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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资料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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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协议 百科名片 储蓄协议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 储蓄机构依据存款人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协议。实务中, 储蓄机构开具存单、 存折或其她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协议表现形式, 证实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协议关系。这些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姓名、 账号、 货币种类、 数额、 存款期限、 种类、 利率等事项, 并应加盖储蓄机构公章及经办人员私章。 目录 法律特征 基础内涵 基础标准 基础程序 基础性质 生效要件 权利义务 编辑本段法律特征   第一, 储蓄协议主体含有特定性。储蓄协议特征首要表现在协议主体特殊性。作为储户一方, 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要求和实名制要求, 储蓄协议当事人一方储户必需为自然人, 而且只能为十六岁以上办理居民身份证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不能成为储蓄协议存款当事人主体。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否能够成为储蓄协议当事人, 尚存有争议, 依据上述法律要求, 成年且含有身份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要符合代理法要求, 也能够成为储蓄协议储户一方当事人主体。储蓄协议主体特殊性更多表现在储蓄机构一方。因为储蓄存款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稳定, 关系广大储户利益安全。所以, 中国对此实施特许经营制, 即要求其含有法律要求资格, 不然便不能从事吸收储蓄存款业务活动。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四条要求,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 各银行、 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机构, 以及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机构。(第10条要求)除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储蓄机构设置, 应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 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该条中全部“除外性要求”。所以, 作为储蓄协议收受存款一方当事人(储蓄机构)必需是经审核同意有权开展储蓄业务金融机构, 未经同意单位或个人经营储蓄存款业务将被视为非法经营, 扰乱金融秩序, 会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 储蓄协议为格式协议。储蓄协议内容非常简单, 仅包含存款币种、 金额、 期限、 利率、 存期等。除存款利率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外, 作为储蓄协议关键表现形式存单、 存折其她条款都是由储蓄机构先行确定, 存款人在办理储蓄业务、 签署储蓄协议时总是按事先拟好格式填写, 并无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协议条款余地。储蓄机构设有不一样类型储蓄方法, 各类储蓄方法相关储蓄期限、 利率和存取方法都有定型化特定内容, 存款人一旦选定了某种储蓄方法, 即与储蓄机构就相互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形成约定, 所以, 储蓄协议属于标准协议, 有较多默示条款。储蓄机构作为缔约一方, 拥有比储户优越得多经济地位, 除非储户选择不在储蓄机构存钱, 储户完全不能就储蓄协议条款进行谈判, 只能选择或者接收储蓄机构签订标准储蓄协议。所以, 这种格式条款, 妨碍了协议双方平等地位实现。中国法律对存款关系要求标准之一就在于侧重对存款人利益保护, 也表现了法律保护弱者宗旨。在因储蓄协议出现争议时, 假如储户行为没有过失, 应优先保护广大储户利益。   第三, 储蓄机构须依据存款人请求方能支付本金利息。与通常债权协议债务人应在推行期限届至时应推行至期义务不一样, 储蓄协议推行比较特殊。因为银行业经营特点, 作为债务人储蓄机构不用自己主动清偿债务, 而是由债权人上门实现其权利, 即由储户自己到储蓄机构提取存款, 储蓄机构支付本金、 利息等义务也必需经储户请求。在活期储蓄协议中, 存款人可随时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和利息, 但储蓄机构不得不主动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定时存款协议中, 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 逾期支取定时储蓄存款其超出原定存期部分, 除约定自动转存外, 按支取日挂牌公告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所以, 在定时存款到期后, 储蓄机构仍无权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 在储户怠于行使自己债权情况下, 储蓄机构只能听任存款保留在自己手中, 这也是“取款自由”标准表现。依据这条要求, 定时储蓄协议诉讼时效应从存款人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利息而储蓄机构不推行次日起算, 而不应从储蓄协议到期日之次日起算。 编辑本段基础内涵   在协议体系中, 尽管储蓄协议还未被要求在《协议法》当中, 但作为协议这一抽象概念表示, 必需遵照协议法中通常要求, 即协议签订生效等通常规则能适适用于储蓄协议。协议成立从不一样视角观察有不一样含义。假如从静态视角观察, 协议是指那些以文本或者其她形式表现出来当事人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从动态视角观察协议成立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成立协议从协商抵达成一致意见过程。在此意义上通常把协议签订表述为是缔约各方自接触、 洽商直至达成合意过程, 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义统一体, 该动态行为包含缔约各方接触和洽商, 达成协议前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静态协议是指缔约达成合意, 协议条款最少是协议关键条款已经确立, 各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得以固定, 即协议成立了。