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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协商处理医疗事故协议效力认定
作者: 朱立龙 陈 坤 公布时间: -03-24 09:37:05
【案情】
原告: 左某某。
被告: 亭湖区某医院。
被告: 许某某,韩某。
12月, 韩某将其坐北朝南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屋面翻新以600元工程款承包给许某某。同月19日,许某某及原告丈夫等5人开始施工。当日11时20分,原告丈夫不慎从屋面坠落地面, 随即被送至亭湖区某医院诊治。СТ检验汇报单诊疗为:L4前滑脱,右侧腰大肌肿胀。亭湖区某医院给予输液抗炎诊疗,15时许, 又进行了B超检验,B超汇报单提醒:腹腔内中等量大量积液,拟诊为脾挫裂伤,1小时后进行急诊手术, 此时伤者已失血性休克。术中发觉脾脏破裂,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20分死亡。以后,原告与亭湖区某医院发生争吵。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主持下,亭湖区某医院与原告之子于12月21日签署由亭湖区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4000元费用,双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次日,原告之子从亭湖区某医院如数领取了处理费用。
7月, 原告以其子与亭湖区某医院签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亭湖区某医院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万余元。依据原告申请, 经法院委托, 10月,盐城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书。认定亭湖区某医院在诊治原告丈夫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抢救时机, 抢救时间不足,抢救方法不到位等关键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过失行为与邱友林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应负担关键责任。
原告左某某诉称, 韩某将其房屋屋面翻建承包给无资质许某某。其丈夫受许某某召集, 为房屋进行施工时, 从屋面坠地, 后被送至亭湖区某医院抢救, 因亭湖区某医院抢救不立刻, 造成其丈夫死亡。亭湖区某医院应负担关键赔偿责任。亭湖区某医院以欺诈手段, 与儿子邱永俊签署协议, 显失公平, 请求依法给予撤销。韩某将房屋承包给不含有资质人修建, 应负担赔偿责任, 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 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累计21万余元。
被告亭湖区某医院辩称, 原告丈夫在我单位诊疗过程中死亡属实。在抢救过程中, 是原告延误了诊治时间。事发后, 我院与原告方已达成了协议, 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应为有效协议, 且我院已按协议推行完成。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院负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 其不是房屋修缮承包者, 也不是召集人, 不应负担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 许某某找原告丈夫施工, 其跌伤后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不应负担责任。
【争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在当地公安机关主持下签署并已推行完成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审判】
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该根据诊疗护理常规尽其职责为患方进行诊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组成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应该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患方负担赔偿责任。本案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书,应该给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应该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亭湖区某医院与原告之子虽就本起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过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患方对医疗过失行为程度认知有限,协议书亦未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载明医疗事故原因等,且协议赔偿数额显著低于实际应负担赔偿数额,故应认定此协议显失公平,达成协议行为为可撤销民事行为。被告许某某不含有承包建筑或修缮房屋资质, 而承包修缮房屋工程, 其对原告丈夫摔伤后抢救过程中死亡, 应负担对应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人修缮, 其对本起事故亦应合适负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义务人没有共同有意或过失, 故其不应负担连带责任。原告丈夫亦不含有施工资质, 在施工过程中, 不注意本身劳动防护, 其亦应负担对应民事责任。12月29日, 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要求, 作出以下判决: 一、 撤销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某医院于12月21日签署协议; 二、 原告丈夫医疗费1875元、 处理事故误工费150元、 交通费500元、 丧葬费9101元、 死亡赔偿金950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累计146706元, 由被告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左某某117364.8元, 扣除已赔偿14500元, 实际赔偿102864.8元; 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5000元; 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左某某4000元, 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完成。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没有提出上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常见房屋修建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 后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过失行为引发医疗事故损害纠纷案, 就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所签署协议效力, 形成两种不一样意见。
第一个意见认为, 被告亭湖区某医院与原告之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之子不存在受协迫、 欺诈情形, 且该协议已推行完成, 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 应为有效协议, 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虽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 但亭湖区某医院在签署协议时, 没有通知原告之子此次医疗事故原因等, 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要求, 误导了原告之子, 使原告之子在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以下:
一、 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署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第59条要求:“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给予变更或者撤销: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二、 显失公平。被撤销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协议法》第54条对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作了补充,即“一方以欺诈、 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1条要求:“行为人因为对行为性质、 对方当事人、 标物品种、 质量、 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人后果与自已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能够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重大误解要求没有统一尺度可共把握,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民事行为,应该指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包含民事行为关键事项存在认识上显著缺点,在此基础上而实施民事行为。其组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根本性背离;从客观方面看,因为发生背离,应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应该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该载明双方当事人基础情况和医疗事故原因、 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署名。”该条要求要求医疗单位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时, 应推行如实通知医疗事故原因、 医疗事故等级等义务, 预防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时,院方利用其有利地位,隐瞒事实,误导受害人,损害受害人正当权益。
就本案而言, 原告之子并非从事医务工作专业人士,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程度认知有限,对亭湖区某医院应负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白,而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对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以及其过失与原告丈夫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明知。而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 亭湖区某医院没有通知原告之子此次医疗事故原因等, 协议仅载明了赔偿数额,而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和是否组成医疗事故及其等级未有提及。而此起事小说后经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担关键责任。故原告之子在与亭湖区某医院签署协议时, 主观认识上存在显著缺点,符合重大误解组成。
二、 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2条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显著违反公平、 等价有偿标准,能够认定为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看, 显失公平肯定是某种原因造成结果,原因能够是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 重大误解等。那么,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关键内容法律关系,因为上述原因造成应推行与实际推行偏离至何种程度,即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现在尚无法律要求或规范性文件可供参考。笔者认为,向上高于应给付数额4倍,向下低于应给付数额1/4倍,即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利用自已作为医疗单位优势及有利地位和原告之子没有经验弱点, 与原告之子签署协议, 仅赔偿了原告1万余元,而实际依法应赔偿14万余元,数额过于悬殊,足已说明该协议显失公平。
三、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签署协议可予撤销。
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虽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 但其担负着大量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钝化了大量社会矛盾, 应是人民调解一部分。但其主持签署调解协议虽不含有法院作出调解书强制实施效力, 也不含有不可撤销性, 但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对协议效力, 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包含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若干要求》, 从当事人有没有行为能力、 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协议内容有没有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 集体、 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当事人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主持签署调解协议, 必需符正当定情形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署协议, 是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 不存在欺诈、 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但因原告之子在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并非原告之子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该协议也显失公平, 违反了公平标准法律要求, 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至于协议推行完成是否影响原告撤销权行使, 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要求: “被撤销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故该协议推行完成, 不影响原告撤销权行使。本案原告作为显失公平受害人,在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撤销权, 符正当律要求, 其请求撤销其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署协议, 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起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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