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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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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协议效力  -------以《物权法》为视角 摘要: 相关无权处分协议效力, 存在四种见解: 无效说, 效力待定说以及完全有效说与“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其中, 完全有效说日益占据有力地位。在物权法颁布及民法典制订大背景下, 本文以民法价值论为基础, 关键考察了无权处分协议效力所引发民法体系化问题, 结合日常经济生活对四种学说作了批判性综述, 提出“标准有效, 例外情形无效说”, 并在此基础上叙述了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协议效力; 物权法; 体系化 一、 无权处分制度体系理顺: 协议效力体系考量 无权处分, 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精灵”即无处分权而处分她人财产。相关此定义, 一直存在是否认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争议此两概念为德国法上特有。所谓负担行为, 是指当事人签订以物权变动为目债权协议; 所谓处分行为, 是指推行债权协议所要求义务并造成标物物权变动行为, 包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在中国, “处分行为”与德国法上“处分行为”意义不一样, 能够认为是德国法上“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统一体。 。经过《物权法》第15条要求: “当事人之间签订相关设置、 变更、 转让和消亡不动产物权协议, 除法律另有要求或者协议另有约定外, 自协议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 不影响协议效力。”此条表明中国相关立法已采“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标准”。 相关无权处分, 王泽鉴先生将其定义为: 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 就(她人或者自己)权利标物所为之处分行为。参见王泽鉴: 《民法债编总论·不妥得利》, 台湾三民书局, 1994年版, 第134页。 此定义与王利明教授所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并与相对人签订转让财产协议参见王利明: 《协议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587页。 ”有不一样之处。前者强调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效果, 后者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协议。这种不一样表现正是中国台湾与大陆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不一样。 依通说, 组成无权处分行为须含有三大要件: 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 行为人无处分权。参见宁红丽: 《无权处分与不妥得利》,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334—336页; 戚兆岳, 《无权处分若干问题》,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50—251页。 在调整对象上, 无权处分制度调整包含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 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和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为深入明确无权处分制度研究范围, 梳理其与民法其她制度错综复杂关系, 特列举以下: 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协议效力、 违约责任、 瑕疵担保、 缔约过失责任); 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侵权责任、 无因管理、 不妥得利); 权利人与相对人(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在三层关系中, 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协议, 是引发无权处分系列理论难题前提, 是无权处分制度基础。该协议效力作为一个多元价值判定, 包含面极广, 与以上制度相协调, 包含到民法体系逻辑思索, 包含民法体系性和逻辑自洽性, 包含到民法安定性价值和说服力。参见马特: 《无权处分效力辩》,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194页, 尤其在物权法得以制订今天, 民法体系化要求便是判定其优劣、 立法技术高低一个关键标准, 日益凸显其关键性。“法典是为中等智力一般人制订”。这意味着法典必需含有相当程度认知功效。要含有这种功效就必需实现法典内在体系化建构。因为体系化使得法典所包含法律规范不再杂乱无章, 而是井井有条, 使人民能够遵照一定条理而循序渐进地认识和了解法律。参见薛军: 《民法典编纂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 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74页, 《协议法》51条要求: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该条是相关协议效力一个条款, 不过出于多种原因(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基于法律体系思索), 未对无权处分协议效力作具体而明确要求, 而造成理论和实务上种种分歧。本文将立足于《协议法》51条所要求, 并结合《物权法》相关要求, 关键考察无权处分协议效力, 对此略作体系化思索。 二、 无权处分协议效力理性分析: 代表学说批判 相关无权处分协议效力, 中国学说存在四种见解, 现分析以下。 (一)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 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权利能力, 即主体不合格, 从而推出无权处分协议欠缺生效要件。这是中国司法实践长久采取做法, 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主体要件得到补正, 协议方生效。转引自王利明: 《协议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601—604页。 