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模板.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9475868 上传时间:2025-03-27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32.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模板.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模板.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模板.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模板.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模板.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州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达。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晏涤卿, 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云海, 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小军。原审第三人龚付生。上诉人刘仁达、 湖南对外建设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湖南外建企业)和原审被告唐小军、 原审第三人龚付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一案, 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刘仁达、 湖南外建企业均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审判程序违法,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作出()州民二终字第

2、24号民事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审查明, 张家界至花垣高速公路第28标协议段(K119300-K124800)普石爆破等土建工程由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发包给被告湖南外建企业承建。其中, 28标协议段三工区(K123000-K124800)普石爆破由28标项目部聘用被告唐小军组织施工和管理。5月18日, 被告唐小军与第三人龚付生签署了一份石方爆破协议。其协议约定: 工程范围为张花高速公路第28标协议段三工区全部石方爆破(含根本、 边坡放缓、 接线工程、 边沟、 盲沟等); 协议价款为6.8元立方米; 工程数量按本工区工程设计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不超出甲方与项目部结算数量

3、签署石方爆破协议前2月, 第三人龚付生找到在二工区进行爆破施工袁效平, 要袁寻求工程队到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开挖工程施工, 袁便经过电话征求含有爆破资质原告刘仁达是否愿来张花高速保靖段进行普石爆破施工, 刘表示同意。5月25日, 原告刘仁达率领贵州松桃等民工, 袁效平率领湖南邵阳民工, 开始在张花高速28标保靖段二、 三工区合作进行普石爆破施工。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及三工区管理人员唐小军均没有签署施工协议, 也没有与第三人龚付生签署28标三工区普石爆破施工转包协议。9月17日, 因袁效平、 刘仁达施工队各居住一方, 不便施工和管理, 袁、 刘二人经协商开始分伙进行施工(袁效平施工队在

4、二工区, 原告刘仁达施工队在三工区), 各自独立施工和核实。期间, 第三人龚付生一直没有参与实际施工。8月底, 当原告刘仁达施工至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尚余17000立方米时, 被告通知原告刘仁达停止施工。张花高速第28协议段三工区普石爆破工程量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土石方和土石比套算总量为175642.5立方米。减去按设计未完成工程量17000立方米, 原告刘仁达普石爆破按上述招标文件设计工程量为164616.5立方米, 包含: 一、 设计范围路基普石方量153216立方米(K123000-K124800)-未完成工程量17000立方米136216立方米; 二、 设计范围内隶属工程22426.5立方米(

5、其中: 1、 施工便道两处3920立方米; 2、 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普石方1998立方米; 3、 防护墙普石方573立方米; 4、 台阶普石方15600立方米; 5、 涵洞普石方335.5立方米); 三、 设计范围外三工区桥台普石进行爆破开挖5974立方米。依据业主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与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协议约定, 挡土墙、 涵洞土石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 复兴一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所发生工程量包含在桥梁相关细目内; 施工便道包含在协议文件一百章103-1临时道路内; 台阶普石方包含于路基普石方内, 以上隶属工程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均未与施工方另行单独计量计价。

6、6月29日、 6月8日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 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经现场测定, 前后两次发文将张花高速公路原设计土石方百分比进行了调整, 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最终验收确定湖南外建企业在三工区普石工程量为155742立方米(其中包含设计范围内隶属工程改沟普石工程量16130立方米。不包含挡土墙、 涵洞, 复兴一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 施工便道普石方量及不在设计范围内三工区桥台普石开挖工程量5974立方米)。施工期间, 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已支付原告28标段三工区工程款累计312800元: 一是被告湖南外建企业两次支付龚付生105000元; 二是原告刘仁达以借款方法向被告

7、湖南外建企业领取工程款207800元。原告刘仁达施工期间, 从28标项目部领取并实际使用爆破物资有: 散装765件, 硝铵354件, 乳化99件, 电雷管10219发, 爆破物资价款累计409096元。原审判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一是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企业, 是否系本案适格权利与义务主体?二是原告刘仁达应计量计价工程范围、 工程量及价款; 三是原告刘仁达三工区以借支方法已领取多少工程款; 四是原告刘仁达实际领取爆破物资数量及价款。一、 相关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企业, 是否系本案适格权利与义务主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被告湖南外建企业辩称被告唐小军系被告湖南外建企业聘用管理人员,

