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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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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 确保生活饮用水符合相关卫生规范,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措施》, 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要求了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 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汇报处理、 水质检验、 从业人员等方面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需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考本规范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实施。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 水量充沛、 便于防护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上游。   第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选择, 应依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计划、 历年来水质、 水文、 水文地质、 环境影响评价资料、 取水点及周围地域卫生情况和地方病等原因, 从卫生、 环境保护、 水资源、 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 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相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时, 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 应采取对应净化工艺进行处理, 处理后水质应符合要求, 并取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 建设部、 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要求》要求, 由环境保护、 卫生、 公安、 城建、 水利、 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通告牌, 落实对应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相关流域、 区域、 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确定跨地域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相关污染防治计划, 各相关单位应严格实施, 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水域内, 严禁捕捞、 网箱养殖、 停靠船只、 游泳和从事其她可能污染水源任何活动。   二、 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不得排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 不得设置有毒、 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堆栈, 不得设置装卸垃圾、 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码头, 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浇灌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 不得排放有毒气体、 放射性物质, 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活动。   三、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集中式供水, 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 环境保护、 水利等部门, 依据实际需要, 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 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 受潮汐影响河流、 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水源保护区范围应对应扩大, 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 环境保护、 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水库和湖泊, 应依据不一样情况, 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并按第一、 二项要求实施。   六、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输水明渠、 暗渠, 应关键保护, 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构筑物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范围, 应依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 水文地质条件、 供水数量、 开采方法和污染源分布, 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 环境保护及计划设计、 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二、 在单并或井群影响半径范围内, 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浇灌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 不得修建渗水厕所、 渗水坑, 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 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活动。   三、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   四、 人工回灌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汇报处理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相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 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员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新建、 改建、 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 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需符合相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置水净化处理设备、 设施必需满足净水工艺要求, 必需有消毒设施, 并确保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输水、 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 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包含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需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相关要求, 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同意文件, 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人包含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时, 应索取产品卫生许可同意文件, 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 并按品种、 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 避免混杂, 预防污染。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未经当地卫生、 建设行政部门同意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 输水、 净水、 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 建立放水、 清洗、 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 确保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时清洗和消毒; 管网末梢应定时放水清洗, 预防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 设施、 管网投产前, 及设备、 设施、 管网修复后, 必需严格冲洗、 消, 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 防腐蚀、 防潮, 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并有预防二次污染方法。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污泥水直接排人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卫生情况, 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 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 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 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 条单独设置泵站、 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 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 输水、 净水、 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步骤, 制订和落实防范方法, 加强检验, 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忽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 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觉上述情况后立刻采取应急方法, 以最快方法汇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建设行政部门。并立刻进行水质检测, 报送处理汇报。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需建立水质检验室, 配置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 净化构筑物出水、 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   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取国家要求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设置应有代表性, 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 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常常见水点处。管网水采样点数, 通常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 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 100万以上时, 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 应有一定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   具体采样点选择, 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域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要求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 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最少应符合下列要求。(见附表)   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水质指标限值时, 应予立刻反复测定, 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 应查明原因, 采取有效方法, 预防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改变时, 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表1中要求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相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含有水质检验条件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 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表  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 水质类型 测定项目 日供水能力(万立方米)  ≥50 <50--≥10 <10  检验频率 检验频率 检验频率  水源水 浑浊度、 色度、 肉眼可见物、 CODMn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 粪大肠菌群 每七天一次 第周一次 每二周一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 附录A中可能含有有害物质 每个月一次 每个月一次 每六个月一次  出厂水 浑浊度、 色度、 肉眼可见、 CODMn、 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 粪大肠菌群*游离余氯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有害物质 每个月一次 每季度一次 每六个月一次  管网末梢水 浑浊度、 色度、 肉眼可见物、 CODMn、 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 粪大肠菌群*、 游离余氯 每个月二次 每个月二次 每个月二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有害物质 每个月一次 每季度一次 每六个月一次   *出厂水、 管网末梢水如检出总大肠菌群, 则需深入检测粪大肠菌群。   在此表之外有害物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依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统计应该完整清楚, 档案资料保留完好。   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月报、 年报、 污染应急汇报制度, 水质检测资料应按相关要求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 年报于第二年2月10日前报送。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 条直接从事供、 管水人员必需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验。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 伤寒、 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她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疾病或病源携带者, 不得直接从事供、 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 条直接从事供、 管水人员, 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 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 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该保持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 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用语含义以下   生活饮用水: 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 该水水质必需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置直辖市、 市、 镇。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 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 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方法。   自建集中式供水: 除城建部门建设各级自来水厂外, 由各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方法。   包含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联接止水材料、 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 管件、 防护涂料、 水处理剂、 除垢剂、 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 管水人员: 从事净水、 取样、 化验、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 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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