还有些人认为, 《协议法》51条并非相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通常要求, 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例外, 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通常为无效行为。理由有二: 参考《法国物权法》1599条“就她人之物成立买卖, 无效”要求, 中国应认可此条; 《协议法》132条要求“出卖标物, 应属全部些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所以推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转引自王轶: 《物权变动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02—203页。 无效说深受法、 意等国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影响, 其实质在于死板地套使用方法、 意等国处理方法, 而无视中国实际, 未区分中国债权形式主义和法国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巨大不一样, 即忽略了在中国发生物权变动须有形式要件方生效。 其次, 在无因管理情形下, 依据该说法律粗暴地宣告协议无效, 不仅对相对人不利, 更造成权利人利益损害, 如某甲邻居乙在甲外出期间将甲立即腐烂西瓜低价出卖给相对人丙, 此时法律若介入宣告协议无效, 将会引发对任何一方都不公恶果。 第三, 协议无效是自始地绝对地无效, 而该说认为, 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能够使协议生效, 朔及有效, 显然自相矛盾。针对此矛盾, 法国部分学者试图将法国民法典1599条要求“就她人之物成立买卖, 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 第四, 该说并未区分相对人善意或恶意, 而要求一概无效, 有保护权利人嫌疑, 更是将风险全部转移到善意相对人身上, 极其不公平, 造成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无须要恐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是必采种种繁琐方法去调查标物真正权属, 从而限制了交易, 不符合民法激励交易基础立场, 理应废弃。 (二)效力待定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 “依《协议法》第51条要求, 出卖她人之物, 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协议有效; 反之, 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 协议无效; 这里无效, 不是处分行为无效, 而是无权处分协议无效, 即买卖协议无效。”并深入解释以下: “违反《协议法》132条, 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假如对该条做反对解释, 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 似无专设要求需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复杂性, 即使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假如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参见梁慧星: 《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 载王利明主编: 《判解研究》第一辑。 能够看出, 梁慧星教授认为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情形下, 协议有效; 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 协议无效。此二者即为所谓“效力待定”。该说是目前最具代表性见解, 相比其她学说而言, 更符合大家感性良知, 似乎更具说服力。 相关效力待定说, 笔者认为其最大弊端在于违反了民法体系化要求。所谓“体系化要求”, 是指在一法律思想指导下, 很多法律规范之多种价值决定得借此正当化, 一体化, 避免相互间矛盾。转引自马特: 《无权处分效力辩》,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194页。 效力待定说违反民法体系化要求有以下表现: 第一, 正如梁教授所称, 对《协议法》132条做反对解释, 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 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复杂性, 但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理由却是“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复杂性”, 已经脱离了依民法理论解释轨道, 似乎显得苍白无力。参见姜战军: 《无权处分效力研究》,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02页, 另外, 《协议法》第150至153条要求瑕疵担保制度均是以第130条要求有权处分也即有效协议为前提, 若协议效力待定(或者无效), 都将使其无适用余地。 第二, 违反了协议相对性标准, 所谓协议相对性标准, 一个关键标准即是协议关系外第三人不能依据协议向协议当初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依据该说, 协议效力依附于权利人(协议第三方)追认, 显然有悖于这一基础性标准。无权处分一个关键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 区分于无权代理, 所以权利人追认并不能使其成为协议当事人。下文将对此追认性质作具体分析。 另外, 该说不符合现代民法保护“动安全”价值追求。若善意相对人缔约后不能按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因为协议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则无法受到有效协议保护, 对其不公。 同时, 第51条未明确要求权利人追认期限, 若采效力待定说, 将促进权利人选择最合适时机做出追认或拒绝追认, 待价而沽, 使得风险与利益分配极其不平衡, 同时可能使法律关系长久处于悬而未决状态, 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虽有些人认为该追认期限属于诉讼时效通常期限调整, 但第51条未明确要求, 未免显得模糊不清。 (三)完全有效说与“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韩世远教授认为: “中国立法已接收了区分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标准, 《协议法》135条要求实际是这一标准具体表现。”