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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9460484 上传时间:2025-03-2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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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旅游局   【颁布日期】 199501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行业管理   【名称】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第3号令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章名】 第二章 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 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 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 申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章名】 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和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章名】 第四章 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对使用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保证金赔偿申请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赔偿的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对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规定相同。   【章名】 第五章 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本社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开办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补缴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章名】 附录: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法规条文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第八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十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递交投诉状,并按被投诉者数提出副本。   递交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   第十一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者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队)名称及地址。   (二) 被投诉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所在地。   (三) 投诉请求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 证据。   第十二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投诉者应当协助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被投诉者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应当调查核实,与投诉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能自行和解的,应当及时移送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投诉事由;   (二) 调查核实过程;   (三) 基本事实与证据;   (四) 责任及处理意见。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进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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