据此, 储蓄协议成立, 就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为意思表示, 并最终成立储蓄合状态, 这表明了以下两层含义: 为了成立储蓄协议, 当事人双方含有填写凭证交付货币, 接收并确定数额等办理储蓄业务过程。经过上述过程,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促成储蓄协议事实存在。储蓄协议成立是储蓄协议得以运作其本前提, 储蓄协议成立后, 当事人能据此享受自已权利, 要求对方负担对应义务它是判定储蓄协议有效是否, 是否妥当推行, 当事人是要负担违约责任前提。 编辑本段基础标准   《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要求了签订储蓄协议应遵照基础标准, 即“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协议法》第4条则要求了协议签订基础标准, 即“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签订协议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上述要求均表明, “协议自由”是签订储蓄协议时基础原刚, 即“自愿签订”。具体而言, 协议自由标准在储蓄协议签订中表现大致包含以下内容: 缔约自由, 即储户有自己决定是否将货币存入储蓄机构自由: 选择储蓄机构自由, 即储户一方有权选择与何人签订储蓄协议; 类型自由, 即储户可自主决定所意欲签订储蓄协议类型(如活期储蓄协议、 定时储蓄合相同)。解约自由, 即储户有权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请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 解除协议自由。因为储蓄协议属于经典格式协议, 大多数一般储户并没有与储蓄机构有一样技术、 信息、 实力平台上进行讨价还价能力, 所以必需更重视保护储户订约自由。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充足表示自己意思, 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储蓄协议, 才能受到法律完全保护。 编辑本段基础程序   (一)要约: 《协议法》第13条要求“当事人签订协议, 采取要约、 承诺方法。”这一样适适用于储蓄协议签订, 要约和承诺一样是储蓄协议签订基础程序。在实务中所发生储蓄活动通常过程可作以下描述: 储户填写存款凭条-一交付存款及凭条于储蓄机构工作人员-一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接收存款和存款凭条-一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清点钱款并确定数额--一打印存单一盖经办人章-一将存单交付给储户。在这个过程中, 储户以特定储蓄目进入储蓄机构、 填写存款凭条并将凭条和货币实际交付给储蓄机构工作人员, 应视为其期望和特定储蓄机构签订协议意思表示, 应为储蓄协议要约行为。储蓄机构开门营业、 发放广告和宣传手册行为可视为要约邀请, 但储蓄机构挂牌公告存款利率、 多种要求承诺, 如多长时间完成某项业务、 某项服务免收手续费等含有要约特征, 协议成立后做为协议条款储蓄机构受该项要求约束。现在伴随储蓄机构服务要求提升, 出现了由储蓄机构工作人员经过电脑为储户填写存款凭条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储蓄协议要约行为应为储蓄机构工作人员依据储户指示将存款数量、 期限、 币种等打印于凭条上和储户将存款实际交付给储蓄机构工作人员。   (二)承诺: 《协议法》第25条要求, 承诺生效时协议成立, 所以界定储蓄协议承诺生效时点至关关键。它是储蓄协议成立、 存款债权产生、 储户与储蓄机构责任转移界定标准。观察前述储蓄业务办理过程, 对于储蓄协议承诺生效时间, 我们有四种选择: 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接收储户存款是储蓄协议承诺行为; 工作人员清点钱款并将金额、 期限等事项打印在存折或回单上行为为承诺; 工作人员盖经办人章以确定数额;④将存款或回单交付给储户后, 承诺即为生效。对于选项一, 依据协议法理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接收要约全部条件以缔结协议意思表示, 当储蓄机构工作人员仅仅是接收货币, 而未对货币具体数额进行清点以确定是否符合储户要约中数目时, 怎么能让储蓄机构接收要约全部条件? 比较选项二与三, 前者仅仅是清点完存款数额并在回单或存折上打印出存款数额行为并不是承诺, 它只是储蓄机构工作人为作出承诺前期工作, 当在存折或回单上盖上了工作人员章, 才能从主客观上证实受要约人同意要约意思表示, 才能证实储蓄机构作出了愿意与储户签署储蓄协议承诺。对于选项四, 有些人认为储蓄机构必需将盖了章存折或回单交付给储户时, 承诺才能生效。依据中国《协议法》第26条要求, 在承诺采取通知情况下, 只有在承诺通知要求抵达受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 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是也即生效。即使极难说储蓄存款协议承诺是否需要通知, 但依据储蓄存款步骤及交易习惯, 通常在储户到储蓄机构柜台存款时, 储蓄机构不需要将承诺经过口头或书面通知行为送达储户, 只要储蓄机构在存折或存单上盖章, 作出了具体承诺行为, 承诺即可生效。学者认为, 作为实践协议储蓄协议, “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 协议成立。”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提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协议编》法律出版社, , 394页。 编辑本段基础性质   基于对储蓄机构就储蓄存款含有使用权肯定, 将储蓄协议归属于借用协议。“从实质上说, 存款是货币资金使用权以特定方法, 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传统民法上,借用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无偿交付给另一方使用, 另一方使用后应将物品返还协议。借用协议关键特征是借用协议使用人取得对标物使用权, 但使用人不得处分借用物, 即不享受处分权, 而且, 借用协议为无偿协议, 所以, 借用协议不得利用出借物发明收益。同时, 使用人负有使用后向出借人归还原物义务。假如将储蓄协议归属于借用协议, 则尽管给予了银行使用存款人存入货币资金权利, 但银行不得经过使用这些资金盈利, 且必需归还存款人存入原物现金。可见借用协议“使用”与银行在资产业务运行中经过资产总量与资产结构合理调配, 遵照流动性、 盈利性标准, 达成其经营目标而对货币资金使用相去甚远!以对前者法律要求规范后者, 无疑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运行活力扼杀。