“在解释第51条时, 应该认为无权处分场所协议仍然有效, ”“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被补正之前, 权利变动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 但协议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参见韩世远: 《无权处分与协议效力》, 载《人民法院报》, 1999年11月23日。 学者马特也认为在中国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 无权处分协议往往是有效, 理由有三: “一、 从逻辑上考察, 无权处分协议作为一个纯粹意思表示, 实质上没有没有效或效力不完全理由; 二、 从利益衡量上考察, 协议有效更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 很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利益与风险, 兼顾财产静安全与交易动安全; 三、 从立法实践和社会交易实践上看, 有认可无权处分协议有效之必需。”但她又认为该说面临一大难以逾越障碍是《协议法》第51条要求, 权宜之计是采王利明教授所主张“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说。参见马特: 《无权处分效力辩》,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194页。 该说理论实质是: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 是物权协议, 而非有效债权协议。转引自王轶: 《物权变动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04页。 从司法实践主张绝对无效到效力未定, 再发展到完全有效及与现行法律相协调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无疑是理论巨大进步, 表现了学者们对该问题研究不停深入和不懈努力。仍然从体系化角度, 《协议法》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协议无效”强制性要求, 与完全有效说产生了不可调和冲突; 再如, 赠予她人之物给善意相对人, 依完全有效说, 相对人取得全部权, 但相对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 显已失去合理正当之理由, 不应取得全部权, 不然对权利人不公。 王利明教授所主张“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认为即使无权处分人协议无效, 该无效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参见王利明: 《协议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614—619页。 该说是对51条做限缩解释, 正确处理了债权法上协议效力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关系, 维护了民法体系友好。但该说实际只是“效力待定说”深化。物权法已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要求。即使是“无效说”也认为, 对协议无效当事人一个关键救助手段是该善意取得制度, 所以, 该说实际只是特意地强调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制度体系中地位, 与“效力待定说”并无实质区分。 三、 无权处分协议效力之我见: 《物权法》背景下构划 在对上述四种学说做了简明评述后, 笔者认为, 无权处分协议效力应标准有效, 例外情形无效, 包含: 一、 协议本身无效。即协议不符合协议生效三大要件: 签订协议当事人应该含有响应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协议不违反法律回社会公共利益等; 或协议属于五种无效情形之一: 一方以欺诈、 胁迫手段签订协议, 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 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要求参见陈小君主编; 《协议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 第122页。 。二、 协议为单务协议, 如赠予协议; 三、 其她情形, 此为保底条款, 为新情况出现留下余地。关键理由以下: 第一, 该了解符合民法体系化解释。协议法分则要求相关买卖协议、 技术转让协议、 租赁协议无权处分行为均可推出处分协议有效。以租赁协议为例, 出租人对某项标物无处分权, 而将该财产出租给她人, 致使在租赁关系发生后租赁物被她人主张权利 , 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形下, 228条要求, 出租人因为违反了对承租人所应负确保承租人一方取得租赁物使用、 收益权义务, 应负违约责任, 所以推出协议是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租赁物非法转租给她人, 也组成无权处分。224条要求: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 出租人能够解除协议。就转租协议而言, 该协议法律效果在于: 转租人负有使次承租人得对租赁物为使用租赁义务, 次承租人得向转租人请求损害赔偿责任。为确保该效果实现, 转租协议应为有效, 并可使三方法律关系愈加明朗化。参见陈小君主编; 《协议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 第80—89页。 确定例外情形无效, 更是基于体系解释考虑。第一个情形为协议法相关协议效力强制性要求, 第二种情形是单务协议下, 相对人不负担义务而获益则显不公平, 所以这一结论是在公平标准基础上综合考察三方利益与风险均衡状态得出。 第二, 该了解符合现代民法激励交易理念和对“动”交易安全保护要求。使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协议有效, 首先保护了相对人信赖利益, 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其次使相对人免于调查财产权属状态, 从而降低了交易费用, 提升了交易效率, 加紧了财产流转, 促进了整个社会整体效益。参见戚兆岳, 《无权处分若干问题》,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53页。 值得一提是, 标准有效说是否有保护恶意相对人嫌疑呢?笔者认为并无此嫌疑。依据协议双方善意恶意能够分列以下四种情形: 双方为明知之恶意, 为自担风险之协议, 缔约人自当风险: 双方为加害之恶意, 组成恶意串通, 自当无效; 若一方为明知之恶意, 另一方为加害之恶意, 则按协议原因不法而相对人明知处理, 亦当无效; 若无权处分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 应依具体条件按欺诈或错误处理, 善意处分人享受撤销权, 在被撤销之前协议为有效。参见马特: 《无权处分效力辩》, 载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192—193页。 第三, 该了解遵照了协议效力相对性标准。