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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权法律规定欠缺浅析及完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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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题目: 我国夫妻财产权法律规定欠缺浅析及完善思考 分校(站、点):宝山分校 年级、专业:02秋法律 教育层次:大学专科 学生姓名:薛峰 学 号:027030350 指导教师:吴文戈 完成日期:2008年4月16日 目 录 内容摘要和关键词 ……………………………………………………………………1 一、现行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2 (一)约定的形式………………………………………………………………………2 (二)关于约定不明的财产的归属问题………………………………………………3 (三)关于离婚协议的问题……………………………………………………………3 二、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3 三、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问题 ……………4 四、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5 五、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5 六、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6 参考文献 ………………………………………………………………………………7 致谢  …………………………………………………………………………………8 内容摘要: 我国《婚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了较大改变。《婚姻法》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并将产生深远影响。因为在新形势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和睦,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也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因此我对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欠缺进行浅析及完善思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重心不应象以前那样过分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同样注重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权。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幸福,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无形财产 我国夫妻财产权法律规定欠缺浅析及完善思考 我国《婚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了较大改变。《婚姻法》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并将产生深远影响。因为在新形势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和睦,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也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因此我对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欠缺进行浅析及完善思考。 一、现行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为使婚姻当事人有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余地,我国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价值日益增大、种类不断增多,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财产用途也趋向多样化。同时,妇女普遍就业,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为夫妻在财产权利上的现实平等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考虑到我国不同法域夫妻财产制的差异及中外居民通婚后婚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单一的法定财产制难以满足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要求。 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明文规定,却允许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该立法解释明确了1950年《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遗憾的是,由于建国初期社会条件的制约及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实际生活中进行财产约定的人极少,发生财产约定纠纷诉诸法律的更少见,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该立法解释的精神没有再以其他法律文件重述。新中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长足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因应婚姻生活特殊性,在原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还有一些不妥之处。 (一)关于约定的形式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严格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人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强加于当事人的枷锁。在中国的现实背景之下,广大的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古代遗留下来的一些习惯,比如夫妻财产一体,而且归夫支配和掌握。作为妻子不能也不敢与丈夫签订一个协议约定各自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在中国传统的价值观念中,“重义轻利”的思想并未消弭。与国外重视个人主义不同,中国的传统观念更倾向于集体主义。因此,夫妻之间的约定很难形成书面的形式。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同样是出于对公民的意思自治的尊重,约定的形式可以有书面的和口头的,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可以有默示形式。虽然在口头形式的约定和其他形式的约定有不易举证的困难,但是至少给了当事人一个较为合理而且宽泛的渠道来解决纠纷,而不会将路径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让当事人无所措手足。 (二)、关于约定不明的财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更为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出扩张解释。若是二者发生冲突,司法者究竟应该以哪个法条为据?虽然在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之中规定了“其他”可以算作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夫妻财产,但是司法解释仍然留出了余地,以便司法者能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问题就在于此:一种粗放型的立法赋予了司法者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同时也带给司法者困惑。在两个同时可以作扩张解释的法条相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适用那个法条?适用法条时是应该遵循立法原意还是遵循法官的价值判断或者是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这样是不是有法官造法之嫌?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其实我们的法律完全可以用简洁明晰的规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这样一来就能排除法官和公民遇到两难情况时候的抉择,从而避免一方的利益受到不公正的司法的侵害。 (三)、关于离婚协议的问题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达成财产分配协议,这时候,夫妻关系仍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约定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认真审视。① 张肖午:《夫妻财产制的本土资源》 建议对这种情况分别情况加以对待。协议离婚过程中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应认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当离婚这个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就不生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其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律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就应认定为约定有效,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二、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继承或赠与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我认为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 1、将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可以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2、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是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由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 因此本人建议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修改为“一方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三、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问题 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妇女最大的职责一直是“相夫教子”,甚少从事工作,以至于人们逐渐形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只要夫妻感情不好就会直接发展到离婚,而不会分居。