8、 由其对张花高速28标段三工区进行内部承包, 实施内部结算。被告湖南外建企业与原告刘仁达之间没有签署普石爆破施工书面协议, 也没有与原告刘仁达口头约定28标段三工区路基普石爆破施工事宜, 原告刘仁达不是普石爆破施工协议相对人, 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企业之间不存在施工协议法律关系, 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外建企业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湖南外建企业与原告刘仁达之间虽没有签署普石爆破施工协议, 但被告唐小军与第三人龚付生所签署普石爆破施工协议所代表协议主体应为被告湖南外建企业与第三人龚付生。协议签署后, 第三人龚付生实际未在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 最初是由袁效平与原告刘仁达

9、根据唐小军与龚付生签署协议内容合作进行施工, 后龚付生与刘仁达经协商分伙, 由原告刘仁达单独对28标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和独立核实。故张花高速公路28标段三工区石方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刘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相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 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之要求, 原告刘仁达作为实际施工人, 能够根据唐小军与龚付生签署协议向作为发包人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

10、张权利。二、 相关工程范围、 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怎样确定?1、 相关工程范围。原告主张除路基普石工程外, 还包含未在协议约定范围改沟、 施工便道、 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 防护墙、 台阶、 涵洞隶属工程。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则认为, 工程范围为路基普石爆破, 隶属工程包含于路基普石爆破范围内, 上述隶属工程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并未与湖南外建企业另行计量计价, 故原告普石方量不包含上述隶属工程, 也应不另行计量和计价。原审判决认为, 唐小军与龚付生签署石方爆破协议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为“K123000-K124800段全部石方爆破(含根本、 边坡放缓、 接线工程、 边沟、 盲沟

11、等)”, 原告实施隶属工程量巨大, 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即使没有就上述隶属工程与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另行计量、 计价, 但上述隶属工程已包含于相关综合单价和相关细目内, 实际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已经给被告湖南外建企业计价和结算, 被告外建企业主张原告施工普石方量不包含隶属工程, 显失公平。故本案工程范围除路基普石工程外, 还包含改沟、 施工便道、 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 防护墙、 台阶、 涵洞隶属工程, 但设计文件改沟两处累计28250立方米均系土方工程, 不能作为普石方工程计入工程量, 但土石比调整后桩号K123720-K123840新增加普石工程量16130立方米应计入总

12、工程量。台阶普石包含于路基普石范围内, 故应从隶属工程范围中给予剔除。2、 相关工程量。原告主张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土石方量及土石方比确定。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则认为, 张花高速公路建设有限企业、 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经现场勘定, 对28标土石方百分比经过了两次调整, 应按调整后土石比进行计量, 且张花高速28标段三工区普石爆破工程采取内部承包方法由本企业人员唐小军组织实施, 其石方工程量已经过现场收方与唐小军结算。原审判决认为, 两次土石比调整, 均是对已开挖完成上边坡土石成份进行现场勘定, 客观真实。被告湖南外建企业提出已与被告唐小军实际验收确定工程量, 但未提供业主认可实际验收签证依

13、据。因设计范围内隶属工程及原告没有完成路基普石剩下工程, 无法确定实际发生工程量, 依据本案实际情况, 可参考招标文件设计工程量计算。综上, 本案原告刘仁达实际施工普石工程量为151542.5立方米(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与湖南外建企业试验收确定路基普石工程量155742立方米(含改沟工程量16130立方米)原告未完成路基普石工程量17000立方米设计范围内隶属工程工程量6826.5立方米(含施工便道、 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 防护墙、 涵洞, 22426.5已计入路基普石台阶普石方量15600)不在设计范围内桥台普石工程量5974立方米)。3、 相关价款。原告认为应根据湖南祥峰投

14、资有限企业10月29日对机械挖石方分解单价14元立方米减去2元机械上车费即12元立方米确定。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则认为应根据协议定价6.8元立方米确定。原审判决认为, 龚付生与唐小军签署石方爆破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 石方爆破为6.8元立方米。同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 根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故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约定价格6.8元立方米计算, 原告主张按12元立方米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 本案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应付原告刘仁达工程款为1030489元(151542.5立方米6.8元立方

