业连续升温, 房地产交易大幅度增加, 与之相关协议纠纷也日益增多。而其中大部分纠纷多因开发商欺诈或者房屋质量不合格所致, 更兼在交易过程中购房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 开发商多利用其于资金和信息优势规避法律责任, 致使中小购房者难以维护自己正当权利。为了有效处理上述问题, 愈加好保护购房者正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三四月二十八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中, 把“处罚性赔偿标准”引入到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处理之中来, 另外在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对该处罚性赔偿作出了要求。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老实信用标准、 损害买受人利益恶意违约、 欺诈等行为, 明确要求“能够请求出卖人负担不超出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该处罚性赔偿要求为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及保护购房人正当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但因为处罚性赔偿制度与赔偿性赔偿制度不管于功效, 性质还是适用上都有较大差异,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 出现了大量与之相关问题, 如处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其与实际损害之间关系以及其数额大小确定等等, 下面笔者将一一加以分别叙述。   一、 处罚性赔偿简述   处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 “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 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 以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和追求通常抑制效果为目, 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同时, 还能够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赔偿金。” 中国处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是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确立双倍赔偿标准为标志。该制度关键在美国法中采取, 不过其影响力已超越国界而在全世界产生了一定影响, 通常认为在民事赔偿责任是赔偿性而非处罚性, 处罚是公权力行为, 其行为实施者和处罚性赔偿利益均归于同一主体, 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任何人无权对她人实施处罚, 而只能就实际损害向她人提出赔偿请求。不过赔偿性标准对于防范恶意民事活动却力不从心。而恶意民事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利益, 也破坏了社会赖以生存交易秩序。为了降低纠纷和损害发生, 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含有制裁和预防功效处罚性赔偿制度。   处罚性赔偿含有以下功效:   1. 赔偿功效   处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请求权, 必需依附于赔偿性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必需含有组成赔偿性赔偿要件, 才能够请求处罚性赔偿。假如行为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 则受害人不能够请求处罚性赔偿。加害人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 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这些损害救助而言, 处罚性赔偿能够发挥一定功效。第一, 赔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足补救。精神损害基础特点在于无法以金钱价额给予计算, 只能考虑到多种参考系数而极难确定一个明确标准, 所以在很多情况下采取处罚性赔偿来替换精神损害赔偿是必需。第二, 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多种费用, 尤其是与诉讼相关费用, 只有经过处罚性赔偿才能补救。很多学者认为, 处罚性赔偿适用目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损失取得完全全部赔偿。   2. 制裁功效   处罚性赔偿关键是针对那些含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训斥性行为而适用, 即适用处罚性赔偿是因为行为人含有严重过失并应该受四处罚 , 过失是处罚性赔偿最关键依据。就这点而言是处罚性赔偿和赔偿性赔偿最大区分点, 赔偿性赔偿不含有制裁功效, 其以损害填补为标准, 尽管赔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加害人一个经济制裁, 不过这种制裁效果并不十分显著, 而处罚性赔偿却含有极强制裁性, 其经过强加给不法加害人更重经济负担来制裁该不法行为。   但须注意, 处罚性赔偿又不一样于行政制裁方法, 因为它毕竟属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范围。处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个得到补救权力, 而没有给予其处罚她人权力。受害人是否应该取得赔偿以及取得多大范围赔偿, 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   3. 预防功效   通常认为: 预防是对处罚性赔偿合理性解释。因为赔偿性赔偿极难发挥预防作用, 预防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通常预防, 二是尤其预防, 通常预防是指对社会大众所能起到预防作用, 而尤其预防则仅仅只是针对加害人本身而言, 处罚性赔偿经过对加害人施以大大高出受害人损失赔偿而为社会大众树立一个“样板”并经过这种方法预防该类行为再次发生, 所以处罚性赔偿有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 .这就概括了处罚性赔偿两项关键功效: 制裁和预防, 就其二者来看, 制裁性功效只是手段, 而预防性功效才是真正目。   另一个方面, 处罚性赔偿经过判令加害人负担巨额赔偿, 而使受害人从中受到巨大利益, 以消减受害人因为其被损害行为难以被证实或者即使证实了但数额不大而致使被害人所以无法取得赔偿或胜诉考虑。   二、 处罚性赔偿和赔偿性赔偿关系分析   相关处罚性赔偿和赔偿性赔偿之间关系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焦点之一, 于此有两种截然不一样见解存在, 一个认为处罚性赔偿需以赔偿性赔偿为基础, 即处罚性赔偿以赔偿性赔偿为前提, 受害人不能单独提出处罚性赔偿请求, 而且只有在赔偿性赔偿成立条件下, 处罚性赔偿才能被适用, 同时处罚性赔偿数额也和赔偿性赔偿数额相关, 处罚性赔偿数额不能超出赔偿性赔偿数额太多, 并需以赔偿性赔偿数额为基数来确定处罚性赔偿最终数额。而相反见解则认为, 处罚性赔偿为一项独立请求权, 其不以赔偿性赔偿为前提, 同时处罚性赔偿数额与赔偿性赔偿没有太大联络, 因为赔偿性赔偿是基于受害人损失而提起一个赔偿制度, 而处罚性赔偿却是因为加害人行为违法性而引发另一个赔偿制度, 二者并不存在肯定联络。