具体而言, 该相对性表现为主体相对性、 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参见陈小君主编; 《协议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 第122页。 作为协议法一项基础标准, 它应在无权处分领域发挥作用。依“效力待定说”, 无权处分协议效力系于权利人追认, 那么, 权利人追认到底为何性质?我认为, 该追认只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 并不能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同时, 追认权作为一个形成权, 它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瑕疵, 使无权处分人免于对相对人负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权利人角度, 其物权丧失源于法律要求(如善意取得), 而非协议效力, 所以协议效力对权利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她追认仅仅是克服了无权处分瑕疵, 使法律关系愈加明朗化; 从相对人角度, 她取得物权只是协议应然发生效果, 基础原因是公告公信标准, 所以协议效力对她影响仅仅是物权变动后无权处分人义务推行, 如物瑕疵担保义务、 交付相关单证和资料义务, 权利人追认确保了这些义务实际推行。所以, 能够这么认为, 权利人追认所关重视心并非协议效力, 而是协议效力确定后权利义务关系参见孙鹏: 《无权处分行为》, 载《现代法学》, 第4期。 。 第四, 从国际协议立法趋势来看, 协议有效是世界一大时尚。国际私法统一协会指定《国际商事协议通则》第三条要求: “协议签订是一方当事人去权处分与该协议相关联财产事实本身, 不影响协议效力。”《欧洲协议法标准》也有要求: “仅仅因为协议成立是所负债务推行不能或因为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协议所涉财产, 协议并不无效。”转引自王利明: 《协议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607—608页。 有学者经过比较法研究得出此结论: 不管是作为欧洲大陆全部法律渊源罗马法, 还是采抽象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法, 以及采意思主义意大利及日本法, 均认可出卖她人之物协议有效性。法国法表面上否认此契约有效性, 但它其实只是否认这类契约转让全部权效力, 出卖人仍须负担损害赔偿契约责任。参见刘家安: 《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 载《民商法纵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 第435页。 第五, 联络物权法相关要求, 能够发觉无权处分协议有效并不产生体系矛盾, 相反更可支持该见解。 首先, 《物权法》第15条要求: “当事人之间签订相关设置、 变更、 转让和消亡不动产物权协议, 除法律另有要求或协议另有约定外, 自协议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 不影响协议效力。”此条以明文表明中国立法已采“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标准”。所谓“原因行为”, 当然是指债权行为, 包含买卖协议、 赠予协议及抵押合相同; 所谓“物权变动”, 是指物权变动事实; 所谓“区分标准”, 是指在不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前提下, 将作为原因行为债权协议生效要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协议法律效果物权变动事实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参见梁慧星: 《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 载王利明主编: 《判解研究》第一辑, 第47页。 但该“区分标准”与德国法物权行为理论“区分标准”有实质区分: 前者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协议法律效果, 只存在债权行为意思表示, 物权行为意思表示融于其中, 物权变动以有效债权协议为前提; 以后者则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有独立意思表示。所以并未动摇中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依此条要求, 无权处分协议生效与协议所引发物权变动, 应区分适用不一样规则: 协议自成立生效, 物权变动依公告公信标准。所以, 无权处分协议效力确定并不系于权利人追认, 而仅仅由协议本身决定。 其次, 《物权法》第106条要求了善意取得制度。此条要求显示了以下信息: 1.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发生前提; 2.明文要求了善意取得组成要件, 要求受让人善意、 有偿、 符合物权变动形式及以正当交易为前提; 3.善意取得是依法律要求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制度, 可中止全部权人追及权。由此条能够看出善意取得制度重心应是“善意”与“取得”并重, 概言之, 其要件为“善意、 “有偿”、 “取得”及“正当”。 值得注意该条要求“转让协议有效”引发了很多争议。笔者认为, 转让协议有效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并不产生矛盾。转让协议有效, 肯定要求物权发生变动, 仅仅为法律上应然和前提; 而物权是否发生变动, 则取决于公告公信标准。换言之, 协议无效物权一定不会发生变动, 但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物权一定会发生变动。总而言之, 确定协议有效与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 依法律直接取得性质并不矛盾。这一了解与《物权法》第15条要求“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标准”相吻合。 再者, 相关在她人之物上设定抵押协议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184条有要求: 全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财产。显然, 在她人之物上设定抵押协议, 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而无效。属于例外情形之第二种情形。 最终, 相关质权人无权处分出质人财产而签订协议效力。第214条要求: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 私自使用、 处分质押财产, 给出质人造成损害, 应该负担赔偿责任。”依据此要求, 无权处分出质人财产并非解除质押协议法定事由, 另外, 该条也间接认可了处分协议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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