15、米)。三、 相关原告刘仁达三工区以借支方法已领取多少工程款。原告刘仁达三工区已领取工程款包含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龚付生两次领取现金(105000元); 二是原告刘仁达以借款方法支取工程款; 相关第一个方面, 第三人龚付生所领取款项105000元, 原、 被告无异议; 相关第二个方面, 被告湖南外建企业认为, 原告刘仁达已与唐小军领取工程款384800元, 但原告刘仁达认为其2月3日给唐小军所打122500借条中, 已包含2月3前借款7元。另50500元分别为2月原告回家过春节时, 唐小军给现金30000元、 原告领用柴油折价款0元及预支修理机械费用500元。原审判决认为, 在原告刘仁达2月3日

16、给唐小军所打122500借条中, 已明确注明借款包含全部借款, 另外50500元借款用途陈说自然, 符合情理, 故应认定原告刘仁达与唐小军实际借支金额为207800元。四、 相关原告刘仁达实际领取爆破物资数量及爆破物资价款确定。对被告湖南外建企业提供“三工区领用炸药统计表”统计原告刘仁达领取爆破物资数量、 价款, 原告刘仁达在原审中已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定其认可与不认可部分, 并在原审庭审中深入给予了确定。对刘仁达有异议部分, 即9月8日硝铵20件, 11月17日散装20件、 雷管500发, 11月20日散装40件、 硝铵10件、 乳化10件, 异议理由不是刘仁达本人真实署名领取, 原审判决认为

17、 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为刘仁达所使用, 故以上爆破物资硝铵30件、 散装60件、 乳化10件、 电雷管500发, 不予认定为原告刘仁达所使用, 其价值为31099元。被告湖南外建企业采购爆破物质价款除爆破物资本身单价和税款外, 实际还包含按件(发)支付给保靖县民爆企业服务费和按湖南省增值税一般发票票面金额按元交纳作业服务费, 故计价应以被告湖南外建企业采购爆破物质实际交纳款项为准, 原告刘仁达提出“价款应剔除税款、 服务费”主张, 不能成立。原告刘仁达虽在重审中提出新意见, 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 故不予采信。综上, 原告刘仁达(包含邱洪军)在施工期间, 从28标项目部领取爆破物资

18、及价款为: 被告湖南外建企业主张爆破物资(散装炸药832件、 硝铵炸药396件、 乳化炸药117件、 电雷管11090发, 累计金额451096元)减去原告刘仁达有异议部分(散装60件、 硝铵30件、 乳化10件、 电雷管500发, 价值为31099元), 再减去原告刘仁达退回爆破物资(散装7件、 硝铵12件、 乳化8件、 电雷管371发, 计价款10901元), 原告刘仁达实际领取使用爆破物资共有散装765件, 硝铵354件, 乳化99件, 电雷管10219发, 爆破物资价款累计409096元。综上, 原告刘仁达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湖南外建企业是张花高速公路第28协议段三工区石方爆破

19、开挖工程发包人, 被告湖南外建企业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给原告刘仁达支付石方爆破工程价款308593元(应付工程款1030489元-原告三工区已支取工程款312800元-原告领取使用爆破物资抵扣工程款409096元)。原告刘仁达部分诉讼请求, 于法有据。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要求, 该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刘仁达给付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协议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308593元。二、 驳回

20、原告刘仁达其她诉讼请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元, 由原告刘仁达负担16032元, 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企业负担4000元。宣判后, 刘仁达和湖南外建企业均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仁达上诉称: 一审重审认定事实错误。重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普石工程量为151542.5立方错误, 应按原审认定工程量176075.34立方计算。1、 湖南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第四工作站提供28标K123000-K124800台账内土石方数量不客观、 不真实, 其中桩号K123870-K12393052