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对此做出相关要求, 即买受人除能够“请求解除协议、 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赔偿损失, 并能够请求出卖人负担不超出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中国相关立法对此持第一个见解, 即处罚性赔偿必需以赔偿性赔偿为基础, 而不能单独提出处罚性赔偿, 受害人在提出处罚性赔偿请求时必需一并提出相关赔偿性赔偿请求, 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是首先应该考虑是赔偿性赔偿是否成立, 如赔偿性赔偿不能成立, 即便是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着不法行为, 仍不能要求出卖人负担处罚性赔偿责任, 另外首先, 法院在作出处罚性赔偿决定时, 对赔偿数额亦要求以赔偿性赔偿数额为参考基数来确定, 而不能以出买人行为危害性大小来确定   三、 处罚性赔偿数额确定   前文已经述及, 处罚性赔偿数额确定需以赔偿性赔偿数额为基数, 这是于处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关键, 也是一个难点之一, 因处罚性赔偿系由加害人对国家所应负担责任, 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 所以处罚性赔偿不能如同赔偿性赔偿通常由当事人加以约定, 而只能由法律要求, 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处罚性赔偿数额作出了上限要求, 即“不超出已购房款一倍”, 以预防滥用自由裁量权, 作出高额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此赔偿数额仍难以确定, 对此有两种见解, 一认为应该根据所谓“百分比标准”来确定处罚性赔偿数额, 即处罚性赔偿数额应该和赔偿性赔偿数额保持某种合理百分比关系, 而不得超出该赔偿性赔偿数额太多。而另一个见解则认为处罚性赔偿本就因加害人行为而作出, 所以无须顾及受害人实际损害或者加害人赔偿赔偿责任大小, 该处罚性赔偿数额大小应以加害人行为主观恶性及其过失程度来确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处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应考虑多个原因, 而不能简单经过所谓“百分比标准”或单纯只考虑加害人行为过失程度来加以处理, 因为社会生活无限复杂决定了无法经过简单标准来衡量, 而应该从上述两方面加以综合考量。首先要重视赔偿性赔偿数额, 这是处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一个关键参考标准, 其次也要考虑到出卖人行为主观恶性及其过失程度, 如出卖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并不大, 但其欺诈行为较为恶劣, 则可考虑由其负担造成买受人损失几倍赔偿责任(在所购房款一倍内), 或者如因出卖人行为给买受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但买受人损失并不是 关键因为出卖人过失所造成, 则出卖人承当处罚性赔偿责任就应小于买受人所受损失。   但需尤其注意一点是, 该处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应以赔偿性赔偿数额为参数, 而不能完全不考虑该数量。   四、 处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对处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作出要求, 依据该司法解释, 适用处罚性赔偿情形包含以下五种:   (一)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后, 出卖人未通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后, 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有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   (四)有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事实;   (五)有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赔偿安置房屋事实。   司法解释即使对处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作出了对应要求, 但有以下几点仍需说明   1.处罚性赔偿五种情形为法定情形, 不许可当事人以约定变更或排除。   前文所述, 处罚性赔偿并非当事人之间所负担之责任, 而系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向国家所应负担责任, 所以该种责任种类和范围均不能由当事人加以约定, 而只能由法律要求, 而且此种要求系民法中强行性要求, 而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以更改或排除。   2.此五种情形中加害人或出卖人须以有意为要件而排除出卖人因胁迫或过失所为行为。   处罚性赔偿制度最初仅适适用于因侵权行为人恶意行为而对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失, 但不组成犯罪情形, 所以早期处罚性赔偿制度仅适适用于侵权领域。伴随时代发展, 该制度亦被引入到协议领域, 但其在协议法领域仍只适用协议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部分, 所以加害人主观过失一直是处罚性赔偿一个关键组成要件, 因为该制度本身就是针对加害人恶性行为而产生, 通常只有那些主观状态恶劣, 含有恶意以及不顾及她人人身, 财产安全行为才适用处罚性赔偿。而中国现行协议法所建立却是以严格责任通常标准, 而过失责任为特殊标准违约责任制度, 在这种归责责任制度下, 当事人违约并不以有过失为组成要件, 所以也就可能出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 应负担协议责任, 但其行为却不含有可非难性, 即不能施以处罚性赔偿情形。如司法解释第八条要求两类情形, 一屋二卖和房屋买卖后又抵押行为, 司法解释仅仅就这些行为作出说明, 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却没有作出要求。如行为人系出于过失或被胁迫而为, 则适用处罚性赔偿实有失公允, 所以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处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应含有以下多个组成要件:   (1)违约行为   即商品房买卖协议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或者不完全推行协议, 这是处罚性赔偿组成客观要件, 亦是其事实基础。   (2)有意   即一方当事人不合适推行协议是出于有意, 由此排除过失行为, 有意包含间接有意和直接有意,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所列行为多为直接有意行为, 但不排除间接有意可能, 所以行为人主观要件应是有意。   (3)损害事实   处罚性赔偿责任成立须以损害事实为前提, 如无损害事实, 则无法产生赔偿性赔偿, 无赔偿性赔偿, 则处罚性赔偿难以成立, 所以损害事实亦是其组成要件之一, 当然该损害事实数量确定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计入此损害事实之中还有争论, (由此亦能影响处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但并不妨碍损害事实作为其组成要件。   (4)因果关系   即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 <P align=right>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胡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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