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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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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之司法适用 引言 协议相对性标准作为协议自由标准派生标准, 一直以来为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所认可, 被认为是协议制度和规则奠基石, 在整个协议法领域乃至民法领域中占据十分关键地位, 为充足释放社会生产力和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主动保障作用。不过伴随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频繁、 复杂, 协议相对性标准受到了很多冲击和挑战, 为愈加好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司法公正,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协议相对性标准要求了很多例外情况, 学界称之为“协议相对性突破”。 一、 问题提出 笔者先从两则相关案例开始探讨。 案例一: 谢某与陈某、 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买卖协议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 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向原告谢某采购石子、 黄沙, 陆续欠下13万余货款, 谢某起诉至法院, 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买卖协议债务。法院审理认为, 买卖协议当事人为谢某和陈某, 鉴于协议之债含有相对性, 只对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对协议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故买受人陈某应负担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不负担付款义务。 案例二: 石某与陈某、 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企业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劳务协议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 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雇佣原告石某进行挖机作业, 尚欠5万余挖机作业款未付。石某起诉至法院, 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挖机作业欠款。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为劳务协议直接雇主, 应按协议约定负担给付劳务酬劳义务, 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企业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虽非劳务协议当事人, 但其作为劳务结果实际接收人, 在承包期间违反要求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陈某, 且无法证实已与陈某结清工程款, 应对陈某拖欠谢某劳务酬劳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上述两则案例被告相同, 案情相同, 两则案例中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项目部均为协议外第三人, 在案例一中不负担买卖协议债务, 案例二中却对劳务协议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协议相对性标准为何在本案中突破?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存在哪些情形?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下面笔者将对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谈谈自己浅见。 二、 协议相对性标准 协议相对性, 与物权绝对性相对应, 是指协议只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 对缔约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 对协议关系以外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协议相对性标准内容十分丰富, 广泛表现在协议各项制度之中, 但概括起来关键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协议主体相对性、 协议内容相对性、 协议责任相对性。协议主体相对性是指“协议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 只有协议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协议另一方基于协议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王利明、 房绍坤、 王轶: 《协议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页。 协议内容相对性, 是指“协议权利义务均指向协议当事人, 除法律、 协议另有要求外, 只有协议当事人才能享受某个协议所要求权利, 并负担该协议要求义务, 除协议当事人以外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协议上权利。” 王利明、 房绍坤、 王轶: 《协议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页。 协议责任是当事人不推行协议债务所负担法律后果, 协议责任相对性, 是指“协议责任只能在协议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 协议关系以外人不负违约责任, 协议当事人也不对其负担违约责任。” 王利明、 房绍坤、 王轶: 《协议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页。 协议主体、 内容、 责任三个方面相对性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中国在《协议法》中确立了协议相对性标准基础地位, 《协议法》虽未明确将协议相对性为协议法基础标准, 但在很多条款中落实了这一标准, 其中《协议法》第8条、 第64条、 第65条、 第121条是协议相对性标准集中表现。 协议相对性产生于古典契约法时期, 反应了意思自治、 契约自由司法标准, 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协议效力方面表现。因为当初商品经济种类、 方法单一, 交易空间、 交易频率有限, 商品交易含有封闭性、 独立性, 极少出现第三人情形, 协议相对性标准足以满足当初社会经济生活发展需求。然而进入20世纪现代商品经济时代, 商品交易行为连续性、 相关性, 经济关系扩大化、 复杂化, 致使严格协议相对性标准已越来越不能保护交易安全、 平衡社会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各国纷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求了协议相对性例外规则, 补充和完善了协议相对性标准, 将协议效力扩张及于协议外第三人, 以愈加好促进商品经济繁荣, 顺应时代发展时尚。 三、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含义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 又称协议相对性标准例外, 是指协议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依法律要求或协议约定, 享受协议上请求权, 或负担协议上责任, 即协议效力及于第三人。与协议相对性标准对应,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关键在协议主体、 内容、 责任三个方面突破, 即基于协议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主体为第三人, 协议权利、 协议义务指向为第三人, 协议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负担违约责任, 或第三人向协议一方当事人负担违约责任。本文案例二中, 劳务协议外第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企业对劳务人员负担给付劳务酬劳责任, 即突破了协议责任相对性。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是在严格遵守协议相对性可能造成无法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立法者在衡量社会利益后对协议相对性标准不足之处补充。有限突破协议相对性标准, 使协议效力及于协议外第三人, 第三人能够基于协议要求协议当事人推行协议义务, 或者协议当事人能够基于协议要求协议外第三人负担协议责任, 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交易安全, 降低司法诉讼成本, 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效益和司法效益需求, 亦彰显了法律对于社会实质正义价值追求。 四、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之表现 协议相对性是协议法各项规则和制度奠基石, 随意突破协议相对性会颠覆协议法理论体系, 损害公民交易意志自由和个人正当利益, 甚至造成市场经济无序和混乱, 所以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 必需充足考量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 并有严格法律要求, 符合相关条件才能进行合适、 有条件突破。协议相对性突破存在以下多个情形。 (一)为第三人利益协议 为第三人利益协议, 又称利她协议, 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 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协议”。 曹家东: “为第三人利益协议之管见——兼议《协议法》第六十四条”, 载中国法院网。 为第三人利益协议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她人签订契约”标准, 也就是突破了协议相对性标准。在为第三人利益协议中, 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 无权变更和撤销协议, 但在其作出接收协议权利意思表示后, 享受请求协议债务人推行协议义务权利, 如债务人不推行义务, 能够要求其负担违约责任。在现代生活中为第三人利益协议在大量出现, 其中最为经典是保险协议。如中国《保险法》第22条要求,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协议保障, 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人, 投保人能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协议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能够为受益人。 (二)协议保全 协议保全, 是指法律为预防因债务人财产不妥降低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 许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权利, 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行为法律制度。 王利明、 房绍坤、 王轶: 《协议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页。 协议保全包含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中国《协议法》第73条、 74条分别对代位权和撤销权进行了要求。其中《协议法》第73条要求: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除外”。《协议法》第74条要求: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债务人以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而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协议保全给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能够以自己名义基于协议之债直接对抗特定第三人权利, 这与传统协议相对性标准中协议只对特定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要求显然不一样, 是对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情形。值得注意是, 协议保全因包含到第三人利益, 协议法对其进行了严格限制, 如要求代位权中主债权和次债权均已届清偿期, 次债权非专属债务人本身债权, 必需经过法院诉讼行使, 要求撤销权中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为恶意, 须经过法院诉讼路径行使等, 从侧面反应了对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慎重。 (三)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 是指债权突破了相对性, 含有对抗通常人法律效力。通常认为, 债权为对人权、 相对权, 物权为对世权、 绝对权, 然而伴随经济发展, 债权和物权界限逐步模糊, 在特定领域债权与物权目性和手段性发生了交错, 出现了债权物权化趋势和现象。如为保障承租人生产、 生活稳定, 保护租赁交易安全, 促进资源合理利用, 各国均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国《协议法》第229条要求: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全部权变动, 不影响租赁协议效力”。给予了租赁协议当事人能够基于租赁协议对第三人物权效力。 债权物权化还表现在债权公告制度。通常认为物权权利人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 故须以占有、 登记等形式对外公告, 债权仅约束特定当事人, 处于秘密状态, 不须对外公告。但在特定情况下, 为维护债权人利益, 当事人能够经过一定方法明示其权利存在并取得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效力。如商品房预售中预告登记制度, 中国物权法第20条要求: “当事人签署买卖房屋或者其她不动产物权协议, 为保障未来实现物权, 根据约定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 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此要求, 商品房买卖协议买受人为确保其未来债权得以实现, 将其债权经过预告登记给予公告, 能够对抗出卖人与第三人处分该商品房行为, 突破了协议相对性。 除以上三种例外情形,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还散见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 海上运输合相同特殊协议领域。如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平衡发包人、 承包人、 分包人、 实际施工人等各方主体利益, 维护建设行业稳定发展, 最高院对于建筑工程中各方主体责任做了特殊要求, 突破了协议相对性标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25条要求: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 发包人能够以总承包人、 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 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第26条要求: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再如, 为保障农民工正当权益, 处理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劳动部和建设部在所指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措施》第12条要求: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要求发包、 分包给不含有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 不然应负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也对协议相对性进行突破。本文案例二中即属于此种情形。 五、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利用 现代市场经济开放化、 多元化, 社会分工精细化、 深入化, 使得民事纠纷展现出日趋复杂、 多样特点, 一个案件常常包含多个主体, 多层法律关系, 怎样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协议相对性标准及其突破, 合理、 正当调整矛盾各方利益, 实现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统一, 笔者对此谈谈自己浅见。 (一)把握主导价值, 坚持协议相对性标准 协议是协议当事人自由意志表现, 是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结果, 并未包含第三人意思表示, 故协议效力本不应该及于协议外第三人。随意突破协议相对性, 是对协议当事人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和缔约内容权利侵害, 不顾协议相对性要求第三人负担协议责任也会侵害第三人正当权益, 甚至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扰乱商品交易有序进行。所以, 协议相对性标准作为协议法基础标准, 其价值位阶高于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 司法实践中应该首先被遵守。在案件纠纷包含协议外第三人情况下, 一是要正确界定协议性质, 明确协议当事人, 尤其是包含多个协议情况下, 要理清多个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确定负担责任主体; 二、 是正确区分协议责任和其她责任, 当事人各以其协议约定向协议相对人负担协议责任。本文案例一中,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存在买卖协议关系, 陈某与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企业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协议关系, 谢某与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企业无协议关系, 故依据协议相对性, 谢某只能要求买卖协议相对人陈某根据协议约定负担给付货款义务, 无权要求协议外第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企业负担协议义务。 (二)严格依据法律要求, 合适突破协议相对性。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 将协议效力扩张及于未参与协议签订第三人, 必需谨慎严格适用。一是要权衡各方利益。从本质上讲, “法律是社会不一样利益群体平衡器” 黎建飞: “法律是社会不一样利益群体平衡器”, 载。 , 社会利益不是一成不变, 当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整体价值取向发生改变, 法律侧重保护社会利益也应随之而改变。而司法审判是调整社会利益过程, 是对社会各方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路径, 所以当司法实践中严格适用协议相对性, 会对弱势一方正当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产生社会利益严重失衡时, 应突破协议相对性, 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二要严格依据法律要求。协议相对性突破应该于法有据, 并须严格遵遵法律设定条件, 当多种法律条件含有时, 方可进行突破, 不然会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损害第三方正当权益; 如协议保全诉讼中, 必需满足代位权和撤销权法定条件, 法院方能判令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或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行为; 三是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要适度、 有限, 包含责任主体有限突破和责任内容有限突破。责任主体应为与协议紧密相关第三人, 其负担协议责任应与其过失程度和责任大小相一致。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要求,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 总而言之, 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作为协议相对性补充, 并不能推翻协议相对性标准在协议领域中基础地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要在维护协议相对性标准基础上, 顺应时代发展, 在特殊领域对其进行必需突破和修正, 使协议相对性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仍含有适应性和社会妥当性, 深入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繁荣与发展。 参考文件 [1]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 [2] 王利明、 房绍坤、 王轶: 协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3] 钟奇江.协议法责任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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