21、07立方米土方应为石方; 2、 台阶普石方15600立方米认定已计算在路基普石方内是错误, 应计入上诉人工程量内; 3、 一审判决按6.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是错误。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项目管理人唐小军达成施工协议协议主体, 而非唐小军与龚付生签署石方爆破协议协议主体, 故不应按被唐小军与龚付生签署石方爆破协议价格结算, 应按上诉人与唐小军约定价格12元立方米结算, 被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同另一施工队结算高达18.5立方米, 如按6.8元立方米结算显著不公平。总而言之,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处理对果显著不公, 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 作出公正判决。湖南外建企业上诉并答辩称: 一、 刘仁达不

22、含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 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请求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已查明上诉人外建企业只与唐小军签署工程承包协议, 以后唐小军分包给龚付生, 而龚付生又找人叫刘仁达来施工, 故上诉人与刘仁达之间没有施工协议约定。假如刘仁达是实际施工人, 那么其将替换龚付生地位, 龚付生是否同意刘仁达替换其地位至今仍未查明, 也就是说龚付生以后仍有权主张领取工程款。二、 上诉人分包给唐小军施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隶属工程包含在施工范围内不需单独计价, 而一审法院却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上诉人负担对隶属工程另行计价支付责任, 这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即使要另行计价也应是唐小军与龚付生、 刘仁达

23、之间事情, 与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无关。另外, 一审法院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不正确, 因为设计只是理论上估计, 而施工现场情况不可避免会出现增减工程量, 故应以上诉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进行计价。三、 上诉人已与工程承包人唐小军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而一审法院却有意忽略这一事实, 反而判令要求上诉人负担付款责任显著与法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要求, 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不应再向其她人负担付款责任。刘仁达对湖南外建企业上诉答辩称: 一、 刘仁达在张花高速28标从事石方开挖, 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所设置张花高速项目部是知情, 在施工过程中, 工程

24、款借支、 石方爆破所需爆炸物品均是由刘仁达向湖南外建企业项目部署名领取, 从事石方爆破机械均是由刘仁达从家乡自带, 全部机械设备均喷印了张花高速28标标识, 所以, 刘仁达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二、 刘仁达完成工程量应按工程设计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在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 K123720-K123840和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累计挖方28250方, 原设计为土方, 经张花高速公路企业总监办对张花高速全线上边坡土石成份百分比现场勘定, K123720-K123840累计挖方23043方, 石方百分比为70%, 套比石方为16

25、130立方; K123870-K123930挖方5207立方, 石方百分比为85%, 套比石方为4426立方。二、 经湖南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第四工作站核定, 张花高速28标K123000-K124800验收计量石方为155742立方(包含K123720-K123840改沟石方16130立方; 未包含: 1、 设计内隶属工程、 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 2、 设计外三工区桥台普石方开挖5974立方; 3、 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其她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对原审查明其她案件事实, 本院给予确定。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 1、 上

26、诉人刘仁达是否是实际施工人, 是否含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2、 上诉人刘仁达所施工工程量应怎样计算、 所施工隶属工程普石方开挖是否应单独计量、 计价; 3、 上诉人刘仁达工程价款应按何种价格计算; 4、 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是否应负担负款责任。相关上诉人刘仁达是否是实际施工人, 是否含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刘仁达与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之间虽没有签署普石爆破施工协议, 但原审被告唐小军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所签署普石爆破施工协议所代表协议主体应为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协议签署后, 原审第三人龚付生实际未在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 由上诉人刘仁达单独对28标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和

27、独立核实。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 领取爆破物资均是由上诉人刘仁达办理, 上诉人刘仁达在张花高速28标从事石方爆破开挖, 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所设置项目部也是知情并认可, 故张花高速公路28标段三工区石方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刘仁达。上诉人刘仁达作为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要求, 能够向作为发包人湖南外建企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 所以, 上诉人刘仁达在本案中含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相关上诉人刘仁达所施工工程量应怎样计算问题。上诉人刘仁达主张路基开挖工程量, 应根据张花高速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土石方量确定其石方开挖量, 本院认

28、为, 施工设计确定土石方量只是理论数据, 而在实际施工中, 湖南张花高速总监办公室经现场勘定, 对28标土石方百分比进行了两次调整, 两次土石比调整, 均是对已开挖完成上边坡土石成份进行现场勘定, 客观真实, 所以, 上诉人刘仁达主张路基普石方工程量按施工设计文件计算理由不充足, 应根据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经湖南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第四工作站核定, 28标K123000-K124800验收计量普石方工程量为155742立方(包含K123720-K123840改沟石方16130, 未包含: 1、 设计内隶属工程、 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 2、 设计外三工区桥台普石方开挖5974立

