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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权利人邮政储蓄遵义分行将本案所诉债权分割给其下属机构余庆县支行,由其下属机构即本案原告进行清收,本案原告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邮政储蓄遵义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共同借款人,获得借款后,仅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11月15日,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9期,属违约行为,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借款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率,故原告诉请判令由二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XX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用其所有的位于余庆县构皮滩镇构南路的房屋一栋进行了抵押,且经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确认享有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忠祺、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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