但是时代发展到今天,经济突飞猛进,人们的价值观念正从对婚姻家庭的强调,转向注重个人发展。过去总是为了家庭牺牲自我,但现在为了个人发展走出家庭。在这背后是个体意识的加强,个人主义价值观的兴起。并且,由于男女平等往往被观念化地简约为“就业平等”和“同工同酬”,那些无法获得工作的女性会觉得自己失去了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因此,观念发展到另一极端——妇女就业成为男女平等的基础。在婚姻关系中由于分居而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也会接踵而来就是离婚和夫妻财产的分配问题。① 张肖午:《夫妻财产制的本土资源》 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却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如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未领取离婚证书之前都算是婚姻的存续期间,再参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所有。在法律上作出这样的推论并不困难。但是,我们如果具体到现实中的情况,可能就会产生问题。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的。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这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本人认为应在《婚姻法》第18条中加一项“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且满一年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四、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继承法》上的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之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人。配偶作为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是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共同创造财富家庭,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扶育子女的义务。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配偶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配偶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逐渐增强,已成为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 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无遗嘱者死亡时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首先从遗产中拔出50万元港币归配偶,并应即时给付,若迟延给付,应将此款项连同法定利息归配偶;余下的遗产1/2归配偶,其余的1/2由子女按房均分。香港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特殊保护由此可见一斑。① 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制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会1997年1月第1版P531-532 又如《德国民法典》第1371条规定:“(二)在存配偶如果未成为继承人并且未得到任何遗赠,则可以依照本法第1383条和1390条的规定,要求财产增值补偿;在此情形,生存配偶的特留份额或者另外的特留分配权利人的特留份额,按照该配偶的未提交的法定继承份额确定”。 我国《继承法》亦十分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遗产。但配偶继承权在继承份额上采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等份额的立法规定,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这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也是不相称的。虽然,《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该款的规定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由于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另外,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权利的隐患。 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的“财产增值补偿制”,在今后修改《继承法》时,添加财产增值制度。“财产增值补偿制”可以弥补《继承法》关于当事人无限遗嘱自由权,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五、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态上是抽象的,但可以据此而获得的直接的经济效益,它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成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有学者认为,除了已转化为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无形财产还包括个人生存技能,而且也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的知识或技能是受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如果家庭现有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用途与价值,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资助方获得补偿,无疑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很难把获得技能的费用量化,也很难说清该技能的取得是共同财产资助,因为资助物(有形的实在)已被消耗掉,转化为无形的技能了。要解决这个矛盾,可以考虑将转化补偿的形式转化为债,由获得技能方对资助方承担债的清偿义务。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年内,有对所生成的价值要求分割的请求权。 六、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婚前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解释符合物权取得原理,是对修订之前婚姻法的一个突破,但是问题并没有因此而解决。旧的问题被解决了,然而新的问题却接踵而来。 中国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夫妻新婚之前或者之后一方以其个人所有财产购得住房供夫妻二人结婚共同居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另一方利用自己的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对住房进行装修等添附行为的不在少数,而这种添附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感情尚好的情况之下是不会出现什么问题的。但是,一旦婚姻纠纷出现,分割财产之时,就可能出现一方主张自己对该房产所为的添附从共同财产之中分割出来的情况。这个问题又该如何解决? 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从物权的原理上看是应归所有者,然而,当另外一方对这一财产做了价值上的增值后,离婚时是否这一增值就随着物的所有权的流转而归于原所有者所有?若是如此,那么如何体现出民法中的添附原理;如果将二者分开,于法有据否?现有法律语焉不详的规定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当一方的财产投入到一定的事物中去,而其可能的结果是颗粒无收,而且这种后果没有任何的保障之时,如何期待他会全心全意投入其中?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如此不稳定,这种高风险的投资并不是人人都可以承受的。 处理这个问题应该参照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的情况下,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 建议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补充一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重心不应象以前那样过分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同样注重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权。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幸福,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学》,杨荣新主编,1995年10月第1版 [2]、《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香港法制制度》,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会1997年1月第1版 [4]、《民法》,魏振瀛主编,2000年9月第1版 [5]、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http://www.law- [6]、李君友:《法定继承法律修正完善之我见》,http://www.law- [7]、张肖午:《夫妻财产制的本土资源》 致谢: 毕业论文作业的完成,意味着我在电大的法律专科学习时间已暂告段落。在这几年的学习时间里,不仅有我们这些学生在时间和精力上的双倍努力,也有“你们”、电大法律班的各位老师作出的时间和精力上的双倍付出,且“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几年的学习时间,是你们的辛勤付出和我们努力学习的共同见证。在这里特别要感谢的是毕业论文的指导老师,是她的“不厌其烦”,才使我的毕业论文得以完成,同时,也一并感谢曾帮助过我的所有老师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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