29、方; 3、 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上诉人刘仁达还主张自己所完成工程量, 除路基普石工程外, 还应包含未在协议约定范围改沟、 施工便道、 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 防护墙、 台阶、 涵洞隶属工程。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则认为, 上诉人刘仁达完成工程范围为路基普石爆破, 而业主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企业与湖南外建企业约定, 隶属工程价格包含于综合单价范围内, 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 故上诉人刘仁达普石方量不应包含上述隶属工程, 也不应另行计量和计价。本院认为, 首先、 湖南外建企业张花高速第28协议段三工区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签署石方爆破协议只约定了施工范围

30、 并未约定隶属工程不另行单独计量、 计价; 其次、 即使业主与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约定隶属工程价格包含于综合单价范围内, 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 但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完成是高速公路综合工程, 包含多个单项工程, 其价格也包含多个单项工程价格, 而上诉人刘仁达所完成普石方爆破, 只是其多个单项工程中一个, 实际上在业主发包给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综合单价中, 就包含了属附工程价格。所以, 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主张隶属工程不能单独上诉人刘仁达计量计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仁达完成隶属工程应另行计量、 计价是正确, 但原审判决认定隶属工程中台阶普石方15600立方已计入路基普石工程量内没有证据证实

31、另外, 原审认定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5207立方为土方, 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张花高速总监办勘定, K123855-K123930土石方百分比, 石方为85%, 套比石方为4426立方, 所以, 上述两处普石方工程应计入上诉人刘仁达总工程量范围内。综上, 上诉人刘仁达实际开挖普石方工程量为171568.5立方(验收计量普石方量155742立方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设计外三工区桥台普石方5974立方设计内隶属工程、 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刘仁达未做工程17000立方171568.5立方)。相关上诉人刘仁达工程价款应按何种价格计算问题。

32、上诉人刘仁达主张, 工程价款应根据湖南祥峰投资有限企业10月29日对机械挖石方分解单价14元立方米减去2元机械上车费即12元立方米确定。而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则认为应根据协议定价6.8元立方米确定。本院认为, 湖南外建企业张花高速第28协议段三工区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签署石方爆破协议约定: 石方爆破为6.8元立方米, 而上诉人刘仁达推行就是该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 根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故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约定价格6.8元立方米计算, 上诉人刘仁达主张按12元立方米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

33、依据。综上, 上诉人刘仁达工程款为1166665.8元(171568.5立方米6.8元立方米)。相关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是否应负担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主张, 张花高速28标段三工区普石爆破工程采取内部承包方法由本企业人员唐小军组织实施, 其普石方工程量已与唐小军结算, 而刘仁达是在唐小军和龚付生手中分包, 刘仁达工程款应向唐小军或者龚付生主张。本院认为, 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主张已与唐小军结算, 但未提供与唐小军结算依据, 也未提供唐小军、 龚付生对刘仁达施工部分主张权利证据, 所以, 上诉人湖南外建企业应支付上诉人刘仁达工程款。综上, 上诉人刘仁达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 其上诉请求部

34、分成立, 本院给予支持。湖南外建企业上诉请求不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发包人, 湖南外建企业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刘仁达石方爆破工程价款444769.8元(应付工程款1166665.8元-上诉人刘仁达已支取工程款312800元-刘仁达领取使用爆破物资价款409096元444769.8元)。原审判决程序正当、 适使用方法律正确, 但部分事实不清, 应给予纠正。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二)项要求, 判决以下: 一、 维持()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驳回原告刘仁达其她诉讼请求。”; 二、 撤销()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湖南对外建

35、设有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刘仁达给付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协议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308593元”。变更为: 上诉人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支付上诉人刘仁达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协议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444769.8元; 三、 驳回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企业上诉请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元, 累计40064元, 由上诉人刘仁达负担16032元, 由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企业负担24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礼乐代理审判员李华华代理审判员曾浩恒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舒丹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法理/案例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