是坚持存款人对储蓄存款享受全部权而否定储蓄机构对储蓄存款全部权, 这将直接造成两种法律后果, 一是储蓄协议在法律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另一个就是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独立法人实体存在破产不可能性。 编辑本段生效要件   储蓄协议生效必需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和56条要求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即行为人合格、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正当和形式正当, 。前三者是储蓄协议生效实质要件, 第四个则是其形式要件。储蓄协议要想生效, 就应该符合这些要件。   第一、 当事人含有对应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从事法律行为并为此享受权利、 负担义务资格。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要求, 储蓄协议当事人一方储户必需为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不能成为储蓄协议存款当事人主体。这里自然人是指有权接收银行服务地或开立帐户与商业银行发生业务关系自然人。国外其她银行通常许可以未成年人名字开立帐户, 但因为未成年人对于所推行义务不能有效负担, 为预防所以可能对银行产生不利效果, 银行在接收未成年人为用户时必需了解其能力。只有十六岁以上自然人方能办理身份证, 依据实名制要求, 所以储蓄协议当事人只能为十六岁以上自然人。在中国部分大中城市都有相当数量未达成领取身份证年纪学生, 她们手中生活费、 零用钱就所以难以存入银行。处理这类问题, 应该在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基础上, 将学生证、 驾驶证等证件列入“有效证件”。   第二、 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表示与其内在真实意志相一致, 而且此种意思是由当事人自由产生并对外表示, 未受外界任何强制、 不妥干涉或者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常见情况有受协迫、 受欺诈、 重大误解等。   第三、 不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储蓄管理适使用方法律、 法规关键有《宪法》 、 《民法通则》 、 《协议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 《储蓄管理条例》、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措施》、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措施》等; 司法解释关键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要求》; 其中《商业银行法》第八条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该遵遵法律、 行政法规相关要求,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众利益。   第四、 储蓄协议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要求: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全部些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 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 作为要式协议储蓄协议必需采使用方法律要求特定形式才为正当。 编辑本段权利义务   储蓄协议中, 因为附随义务存在, 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所负担协议权利义务并不绝对相互对应、 相互依靠。分析储蓄协议权利义务群, 能够发觉储户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 储户安全交易权和储蓄机构安全交易保障义务这两组则不一样, 表现为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在利益上对立和冲突, 权利义务上更含有对应性, 现实和理论上存在争议也较多。下面对之进行关键研析。   储户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内容: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要求: “取款自由”。第三十三条要求, “商业银行应该确保留款本金和利息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协议关系后, 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 储蓄机构必需推行确保支付义务,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取款要求, 而且应以合适方法保障储户取款自由权利。因于储蓄机构在于储户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 储蓄机构常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蓄此项权利, 所以界定储蓄取款自由权内容十分必需。存款是储蓄机构对储户负债, 当储户在储蓄机构存入款项时, 便成为储蓄机构债权人, 有权要求偿还其存款。所以, 储户存入储蓄机构何种类型存款, 均享受取款自由权, 除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要求外, 储蓄机构不得一限制和附加任何条件。储蓄取款自由权具体应包含: ①取款是否自由。因为要求定时储蓄存单到期后如储户未支取自动转存为活期存折, 所以不管是定时还是活期储蓄, 储户即有取款自由, 也有不取款自由, 银行不能强行要求储户取款或不取款。②取款时间、 地点自由。通存通兑储蓄储户有权在储蓄机构任何营业时间内到储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取款业务。③取款数额自由。《商业银行法》三十三条要求“商业银行应该确保留款本金和利息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储蓄机枢应该立刻足额支付储户正当本和利息要求, 不得拖延或拒绝。④取款方法自由。有储蓄机构因为业务繁忙, 常常制订要求并公告要求低于一定数额取款被要求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其实根据取款自由标准, 储户有权选择是到柜台办理或是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 储蓄机构不能以此拒绝储蓄正当要求。如储蓄选择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时, 储蓄机构应提供帮助或提醒, 如发生储户损失, 双方应按过失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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